一周国内市场信息报告 - 市场篇
1. 什么人可以申请家属准证, 申请时需要配额和征税吗?
19/05/2024
概要
新加坡家属准证(Dependant's Pass, DP)适用于就业准证(EP或SP)持有者的合法配偶和21岁以下的未婚子女。DP持有者可在准证有效期内多次往返新加坡并长期居留。孩子可优先入读政府学校, 无需学生准证。担保人需为月薪6000新币以上的EP/SP持有者或符合条件的EntrePass/ONE Pass持有者。WP持有者不可申请DP。自2021年5月1日起, DP持有者在新加坡工作需申请EP、SP或WP准证, 企业主持有者除外, 但需满足特定条件。
文章全文
首先, 需要明确, 哪些人有资格申请新加坡家属准证(DP):
§ 与工作准证持有人合法结婚的配偶可以申请
§ 21岁以下的未婚子女可以申请
新加坡主要的工作准证持有者必须是持有就业准证(EP或SP), 这就意味着如果您是EP或SP持有者的合法配偶或年满21岁的子女都有资格申请家属准证。
其次, 根据新加坡人力部官网资料显示, 家属准证( Dependant's Pass, 简称DP )不需要人头税和配额。
什么是家属准证
家属准证( Dependant's Pass, 简称DP )是新加坡政府为了让在新工作或经商并且持有EP/SP等工作签的人士为配偶及21岁以下的未婚子女申请入境新加坡的一种准证。
申请DP需要由担保人雇主或指定的职业介绍所(EA)来帮助申请。准证的有效期为最长2年, 与担保人的准证有效期挂钩。
DP持有者的权利
DP持有者可在准证有效期内(最长2年, 与担保人的准证有效期挂钩)多次往返新加坡并在新加坡长期居留。
持DP的小孩在新加坡读书, 不需再单独申请学生准证, 进入政府学校时的名额也优先于外国学生。
DP担保人资格
EP/SP持有者需要满足每月固定薪资在6000新币以上。
EntrePass持有者需满足公司运作一年并聘请3名LQS(本地全职员工, 以前称FTE)或者一名本地MPE(专业人员、经理或主管), 公司年开销必须达到10万新币。
ONE Pass持有者可以直接为符合条件的家属申请DP。
注: WP持有者不可以为家属申请DP。
DP持有者在新加坡可以工作吗
在2021年5月1日起, 新加坡人力部就表示, 在新加坡工作的外国人的家属, 如果持有家属证(Dependent Pass, 简称DP), 必须先申请到EP、SP或WP准证之后才可以开始工作!
在此之前, DP持有者如果想找工作, 只需获得新加坡人力部的同意书(Letter of Consent, 简称LOC)。在此之后只有身为企业主的家属准证持有者, 才能使用同意书(LOC)工作, 而且必须拥有至少30%的公司股份, 并且他们的企业能创造本地就业。他们必须雇佣至少一名新加坡人或永久居民, 收入至少为当地现行的合格工资(目前为1400新元), 并为连续为雇员缴纳三个月的公积金。
2. 恋爱时“5·20”当天送的首饰算彩礼吗?
梁睿, 孙若军 | 19/05/2024
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24年2月1日实施, 规定了彩礼的认定与返还标准。北京一中院审理了一起婚约财产纠纷, 贾某要求李某返还其给付的财物。法院认定恋爱期间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贾某支付的15万元彩礼需返还。专家指出, 彩礼与一般赠与区别在于发生阶段和原因, 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且有缔结婚姻目的的赠与。该案明确了区分标准, 促进理性看待彩礼问题, 推动社会移风易俗。
文章全文
近年来,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 高额彩礼问题凸显, 社会公众对于彩礼纠纷亦比较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 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制定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该《规定》于2024年2月1日起实施。近日, 北京一中院适用前述规定审结了一起涉彩礼的婚约财产纠纷。
基本案情
当事人贾某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 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其给付的所有财物。贾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 向法院提交了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购物小票、银行转账记录等凭证。经查, 贾某与李某于2021年初通过商业婚恋网站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 贾某为李某购买了手机、首饰(购买于5月20日), 多次转账合计4万元。
后双方开始不定期共同居住, 双方讨论了结婚事宜并沟通了彩礼的数额。贾某同意给50万元彩礼, 之后, 贾某向李某转账15万元, 剩余彩礼未付。半年后, 双方因性格以及生活习惯问题分手。审理过程中, 贾某称其给李某买的手机、首饰以及转账均为彩礼, 要求李某返还全部转账及手机、首饰折价款。(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规定》第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 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 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 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 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因此, 恋爱期间给付的财物, 需要据实判断是否为应当返还的彩礼。贾某为李某购买的手机以及转账的4万元系贾某为增进感情进行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不属于彩礼; 贾某为李某购买的首饰在特殊时点购买, 属于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 亦不属于彩礼; 贾某向李某转账的15万元, 时间发生在双方沟通彩礼数额之后, 性质也曾由双方明确认可为彩礼, 因此, 可以认定15万元为贾某为达到与李某结婚的目的而给付的部分彩礼。
根据《规定》第六条,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 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 综合考虑共同生活等事实, 结合当地习俗, 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贾某与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 未有孕育情况, 结合双方仅不定期共同居住且时间非常短暂的情况, 最终判令李某向贾某返还彩礼15万元, 驳回了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心语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三级高级法官 梁睿
彩礼在我国有着广泛的社会文化基础。通常, 彩礼给付发生在婚姻缔结前, 在婚姻不成的情况下, 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反之, 已经结婚的, 彩礼一般不再予以返还。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 彩礼背后的社会基础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方面, 完成婚姻登记后才确立婚姻关系, 但在部分地区, 人民群众仍然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为标准, 导致出现大量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后, 要求返还彩礼的情形; 另一方面, 部分地区出现彩礼数额持续走高、攀比成风, 婚姻存续期间偏短、甚至以彩礼之名行诈骗之实的情形。这些新情况的出现, 不仅异化了婚姻关系、导致了利益严重失衡, 也极大地损害了公序良俗, 给社会治理带来许多隐患。
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时, 既要依法裁判、衡平双方利益, 更要通过“小案”讲好“大道理”, 引导人民群众更加理性地看待彩礼问题, 推进移风易俗, 倡导健康的婚姻关系。给付彩礼是以婚姻为目的的赠与, 该目的包含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孕育子女等多项因素。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的, 在双方离婚时一般不予返还彩礼。但是, 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 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 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 结合当地习俗, 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原则上应当返还彩礼, 但双方已共同生活的, 应当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 结合当地习俗, 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专家点评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孙若军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贾某给予李某的财物是否为彩礼的问题。法院在处理这起案件时, 根据事实将贾某在谈婚论嫁前为李某购买的手机及“5·20”为李某购买的首饰等, 认定为贾某是为表达和增进与李某之间的感情所进行的消费性支出, 不具有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目的, 不属于彩礼的范畴。而贾某在与李某商议了结婚事宜并确定了彩礼数额之后向李某转账的15万元, 是以结婚为目的给付的彩礼, 法院在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后做出的贾某赠与李某的财物不予返还, 但给付的彩礼全部返还的判决, 符合《规定》中有关彩礼的认定与返还的处理意见。
该案的意义在于, 提出了区分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和彩礼的判断标准: 一是发生的阶段不同。赠与主要发生在双方恋爱但尚未到谈婚论嫁阶段, 而彩礼主要发生在双方已就结婚和彩礼数额达成或初步形成共识之后。二是发生的原因不同。虽然彩礼与恋爱期间的一般赠与相比, 当事人的目的和动机相似, 但是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基于当地风俗习惯, 有缔结婚姻关系的直接目的和相对特定的财物范围。而一般意义上的赠与主要是一方或双方自愿、无偿给予对方财物, 以维系、促进双方感情为目的。可以肯定的是, 将恋爱不同时期给予的财物结合给付财物的原因作为区分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和彩礼的判断标准是较为合理、妥当的, 不仅较好地诠释了《规定》关于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赠与的认定标准, 而且清晰的裁判思路也能给社会以指引, 对移风易俗起到很好的推动作用。
3. 成为优秀家族财富管理顾问特征有哪些?
涂冬梅 | 19/05/2024
概要
改革开放以来, 中国经济快速发展, 居民财富增加, 财富管理市场规模扩大。高净值人群对家族财富管理需求显著, 涉及财产安全、财富传承、子女教育、品质养老等多元需求。成功的家族财富顾问需具备以下特征: 对财富管理充满热情, 拥有深厚的分析能力, 具备专业销售技巧, 将客户利益放在首位, 并保持好奇心。此外, 坚持目标、拥有优秀业绩、以及软硬技能的结合, 也是成功财富顾问的关键。通过系统学习, 财富顾问能夯实金融和经济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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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财富的日益积累, 财富管理市场规模不断扩大。加之近年来金融市场不断完善, 家族财富管理观念的渗透, 相关法律法规的建立, 国内家族财富管理市场需求加速显现。
特别是对于高净值人群, 其资产规模庞大, 除了对实现财富保值增值的基本要求外, 更期望获得多种综合性服务, 包括财产安全、财富传承、子女教育、品质养老等多元化财富管理需求。
家族财富管理顾问前景广阔, 无论您是想成为一名家族财富顾问, 还是只需要聘请一位财富顾问来帮助您进行财务规划, 大多数成功的家族财富顾问都具备以下五个特征。
关键要点
一、对财务规划和财富管理充满热情
成功的家族财富顾问是对这个领域有绝对热情的人。这很重要, 因为金融和投资领域的标准、法律、方法和产品都在不断发展。
当财富顾问对这个领域充满热情时, 自然会倾向于每天学习越来越多的关于这个行业的知识。那些没有这种热情的人总是落后并努力跟上行业发展。仅此一项就可以成为财富顾问成功与失败之间的区别。在每次谈话中向财富顾问询问的一个好问题是——行业中有什么新事物?
二、深厚的分析能力
一个完整而全生命周期的财务计划涉及许多领域。现金流规划、退休规划、投资管理、保险规划、遗产规划和税务规划, 这些都是称职的财富顾问可以帮助客户的几个关键领域。在所有这些领域拥有深入的分析能力是必不可少的, 但在投资部分可能是最重要的。
成功的财富顾问知道, 风险和回报的关系几乎驱动着财务计划的方方面面。以正确观念和方式构建投资组合, 扎实基石资产, 并能够随着时间和目标的变化重新分配资产至关重要。财富顾问需要能够在各种指标的背景下分析和规划投资组合, 例如标准差、贝塔系数、战略资产配置、战术资产配置和回撤。
三、专业的销售技巧
这是成功的财富顾问的关键要求。财富顾问必须增加他们的业务才能蓬勃发展。能够在从投资管理到遗产规划的整个财务规划范围内销售他们的服务, 是财富顾问取得成功的必要条件。诚然, 服务或产品的销售不应仅仅是为了销售。服务或产品必须真正帮助客户。
在共情基础上, 财富顾问必须能够向客户传达他或她的财务计划中存在的问题或差距, 正确地传达解决方案, 并作为最后一步——询问客户或潜在客户的业务。一个不能鼓起勇气要求做生意的财富顾问无疑将一无所获。考虑到这一点, 下一个特征至关重要。
四、将客户的利益放在首位
成功的财富顾问是将客户利益放在首位, 将自己利益放在第二位的顾问。财富顾问必须认为双方的经济利益应该是一致的, 否则可能会出现有害的利益关系。向客户销售客户不需要的产品是不必要和不道德的, 例如不相关的保险单或承保范围过大的保险单。
某些投资产品也属于这一类, 例如销售风险过大、费用较高的共同基金, 因为有无数可比的、更好的共同基金没有这样的问题。
此外, 收取高于必要费用的投资管理费也不是好的做法。一个成功的财富顾问不应该对管理的资产收取2%的费用, 而0.5%是同一服务的典型费率值。成功的财富顾问帮助人们并获得公平的报酬, 他们不会榨干客户辛苦赚来的钱。
五、好奇心
准确发现客户在财务规划的各个方面的需求类似于侦探工作。必须时刻丰富客户信息, 找到小细节并拼凑在一起, 并且必须创建和传达针对大问题的全面解决方案。成功的财富顾问是那些享受这个过程并在挑战中茁壮成长的人。
当然, 除了拥有以上五个特征, 成功的财富顾问有对目标的坚持和优秀的业绩, 这也是你实力的见证, 获得更多客户认可, 并让他们坚持选择你并推荐你。
4. 为什么大额保单在家族财富传承中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涂冬梅 | 20/5/2024
概要
目前, 国内经济增长放缓和海外需求疲软导致企业家担心资产缩水或被政府控制。因此企业家们将财富安全视为首要任务, 希望通过资产配置和风险控制来保值增值, 以保障子孙后代的舒适生活。家族传承面临的挑战包括家族内斗, 财产和企业继承权争夺可能导致家族和企业分裂。有远见的企业家通过遗嘱、家族宪章、家族信托和大额人寿保单等工具, 确保财富分配传承的客观公正。而大额人寿保险是家族财富传承方案中的重要部分, 需要尽早规划, 因为保费与年龄和健康状况相关。年轻企业家往往忽视保险的重要性, 但保险可以作为家族财富传承的基石, 避免企业风险影响家庭财产。保险还具有保密性和税务优势, 可以避免家族财产分配纠纷, 免征遗产税。例如, 台湾首富蔡万霖通过大额人寿保单和家族信托节税, 而台塑集团创办人王永庆的继承人因未做规划而缴纳高额遗产税。总之, 保险可以转移资产, 优化税务, 避免债务危机, 确保资产顺利传递给下一代, 打破"富不过三代"的迷思。尽管国内遗产税尚在讨论中, 但提前规划并非坏事。
文章全文
目前国内经济成长速度放缓, 在要素成本上升和海外需求疲软的环境下, 中国企业家普遍担心辛苦赚到的资产可能会在经济下行周期中蒸发, 或是被政府的有形之手掳去。
许多中国企业其实都在面临停滞不前的尴尬状况, 企业家因此开始有了危机意识, 在一代逐步向二代进行交接和财产分配前, 如何保持财富的安全就取代了创富, 成为他们的首要任务。
企业家希望能透过有效的资产配置和风控手段来实现财富的保值继而增值。毕竟, 辛苦创富, 除了要满足自己的理想, 生涯目标外, 无非就是要为了要保障子孙下一代能有一个舒适无忧无虑的生活。
家族传承过程中遇到的最大挑战除了上述问题外, 剩下的就是家族内斗。家人有时为了争夺财产或企业继承权, 往往会杀红眼, 六亲不认, 对簿公堂。在没有妥善规划的状况下, 企业和家族本身常常会在传承的过程中变得支离破碎。
对于有先见之明的家族企业家, 他们会通过专业团队运用遗嘱、家族宪章、家族信托以及大额人寿保单等工具来搭配方案来确保财富分配传承的过程客观公正。
1. 保单的迫切性
架构一个完整的顶层家族财富传承方案需要多方面的专家合作, 并且根据家族的需求和提供的信息来逐步优化。筹划时间较长, 手续比较繁杂。在架构方案的过程中, 最容易也需要马上被实践的就是大额人寿保险的投保申请, 因为保单规划必须和客户的身体健康程度及年龄挂钩。
年轻一辈的成功企业家对购买大额人寿保险往往有排斥心态, 认为时间是站在他们这边的, 对于守富传富等观念也比较模糊, 希望现在要把所有精力财力专注于创富。
他们普遍会这么想“我还那么年轻, 事业也成功, 即使生病或发生意外也可以应付, 为何需要花钱买保险呢”然而他们忽略的是, 保单的保费是年龄与体检结果决定的, 所以投保人通常越年轻就越健康, 保费也就越实惠。等到真正觉得需要保险的时候, 就可能因为身体状况不佳而被拒保。
2. 保险-家族财富传承的重要基石
除此以外, 保险之所以是家族财富传承框架下相当重要的基石, 是因为如果没有完善的保险规划, 在遇到不可控的因素(天灾人祸)时, 无论企业家的事业有多成功, 他们拥有的资产都可能在旦夕之间化为乌有。与欧美企业家不同的是, 现在许多中国企业家的通病就是将家庭与企业资产混淆, 中间没有设立一个防火墙来做隔离。
这样的话, 公司如果经营不善, 企业主自己的资产也会受到牵连。但如果企业家有购买大额人寿保险的话, 就算公司被清盘, 他们的人寿保险还是不受影响。目前法律规定: 保险金不算作遗产, 更不被列入偿债资产的范畴。
因此购买保单可以有效的让家庭财产不被企业经营风险影响, 同时达到转移与隔离资产的目的, 让企业家无后顾之忧。因此, 有效的资产配置策略除了包含将海内外资产妥善分配之外, 境外大额保单的配置, 也渐渐成为中国富豪的最爱。
《华尔街日报》的顾蔚谈论了为何越来越多中国富豪会不惜斥资几百万甚至千万美金投资境外人寿保险,虽然高额保险不仅贵, 提供的回报也相对保守。
但对富有的中国人来说, 它具有特定的功能。作为一种保守投资的同时, 也不失为是一种海外资产配置的工具或方法。更重要的是, 投保人可结合保单首日现金价值与海外私行资管账户贷款, 以相对低廉的成本融资贷出需要保费。
保单具有现金价值, 资管账户也可通过专业投资团队来进行有效的全球配置与管理, 实现财富长期稳定增值的功能。大额保单赔付保额时, 保单的受益人在精密规划的信托框架下也就可获得相对确定的分配, 这也是传承给受益人(子女)的大额现金资产、可能免税的资产。
3. 保单的保密特性和税务优势
人寿保险也提供一定的保密性, 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不同的是, 它不需要在分配遗产的时候把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都叫到同一现场。保险公司在让受益人接受保险理赔的时候, 只会通知受益人及监护人。也因为是指定受益人, 保险公司必须按照合同来直接履行, 进而避免家族财产分配问题而引起的家庭纠纷。
再来就是面对家族国际化的趋势, 许多富豪全家都已取得外籍国籍或是永久居民身份, 但因为多数欧美国家对遗产征收高额税负, 一些国家甚至高达百分之四五十以上。因此, 富人们为了避免缴纳高额遗产税, 会购买高保费和高保额的寿险。
因为按照许多国家的惯例, 保险可以免于征收遗产税。在台湾及欧美等地, 不少未做财产安排的富商去世后, 高昂的遗产税会让其家族后代承担一笔重税。在保单避税规划操作处理上, 台湾有这么一个经典案例。
2004年, 台湾首富国泰人寿创办人蔡万霖因突发心肌梗塞去世, 留下了46亿美元的遗产。按台湾当时的遗产法律, 若蔡万霖生前不做任何规划, 上述资产需要缴纳高达50% (23亿美元)的遗产税。
但是其家族最终只交了2千万美金的遗产税。原因是以寿险、信托业务起家的蔡家购买了数十亿新台币的大额人寿保单, 这些大额保单被放置在家族信托中, 是蔡万霖将资产逐渐转移出自己名下的方式之一, 最终起到节税及保护资产的目的。相比之下, 台塑集团创办人王永庆的继承人就没有那么幸运了。
王永庆2008年去世后, 台湾税务部门核定其遗产继承人须缴遗产税4亿美金, 当时创下中国台湾地区最高遗产税纪录。为拿到巨额遗产, 王家12名继承人不得不以“质押股票”或“借款”等方式筹措税款。
虽然通过大额保单避税在发达国家已经成为成熟的做法, 但是, 目前国内对于何时开征遗产税、税率是多少、以何种方式开征等的讨论尚在进行中, 财产申报等相关制度也尚未完善。虽然遗产税进入实施阶段还为时尚早, 但早点计划起来决非坏事。
总而言之, 保险具有转移资产, 优化税务, 避免债务危机等功效。当富豪买大额保险并有效搭配家族信托等资产传承工具时, 不但可以确保自己辛苦累积的资产能完整的传递给下一代也能打破“富不过三代”的迷思。
5. 纽约州遗产法庭: 理解您的权利和责任
rw | 21/05/2024
概要
加拿大税务居民的定义是基于在一个自然年中累计居住183天以上, 无论是否持有加拿大国籍或永久居留身份。需要申报纳税的收入来源包括工资、自雇收入、投资收入、房产收入、退休金、政府福利补贴、奖学金等。加拿大税制主要包括消费税、个人所得税、资本利得税和房产税。个人所得税以全球征税为原则, 对全球收入进行纳税, 但有豁免规定。房产税根据政府评估价和税率计算, 用于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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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纽约州, 遗产法庭(Surrogate’s Court)是一个专门处理死者财产和其他个人事务的法院。了解这些法庭如何运作, 对任何可能会涉及遗产管理的个人都是非常有益的。
根据纽约州《遗产法庭程序法第》201(3)条, 纽约州遗产法庭(Surrogate’s Court)对死者的财产和各项事务有着全面的管辖权, 该管辖权甚至可以延展至某些特定的可能影响死者财产的事务。
l遗产法庭的广泛管辖权
遗产法庭的权力非常广泛, 其主要依靠的法律包括《遗产法庭程序法》、《遗产、权力和信托法》、《民法》。不仅涉及遗嘱执行和资产分配, 还包括处理与死者相关的多种法律事务。例如, 死者如果留下了信托问题或是有关其婚姻的法律文件, 如离婚协议, 这些都归遗产法庭管辖。
股权与遗产
假设一个已故人在某公司持有重要股份。如果出现法律争议, 如其他股东指控该已故人在生前挪用公司资金, 则遗产法庭有权介入。这种情况下, 法庭需要评估这些指控如何影响已故人的股份, 并确保遗产中的股份能够按照法律和遗嘱的指示进行分配。请注意, 这并不意味着遗产法庭可以因此对公司的事务有管辖权, 只是当死者遗产在一个案件中相关时遗产法庭具有管辖权。同时, 在纽约州, 如果一个公司的管理层(比如董事会)做出了一些不当决策或违规操作, 导致死者的遗产受到损失, 遗产法庭有权介入并调查。这种情况下, 如果有人认为遗产法庭不应该处理这个问题, 那么这个人必须提供证据来说明为什么法庭不应该有这个权力
房产争议案例
一位在纽约拥有多处房产的死者未明确其遗嘱中的分配指令, 导致继承人之间出现争议。遗产法庭介入, 通过审查相关房地产文件和遗嘱内容, 协助解决了财产分配的问题, 确保每位相关者的权利都得到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问题
死者因事故突然去世, 留下未成年的两个孩子。在这种情况下, 遗产法庭不仅处理该死者的财产分配, 还负责确定孩子们的法定监护人, 确保孩子们的福祉。
处理遗产问题时, 律师或申请人需要向遗产法庭提交一份详细的请愿书(Petition)。法庭也有权自己通过指示申请人提出诉状(Pleading)的方式行使管辖权。根据《遗产法庭程序法》第302条, 《遗产法庭程序法》第304条规定了在遗产法庭请愿必须列举说明的事项:
请愿内容
请愿书应包含请愿人和遗产相关人的姓名与住址。
管辖权证明
需要说明为什么遗产法庭有权处理这件事, 具体来说, 法庭有权处理以下情况的遗产
相关利益方
列出所有已知的与遗产有关的人。如果有人因年幼、智力等原因不能自己处理事务, 还需要提供他们监护人的信息。如果某些相关人的信息不详, 至少给出一个基本描述。
死者居住地(Domicile): 居住地是指一个固定的、长期主要住所, 主要判断标准是如果居住者暂时到了其他地方, 是否会想要回到该住所。比如死者短暂离开纽约前往加州就医, 则加州就不属于居住地。
在纽约的资产: 如果死者在去世时在纽约州有资产, 如房产、银行账户等。
死后资产转移: 如果死者去世后, 他的资产被转移到纽约州。
6. 澳大利亚计划对非居民实施更严格的资本利得税规则
21/05/2024
概要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 我国企业跨境经营增加。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整理税收资讯, 助企业规避境外税收风险。澳大利亚计划自2025年7月起对外国居民实施更严格的资本利得税规则, 涉及扩大征税资产类型、修改测试期和要求提前通知。玻利维亚则致力于数字化税收管理, 目标是年中实现70%网上办理。美国若不采纳OECD的支柱一, 将面临更多国家实施数字服务税(DST)。英国自2024年9月1日起, 对自愿碳信用额实施增值税新规。OECD成员国致力于在2024年6月签署支柱一多边公约, 以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 重新分配跨国企业利润的征税权。
文章全文
随着高水平对外开放和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推进, 我国企业跨境经营活动逐步增多, 参与国际竞争合作逐渐深入。为更好地服务全面对外开放新格局, 北京市朝阳区税务局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对“走出去”企业相关的税收资讯进行归纳整理, 帮助企业了解国际税收最新动态, 有效规避、防范和应对境外税收风险, 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
澳大利亚计划对非居民实施更严格的资本利得税规则
在最新发布的2024-25财政预算案中, 澳大利亚政府宣布计划对外国居民实行更严格的资本利得税(CGT)规则。
澳大利亚政府宣布以下新规, 将适用于 2025 年 7 月 1 日或之后开始的资本利得税涉税活动:
1、澄清并扩大外国居民需缴纳资本利得税的资产类型;
2、将主要资产时点测试的测试期改为365天;
3、出售价值超过2000万澳元的股份和其他成员权益的外国居民, 须在交易执行前通知澳大利亚税务局。
澳大利亚政府表示, 这项措施将确保澳大利亚能够对直接和间接出售与澳大利亚土地有密切经济联系的资产的外国居民征税。这一变化旨在使非居民的税收规则与澳大利亚居民的现行税收待遇更加一致, 并使澳大利亚针对外国居民资本利得的税法更加符合经合组织标准和国际最佳实践。
玻利维亚税务机关设定税收征管数字化目标
作为玻利维亚现代化行动的一部分, 玻利维亚国税局(SIN)承诺到今年年中将纳税服务数字化覆盖率提升至70%。截至2023年11月, 已有50%的纳税服务实现了网上办理。
该局表示: “今年, 我们将会建立纳税人登记册和统一农业管理体制(RAU), 让纳税人、公民和新的潜在纳税人能够在办公室和家中轻松获取纳税人识别号(NIT)或者在线修改任何程序。
玻利维亚国税局还表示将重启税款计算器服务, 以方便纳税人计算应纳税额, 以及罚款和利息金额。纳税人还可以通过新的税务功能实时查看自己是否欠税或应退税。
美国CRS指出, 如果国会选择不采纳支柱一, 数字服务税(DST)可能会在更多国家实施
美国; 支柱一
美国国会图书馆的国会研究服务部(CRS)发布了一份报告《OECD/G20支柱一和数字服务税对比(R47988)》, 该报告指出, 若美国不采用支柱一, 将有更多国家实施数字服务税(DST)。
OECD将DST定义为对大型数字公司从某些数字服务中赚取的总收入而征收的税收(即因销售附征的消费税)。DST的主要目的是确保大型数字公司缴纳合理份额的税款, 而这些公司可能存在通过规避原国际税收规则, 并未应缴尽缴。相比之下, 支柱一规定, 大型跨国企业超额利润(即超过集团收入10%的利润)中的25%将分配给市场国征税。CRS报告称, 更多国家可能会在不采用支柱一的情况下直接实施DST, DST 将成为各国对大型数字公司的收入征税的税收工具。
在美国国内, 针对是否采用支柱一引发了激烈争论。CRS预计支柱一将增加美国对美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这部分会被境外税收抵免, 因此产生收入损失。若不采用支柱一, 则可能会引发美国对来自实施 DST 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报复性关税。不过, CRS也指出, 采用支柱一将遏制DST的蔓延。
备注: CRS是隶属于美国国会图书馆的一个无党派公共政策研究机构, 为美国立法机构提供法律研究和分析, 在立法过程中为美国国会服务。
英国明确碳信用交易增值税新规
2024年5月9日, 英国皇家税务海关总署(HMRC)发布了关于增值税规则的新指南, 自2024年9月1日起, 对自愿碳信用额实施新规。
碳信用是由独立验证的碳信用额项目发行的可交易工具。一个碳信用代表一公吨二氧化碳或大气中等量的温室气体 (GHG)的减少或消除。自愿碳信用额是指不属于合规市场信用额的任何碳信用额。
目前, 自愿碳信用额不在英国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之内。这是因为在最初引入自愿碳信用额时, HMRC认为这些信用额不能纳入顺向供应链, 也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二级市场。
随着自愿碳信用额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包括二级市场交易的出现以及企业将自愿碳信用额纳入其供应链条, HMRC改变了其立场。
自2024年9月1日起, 如果供应地位于英国, 碳信用额的销售必须缴纳增值税。
该指南确认以下供应不在增值税征税范围内:
1、公共机构首次发放自愿碳信用额;
2、在没有经济活动的情况下, 持有自愿碳信用额作为投资;
3、向自愿碳信用项目捐赠;
4、未经独立或第三方验证的自我评估项目出售自愿碳信用额。
《终端市场令》规定, 会员在指定终端市场上进行的商品批发交易可享受增值税零税率。HMRC已确认, 自 9 月 1 日起, 将允许根据《终端市场令》给予的增值税减免适用于在终端市场上交易的应税自愿碳信用额合同, 但须符合减免条款的规定。
经合组织成员国仍致力于在今年6月签署支柱一多边公约
经合组织国家的部长们重申他们力图在2024年6月举行支柱一多边公约签字仪式。
这一承诺是在2024年5月2日至3日在巴黎举行的 2024 年部长级会议结束时发表的联合声明中作出的。
部长们表示: “我们将继续共同努力, 通过迅速有效实施 OECD/G20 BEPS 包容性框架的双支柱解决方案, 改革国际税收体系, 应对经济数字化和全球化带来的税收挑战。”
“我们呼吁包容性框架的所有成员迅速完成支柱一的工作, 以期在六月底之前签署多边公约(MLC)。”
部长们补充道: “我们欢迎 2023 年更新的 OECD/G20 发展中国家和国际税收路线图。我们认识到政府、企业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各自的作用, 并认可实施相关国际标准的多种方法, 包括修订后的《经合组织跨国企业负责任商业行为指南》。”
经合组织于 2023 年 11 月发布了支柱一多边公约文本。支柱一”将引入新的税收规则, 将全球最大跨国企业所获利润的征税权重新分配给市场管辖区。该措施旨在确保即使大型数字公司在市场管辖区没有实体存在, 市场管辖区也能获得税收。
“金额A”被描述为“跨国企业集团(或业务线)适用的公式化方法分配给市场管辖区的剩余利润份额"。新征税权的适用无需考虑相关企业是否在管辖区有实体存在, 尤其是对于自动化数字服务。
“金额B”旨在支持各国根据公平交易原则, 为发生在市场管辖区确定的基础营销和分销活动计算固定回报, 重点关注能力偏低国家的需求。
新的多边税收公约还包括各国承诺不征收数字服务税。
7. 金色传承: 高净值人群的黄金投资洞察
22/5/2024
概要
面对中美贸易战、新冠疫情等尾部风险事件, 我国高净值人群更倾向于保值和安全, 追求稳定投资。而此时, 黄金被视作稳定、长期价值的资产, 具有全球性、避险和传承特性。其升值空间、流动性和避险属性是高净值人群投资黄金的主要考虑因素。对于本报告, 29%的受访者已投资黄金, 61%有意向但未投资, 10%拒绝投资。笔者认为缺乏金融知识和对黄金的错误印象是主要障碍。而通过正确的渠道传递黄金投资知识, 可以改变对黄金的刻板印象。总之, 黄金作为财富管理、传承和养老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通过正确的信息传递和市场教育, 可以提升高净值人群对黄金投资的认知和参与度。
文章全文
十大调研发现
1. 高净值人群的求稳心态。
求稳心态: 经历了包括中美贸易战、新冠疫情、股市下跌、俄乌冲突等尾部风险事件后, 我国高净值人群的“求稳”心态愈发明显。在这种心态下, “保值”和“安全”成为了财富管理的主要目标。
2. 黄金作为稳定且长期价值资产的角色。
黄金作为一项具有稳定且长期价值的资产, 在高净值人群的投资组合中占有一席之地。黄金不仅具有“全球性”和“避险”特点, 还被视为具有“传承”特性的资产。
3. 投资黄金的驱动因素, 包括升值空间、流动性和避险属性。
未来潜在的升值空间、高流动性以及避险属性是高净值人群投资或者考虑投资黄金的主要驱动力。
4. 投资黄金的现状, 包括已投资、有意向和拒绝投资的比例。
尽管黄金具有多方面的优势, 但调研结果显示, 只有29%的受访者投资了黄金, 61%有意向但尚未投资, 还有10%直接表示不会投资黄金。
5. 阻碍高净值人群投资黄金的主要因素, 如缺乏知识和错误印象。
缺乏专业金融知识和对于黄金的错误印象是阻碍高净值人群进行黄金投资的主要因素。
6. 信息传递和市场教育的重要性。
在高净值人群熟悉的信息获取渠道宣传正确的黄金投资基础, 并利用他们已经建立深厚联系的投资渠道和有效的黄金投资产品, 或许能够打开市场空间, 并转变他们对黄金的刻板印象。
7. 黄金在财富传承和养老规划中的作用。
调研结果显示, 黄金在高净值人群的财富传承选择上排名前三, 是90%受访者的普遍选择。同时, 黄金在高净值人群的养老规划中也有一定的想象空间。
8. 黄金投资教育需求, 以及对高净值人群进行市场基础教育的必要性。
报告强调了对高净值人群进行黄金投资教育的必要性, 特别是关于黄金市场的基础信息和投资知识, 这有助于纠正一些关于黄金的误解, 并提升他们对黄金作为投资工具的认识和信心。
9. 技术平台在提供黄金投资渠道中的作用, 以及它们如何简化投资流程。
报告可能还指出了技术平台, 尤其是金融科技和在线投资平台, 在提供黄金投资渠道方面的重要作用。这些平台通过简化投资流程和提供易于理解的投资信息, 可以吸引高净值人群更便捷地进行黄金投资。
10. 宏观经济和地缘政治不确定性将持续对黄金的投资产生影响。
宏观经济和地缘政治的不确定性将继续存在, 随着越来越多的官方机构将目光转向黄金, 黄金作为一项国际性资产, 其保值、避险和抵御货币贬值风险的特征将吸引更多的高净值人群。
一、高净值人群的投资凸显其求稳心态
1. 求稳心态
在当前国内外经济背景下, 高净值人群的投资心态显示出明显的求稳趋势。他们更倾向于选择能够提供稳定性和安全性的资产配置。
2. 财富管理目标
报告显示, 财富保值(56%)和财富安全(53%)是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的首要目标, 这两项的重要性超过了财富增值(51%), 反映出高净值人群对资产安全性的高度重视。
3. 资产配置现状
在资产配置方面, 现金和储蓄(62%)、保险(59%)、股票(56%)和基金(54%)构成了高净值人群资产配置的第一梯队, 显示出他们对传统和相对安全金融产品的偏好。
4. 黄金投资热度
尽管黄金在高净值人群的资产配置中排名稍后, 但约29%的受访者已经配置了黄金, 这表明黄金作为一项避险资产, 仍然受到一定比例高净值人群的青睐。
5. 投资心态与资产配置
报告中的数据显示, 高净值人群的投资心态与他们的资产配置现状相吻合。他们更倾向于投资那些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回报的资产。
二、高净值投资者眼中的黄金
1. 黄金的全球性认可度
高净值投资者将黄金视为一种“全球性”资产, 这一观点在调研中得到了强烈的认同。黄金的全球认可度和流动性是其作为国际资产的重要特征。
2. 黄金的传承价值
高净值人群认为黄金具有传承价值, 可以作为财富的一部分传递给下一代。黄金的这一特性与其历史和文化价值紧密相关。
3. 投资黄金的驱动因素
报告中提到的“升值空间”、“避险”和“流动性高”是高净值人群投资黄金的重要驱动因素, 这些因素与黄金作为全球性资产的特性密切相关。
4. 黄金投资的认知度
尽管黄金被广泛认为具有全球性和传承价值, 但报告指出对市场信息的不熟悉和对黄金的不了解是阻碍高净值人群投资黄金的主要因素。
5. 黄金投资现状
报告中的数据表明, 61%的高净值人群有意向但尚未投资黄金, 这表明尽管存在认知, 但实际投资行为存在一定的滞后。
6. 黄金投资的教育需求
报告强调了通过有效的渠道“种草”黄金的重要性, 即通过教育和市场沟通提升高净值人群对黄金投资的认知。
7. 投资习惯对黄金投资的影响
最终的转化将依赖于高净值人群的投资习惯, 这表明除了认知度提升外, 理解并适应投资者的习惯也是促进黄金投资的关键。
三、是什么在阻碍高净值人群的黄金投资?
1. 认知与了解不足
报告指出, 对市场信息的不熟悉和对黄金的不了解是阻碍高净值人群投资黄金的主要因素。这一发现突显了教育和市场沟通在提升黄金投资意愿中的重要性。
2. 阻碍投资黄金的具体因素
报告中提到的具体阻碍因素包括对黄金价格波动大的担忧(35%受访者占比), 认为现有的投资组合已经满足需求(25%), 对黄金投资知识不了解(20%), 感觉黄金投资操作复杂且手续繁琐(15%), 以及认为黄金投资的回报率无法满足投资要求(15%)。
3. 信息来源的复杂性
高净值人群在面对金融市场的复杂信息时感到难以获得清晰、专业的投资指导, 这增加了他们在考虑黄金投资时的不确定性。
4. 专业知识的缺乏
缺少专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是高净值人群在黄金投资上的一个主要顾虑, 有50%的受访者表示对投资理财产品、工具不了解, 市场上投资理财产品信息纷繁复杂, 难以鉴别。
5. 系统性风险的担忧
缺少专业的金融知识和投资经验是高净值人群在黄金投资上的一个主要顾虑, 有50%的受访者表示对投资理财产品、工具不了解, 市场上投资理财产品信息纷繁复杂, 难以鉴别。
6. 其他顾虑
高净值人群在投资黄金时的顾虑, 还包括对实物黄金回收渠道的担忧(15%), 担心实物黄金纯度无法保障或购买到假货(10%), 以及对黄金投资与个人投资理念不匹配的顾虑(15%)。
四、如何“解锁”高净值人群的黄金投资需求?
1. 有效的市场教育与信息传递
报告强调了通过有效的市场教育和信息传递可以克服高净值人群对黄金投资的顾虑。这包括提供易于理解的信息, 帮助投资者更好地了解黄金的市场动态和投资价值。
2. 投资渠道的重要性
报告指出, 通过高净值人群关注的投资信息获取渠道和媒介, 可以帮助将正确的黄金投资基础知识传达至这类投资者。特别是金融和财经类网站、专业投资顾问以及搜索引擎是高净值人群获取金融投资信息的主要渠道。
3. 利用短视频平台
报告注意到短视频平台在影响高净值人群投资决策中的重要性, 尤其是抖音等国内主流短视频平台。这些平台的财经内容搜索次数和直播观看时长有显著增长, 表明通过短视频进行黄金投资教育的潜力。
4. 实物黄金投资的偏好
报告发现, 高净值人群对实物黄金的认知和熟悉度高于其他黄金投资方式。他们倾向于根据价格行情不定期购买实物黄金, 且更偏好小克重的黄金产品, 因为它们更易于变现。
5. 投资期限与持有期限的考虑
高净值人群在实物黄金投资时会考虑投资期限, 并且倾向于长期持有黄金, 主要用于保值、避险和传承。高净值人群平均持有实物黄金时间为6.4年, 多数选择6-10年的长期持有。
6. 投资黄金的痛点
报告指出, 实物黄金投资的主要痛点在于储存和回收两方面。高净值人群对黄金的储存安全性和维护成本表示担忧, 同时对实物黄金的流通性和回收渠道的便利性表示关注。
五、财富传承, 养老规划与黄金
1. 黄金在财富传承中的角色
报告指出, 黄金在高净值人群的财富传承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黄金不仅是一种资产, 也因其历史和文化价值, 常被视为尊贵的象征, 适合作为财富传承的工具。
2. 养老规划与黄金的关系
在养老规划方面, 黄金同样占有一席之地。高净值人群认为黄金的稳定性和长期价值使其成为养老规划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3. 黄金投资者的财富传承规划时间
调研结果显示, 受访人群认为适合开始规划财富传承的平均年龄为55.6岁。黄金投资现有人群相对更早开始规划财富传承, 其中40-49岁年龄段的人群占比达到36.8%。
4. 养老规划的年龄认知
受访人群认为50-59岁是适合开始规划养老的年龄。这与他们对财富传承规划的认知相一致, 反映出高净值人群对于长期规划的重视。
5. 黄金作为财富传承工具的选择
商业保险(45.5%)和委托专业机构(44.5%)是受访人群认知最充分的财富传承实现方式, 而实物黄金(39%)位列第三, 显示出黄金在财富传承中的重要地位。
6. 养老理财产品中的黄金投资
报告中提到, 有约四成的受访者表示可以接受含黄金的投资养老理财产品。这表明在养老规划中, 黄金投资被认为是一个可行的选项。
六、总结
尽管面临一些挑战和误解, 黄金因其稳定性和避险特性, 仍然被视为高净值人群财富管理、传承和养老规划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正确的信息传递和市场教育, 可以提升高净值人群对黄金投资的认知, 进而增加他们对黄金投资的接受度和参与度。
8. 薛京律师: 新趋势下关于财富管理业务的10点思考
薛京 | 22/5/2024
概要
2024年, 面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和经济环境, 财富管理业务面临新的挑战和机遇。薛京律师提出了10点关于财富管理业务的思考和预测。分别涉及家办业务、税务合规、家族治理、政策关注等方面。这些思考和预测反映了财富管理业务在适应经济和社会变化中的发展方向, 以及高净值客户和财富管理机构需要关注的关键点。
文章全文
对很多人来说, 2024年都是重新认识“不确定”的一年。2024年, 距离改革开放已然46年, 距离1992深化改革开放经济腾飞32年, 距离2008年亚洲金融危机16年, 距离2020年全球疫情4年, 距离十九大提出2050年基本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目标还有26年。2024年后, 将会有哪些变化、发轫?哪些趋势继续显化?高净值客户和财富管理业务存在哪些挑战与复杂局面?薛京律师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就财富管理业务的思考做如下10点分享。
1. 家办: 家办业务去伪存真、去芜取精, 是趋势也是挑战
无论从一种业务、一种服务形式、或一种区域竞争政策而言, 家族办公室日益走入超高净值人士的视野、成为各大金融机构重要的高客服务内容。不过, 家族办公室业务的内涵与外延, 家办服务标准与评价体系、国内监管政策、行业自律规范与组织等, 还有很多空白需要完善。薛京律师认为, 高净值客户对于“高大上”的家办业务会逐渐“祛魅”, 服务本质是否是“真的家办服务”, 会被“成长型”客户日益洞察与质疑。
未来, 对于家族办公室的综合服务能力, 客户将会有更高的识别能力与遴选标准, 甚至越来越多的家族开始进入家办赛道——搭建以“家族愿景”为核心的整体服务、而不是以金融服务为核心的家办。经过“诸侯混战”的初步阶段发展后, 去伪存真、去芜取精是家办业务的趋势也是挑战。甚至有的同业开始思考, 家办的语义是否可以精准概括中国本土化客户的综合需求, 尝试以“全球咨询中心”来提供全球化“智库型”服务。
2. 避险: 客户避险意识与执行力明显增强, 亟需宏观到微观全方位专业支持
笔者明显感受到, 2023年无论从财富管理重要性还是紧急性, 高净值客户的认知与执行力都在悄然提升。实体经济下行的影响、房市与资本市场投资风险的传递、婚姻与传承对财富安全的挑战, 多重风险叠加大大加速了客户学习与行动的主动性。认知突破后, 客户规划的行动力和执行力必然大大提升。去年各项数据显示, 高净值家庭在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等保障型金融产品的配置, 涨幅惊人。2024年, 将会有更多的高客加入学习、思考、行动的大军, 开始拿出更多精力和家庭资产, 进行存量时代“财富新逻辑”下的规划。
面对高净值客户刚需日益勃发, 却存在财富管理社会配套制度与服务的供给不足的问题。看似百花齐放、行业发展如火如荼、产品和服务却存在同质化的问题。客户需求与服务之间存在较大的信任与能力的不对称, 甚至客户自己需要DIY一个财富规划“拼盘”——根据有限与片面、甚至偏颇的信息, 分别遴选、购买保险、信托、法律、税务服务或产品。这个“痛点”几乎是每个要做规划的客户面临的问题——如何建立一个合理、客观的筛选标准与机制, 帮助客户在“乱花渐欲迷人眼”过程中准确找到适合自己的“总供应商”。
3. 税务: 大数据技术下监管趋严, 境内外涉税合规日益受到高客重视
在共同富裕政策框架下、在涉税大数据的技术支持下, 无论国家层面还是地方层面2024年将会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家庭、个人的“精准化”税务征收与稽查, 以及税务优惠政策的合理适用。目前, 全国范围内多地开始重点清理个人、企业的不当税收优惠政策。
2024年, 税务合规仍然是高净值客户需要加紧补习的一门必修课。私人财富“高质量发展”, 离不开时间(代际传承)和空间(跨境财富)维度下, 法律与税务合规的双重检视。继承、离婚涉及的境内和跨境税务成本, 客户作为国内保险投保人、受益人, 信托委托人、受益人的涉外纳税问题, 亦会被频繁提出, 亟需专业支持。预先在专业和人才上对高频税务问题做好专业储备, 而非忽视客户真实税务场景的服务, 会获得更多的客户信赖。
4. 涉外: 高客多涉全球资产配置与国籍身份, 跨国家事纠纷与规划需求上涨
疫情结束后, 人员跨境流动开始回升。2024年, 因跨国婚姻纠纷, 多国、地区遗产继承纠纷涉及的多法域法律差异带来的复杂性, 预防性规划和诉讼需求会持续增长。跨国婚姻结婚不易, 离婚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更难; 子女定居海外, 继承国内财产及结汇出境, 更是程序繁琐、耗时耗力耗财; 高净值家庭往往有多国资产配置, 一代向二代的传承过程, 无论融洽与否都涉及多国法律与税务问题。举一个小小的例子, 国内人寿保险的保险赔款能否结汇汇出到子女(受益人)定居国?这个具体的小问题, 就是很多移民家庭跨代传承需要解答的高频服务场景。客户未来爆发的涉外家事需求, 需要同业共同提炼跨境家事风险场景, 研发各类标准化服务产品、提供法税专家支持与具体解决方案, 分类、分场景从“颗粒度”解决客户集中面临的跨境家事疑难问题。
5. 股权: 新公司法下, 企业主股权权利和风险清单思维需要增强
毋庸置疑, 股权财富是大多数高客的核心财富。和房产、金融资产相比, 股权是最为复杂和变动不居的财产类型。笔者认为, 为高净值客户服务, 无论机构是法、税、金融何种业务类型, 都要具备股权和公司法的基本常识和顶层思考能力。财富管理业务发展近十年, 现在逐渐走入深水区、进入攻坚阶段——家族企业的股权安全、传承与家族治理是绕不过去的核心需求。
围绕着股权, 需要法律、税务、金融机构互融互通, 帮助客户解决最核心也是最复杂的问题——家族经营性资产(股权)顶层架构的稳定性与灵活性。尤其是新公司法对于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规定的更加具体, 赋予公司更多“自治”创设股东权利的灵活性。帮助客户根据新公司法建立股权财富的权利与义务清单, 厘清股东权利与义务的边界, 是财富管理业务的应有之义与价值所在。
6. 治理: 新公司法下, 家族与家企成熟的治理思维日益重要
笔者认为, 对于诸多企业主家庭财富规划的效果, 有一个隐形的决定因素, 很少被同业讨论和提及——家族掌门人与服务团队是否有成熟的“治理思维”。企业治理读者耳熟能详, 但是家族传承视角下的家族与家企治理, 往往涉及家庭成员代际身份、血缘、家庭关系、家风与家族公司业务、公司股权架构、企业控制权稳定的综合问题。随着家族企业二代接班集中进入倒计时, 尤其是近年日益爆发的案例提示我们, 从一代创始人“一言堂”的治理方式, 必将逐渐过渡到二代家族成员共治的时代。
家族企业中, 很多成员兼具家庭成员与股东、高管身份, 必然需要遵循《公司法》下公司治理规则, 尤其是股东、高管在公司内部的组织规则, 同时还要创建适合“百年企业”的家族治理规则。如果不能清晰了解并制定家族企业的“治理”规则与重大事件的“预案”, 未来“抢公章”“闯董事会”的风险案例会越来越多, 家族成员“兄弟阋墙”利用《公司法》互相挑战和追责的案例, 也会不断爆出。届时, 与其华佗在世刮骨疗伤, 不如提前保健与强身健体。
7. 政策: 全社会更加关注传承问题, 关于家庭财富传承的政策、解释渐多
随着类似“上海独生女继承/离婚案“的风险案例不断爆出, 私人财富保障与传承需求不断增长。财富代际传承是个民生问题, 离婚、继承、债务、保险、信托、税务、涉外等多重问题交织带来的复杂性, 需要整个社会多方面的制度供给, 亟需立法与司法机关针对高频问题制定更加具体、“颗粒化”的政策。比如, 近期国家支持北京探索股权、房地产信托登记制度, 就是一种信号; 上海高院和民政局联合发文, 具体规定民政局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程序和条件, 也是落实民生需求的体现。
8. 交付: 高效、精准解决客户“一团麻”问题, 将会是平台核心竞争力
无论从客户的复杂需求, 还是解决方案采用的综合工具, 财富管理业务天然具有复合性。法律、税务、金融、投资不同专业机构各自积累了大量的高净值客户, 但这些客户却需要“一揽子”且落地的规划方案。2024年, 跨行业、跨专业的整合、融合趋势将会更加明显, 甚至出现无边界“家族服务”的协同模式。与财富管理发展早期亟需客户理念破冰的“讲师型”专家不同, 未来各个业务领域具有创新前瞻和实务落地的专家人才将更受欢迎——跨界整合各业务领域专家, 高效、精准、整体解决客户“一团麻”问题, 强交付将会是平台核心竞争力。
9. 协同: 打破“唯金融工具”的产品导向, 建立协同服务生态
财富管理业务必然会有家族金融投资与具有保障功能的金融产品配置。不过, 所有工具须为家族传承目标和愿景服务, “唯金融工具”的服务出发点, 会带来解决问题视角的窄化和销售导向, 导致客户的问题被“碎片化”解决, 而忽略整体解决问题的客户需求。笔者特别期待, 未来可以在本土产生更多“咨询型”家办, 破局现有的“各管一段”的桎梏和局限, 真正为客户“一张图纸”画就整个家族的规划蓝图并具有整体交付能力。当然, 角色更超然的“咨询型”家办, 需要强大的资源调动能力和创造利润的新模式, 也需要中国家族客户的财富认知与付费习惯被持续教育。
10. 普惠: 财富管理的服务人群呈下沉趋势, 将会普惠更多的家庭
财富管理绝不仅是高净值客户垄断的社会服务。中等收入家庭构成了国民财富的基底, 尤其很多创业者还在积累财富的路上, 但是财富风险却一点不少。随着中国加速进入老龄化社会, 家庭财富去脆弱化、增加韧性也是国民的共同需求。所以, 无论是信托三分类新规下的家庭服务信托, 还是多支柱养老/个人商业养老金及税务优惠政策, 还是个人破产制度的尝试, 都是小康、中产家庭打造家庭资产抗风险的制度供给。2024年, 财富管理的服务人群应当更加下沉, 普惠更多的家庭。
财富是一个很大的命题, 很多客户与同业都在认真做题——如何破题, 交一份满意的答卷, 需要我们一起努力。
9. [经典案例]四结四离“假离婚”变成真离婚, 助离婚协议财产部分被认定无效——赵先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家理 | 25/05/2024
概要
文章主要讲述了一个涉及“假离婚”问题的案例, 强调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律师通过调查分析, 证明了离婚背后的真实意图是规避购房政策, 从而促使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无效, 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文章提醒人们在面对“假离婚”问题时需谨慎, 不要为了短期利益而做出不负责任的行为。
文章全文
近些年, 我们经常听到“假离婚”一词, 但是“假离婚”仅是一个生活概念, 并非一个法律术语。从身份关系的角度而言, 不存在“真离婚”和“假离婚”之分, 只要是办理了离婚登记, 就意味着在法律上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只要一方不愿意复婚, 则婚姻关系将无法恢复, 实务中对此并无争议。
实务中因“假离婚”引发的争议, 往往指向的是“假离婚”背后的财产关系问题。也就是说, 法院在处理由“假离婚”引发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时, 争议焦点通常指向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
本案中, 赵先生找到家理律师事务所, 称与配偶钱女士的“假离婚”变成了真离婚, 家理指派北京家理的曹子燕律师、朱嘉鑫律师承办该案。北京家理的曹律师、朱律师探寻到赵先生与钱女士离婚的背后真意系为规避购房政策、降低购房成本, 遂以签署的四份《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条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财产分割条款应属无效为由, 依据管辖规定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诉讼。
经过一审, 北京家理的曹律师、朱律师收悉由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下发的四份《民事判决书》, 判决书均载明, 赵先生与钱女士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为无效, 极大地保障了赵先生的财产权益。
本案中, 赵先生与钱女士于2010年8月登记结婚, 于2015年9月协议离婚, 2016年5月复婚; 于2016年8月协议离婚, 2016年12月复婚; 于2017年1月协议离婚, 2017年6月复婚。最后一次于2020年7月协议离婚, 办理离婚登记后, 钱女士以赵先生与他人存在暧昧关系为由, 不再复婚。
原本以规避购房政策、获取购房资格的“假离婚”最终却演变成真离婚。情急之下, 赵先生找到家理律师事务所, 家理指派北京家理的曹子燕律师、朱嘉鑫律师承办该案。
在接受委托后, 北京家理的曹律师、朱律师通过与赵先生进行线上、线下沟通, 并对赵先生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梳理发现, 赵先生与钱女士在协议离婚前后分别就多套房屋进行了夫妻间房屋转移登记及出售、购买其他房产等行为。
为了满足购房条件、获取购房资格, 赵先生与钱女士先后签署了四份《离婚协议书》, 办理了四次离婚登记。北京家理的曹律师、朱律师概括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条款是有效还是无效。
离婚行为具有特殊性, 婚姻关系的终止和财产的处分是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 办理了离婚登记, 婚姻关系意味着终止, 而对于财产的处分, 需要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通过大量的法律检索以及模拟签订场景等方式, 北京家理的曹律师、朱律师对赵先生与钱女士在签订前后的相关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和认定。
第一, 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背景来看。北京家理的曹律师、朱律师通过比较发现, 在《离婚协议书》签订之前, 赵先生与钱女士四次协议离婚, 协议离婚前后均进行了多套房屋的出售和购买, 后快速登记复婚。此可以表明, 在以家庭为限购对象和差别化税收、差别化信贷的房地产政策背景下, 赵先生与钱女士通过夫妻间转移登记、售房、协议离婚、买房等系列行为, 真实目的是为了规避购房政策、获得购房资格、享受优惠税率、优惠利率等。
第二, 从双方离婚后的生活情况来看。通过赵先生提交的关于双方离婚后仍共同居住生活、共同照顾子女、一起外出旅游、共同看房、日常生活转账频繁的视频、照片等材料显示, 离婚并未影响双方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家庭关系。
第三, 从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内容来看。在《离婚协议书》中, 双方仅对房产归属进行了约定, 但是, 实际上双方除了离婚协议中提及的房产外, 还有存款、车辆、小产权房等共同财产。
据此, 可以表明, 双方四次签署《离婚协议书》系为规避购房政策、获取购房资格所需, 真实意图并不在于就解除婚姻关系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际分割。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 由此产生的效果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愿, 故而, 《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的约定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最终, 北京家理的曹律师、朱律师促使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四份《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均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系无效。
在我国, “假离婚”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在身份关系上, 当夫妻双方向相关民政部门递交离婚手续办理离婚登记时, 就意味着双方婚姻关系已经在法律上解除。在财产关系上, 一般情况下, 在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一方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况下, 法院会认定为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真的。
但是, 如果双方明知签署《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是为了规避购房政策、获得购房资格、降低购房成本等, 而不是真正的感情破裂, 法院也会认定此为通谋的“假离婚”, 从而认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系无效。这也是在向社会传递一种价值导向, 即每个人都应该为自己规避国家政策等原因的行为承担法律后果。
为规避国家购房管控政策、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逃避执行等种种目的的“假离婚”终究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一方面, “假离婚”不仅有违婚姻的宗旨, 也有违诚信原则; 另一方面, 若一方假戏真做时, 可能会面临巨大的损失。因而建议大家在面对“假离婚”问题时, 务必谨慎。
10. 婚变≠财富裂变, 离婚信托: 怎样让分割财产不再心力憔悴
25/05/2024
概要
文章介绍了在现代中国社会, 离婚日益普遍, 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问题给夫妻双方带来了很大困扰。针对这一问题, 可以运用离婚信托来解决。离婚信托是由一方将赡养费设立信托财产, 由信托公司管理, 并定期支付生活费给另一方。通过案例分析, 介绍了王力宏等人如何运用离婚信托解决离婚财产分割问题。此外, 文章还提及了豪门家族如何通过家族信托和离岸办公室等手段来保障财富安全, 避免离婚带来的财产损失。综合而言, 合理的财产规划对于防范离婚风险至关重要。
文章全文
现代中国社会, 婚变, 成了一件越来越普遍的事情。虽然离婚让人伤心, 但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往往令夫妻双方心力交瘁。
比如离婚后孩子由母亲负责抚养, 分给母亲的家庭财产再加上子女抚养费, 会是一笔不小的财富。但如果母亲不是一个管理财富的好手或者再婚后财产被再婚对象侵占, 很可能还未等到子女成人, 财产就已经所剩无几。这些问题现在都让人头疼, 有信托专家指出, 此时可运用离婚信托来解决。
从理论上说, 离婚赡信托往往是由婚姻中比较富有的一方设立, 将赡养费作为信托财产, 转移到受托人或信托公司名下, 设立专项账户, 由受托人或信托公司进行管理或投资理财, 并定期向比较贫穷的一方支付生活费。
王力宏案例
王力宏夫妻8年的婚姻, 生了3个孩子, 说离就离。双方当初在美登记结婚, 而美国各州《婚姻法》对于离婚财产分配的规定不同, 因此也有律师分析李靓蕾可能分走一半王力宏的财产。万一孩子归母亲抚养, 王力宏可能需一次性支付妻子赡养费例如200万元。但为了防止前妻再婚后被再婚对象占有, 王力宏可以到信托公司设立一个离婚信托。
具体做法是:
首先, 将200万元的离婚赡养费作为信托财产与受托人或信托公司签订合同;
接下来, 将200万元放入信托专项账户, 由信托公司进行管理, 可以投资一些低风险稳健型的理财品种;
最后, 在信托合同上写明, 信托公司要每月支付前妻生活费5,000元, 并负担疾病等突发事件的费用支出, 其余理财增值收入划入信托账户。这样一来, 孩子与母亲可以定期取得相应的生活费, 但却不能动用全部的财产, 而且因为200万元的财产是在信托名下, 即使孩子的母亲再婚, 也不具有这部分财产全部的所有权, 她的再婚对象也无法动用这部分财产。
此外, 王力宏也可以将自己纳入信托的受益人, 跟前妻小孩一样每月领。因此王力宏的财产已信托, 资产不属于他, 离婚时也不会被分割。
9.6亿家产如何分割?是悬念, 更是警钟
根据新颁布的《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多数财产, 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简单来说, 婚后获得的资产基本都会面临“见面分半”的宿命。再引申到整个中国企业家群体。近年来, 因触发离婚风险而导致多年辛苦积累的财富“血亏”、甚或企业陷入泥沼的现象频频发生。
土豆网创始人王微因离婚导致公司IPO受阻、“钢铁大王”杜双华与前妻宋雅红离婚官司导致其旗下的日照钢铁集团与山东钢铁集团的重组就此搁浅, 无限延期……类似的案例很多, 不一一赘述。
婚姻风险, 越来越成为很多中国企业家担忧的问题, 不仅是自己的婚姻, 还包括二代的婚姻。
伤不起!财富怎样安全驶过离婚漩涡?
站在财富管理角度, 结婚相当于资产重组, 离婚相当于资产分割, 争议的焦点, 通常集中在子女抚养安排和财产分割安排上。而合理的财产协议、家族信托和离岸家族办公室, 都能在这两个问题上未雨绸缪。
新闻大亨鲁伯特·默多克, 几历婚变, 财富帝国岿然不动; 龙湖地产吴亚军、蔡奎夫妇的离婚, 也因有离岸家族信托架构的安排, 使得企业和家族都安然度过一劫。
究其原因, 豪门在筹备童话般的盛大婚宴的同时, 都已设立经精密设计的离岸家族信托实现资产保障, 更有很多家族同时设立海外家族办公室, 达到税务减免和保护家族资产的双赢局面。设离岸信托+移民, 已然是顶流企业家的标配。
“离岸信托+移民”, 能收获了什么?
海底捞张勇夫妇典型案例
1,000亿全数装入离岸信托, 放弃所有权, 只享有受益权(为信托受益人), 以此隔离了家族资产的债务风险。
1,000亿一分为二, 夫妇分别单独设立信托, 以此, 又隔离了夫妇关系变动引起的公司股价波动风险。
同时, 张勇一家又都入了新加坡籍, 新加坡对海外收入免税, 以此, 避免了中国新个税反避税实施后可能面临的税务风险。
即便放入信托的海底捞股份所有权不再属于张勇, 约1,000亿市值的海底捞股票也已在英美普通法系的保护之下(离岸信托), 并最终流回(对海外收入)不征税的新加坡。
拷贝张勇的做法: 从哪入手?
选定移民目的地。如今受高净值人士青睐主要有: 圣基茨、塞浦路斯、瓦努阿图、新加坡等, 不仅可避免全球征税, 税率低、税收单一, 而且申请条件宽松, 无语言要求, 无移民监。再结合离岸信托甄选。
离岸信托特点
离岸信托设立大多出于资产保护、遗产规划等目的。一个较好的离岸属地需要具备以下特点:
完善的法律制度。通过法律来明确受托人的责任, 以保证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良好的税收环境。在选择离岸信托设立地点时, 友好的税收环境是重点考量的因素。
稳定的政治环境。设立离岸信托, 委托人最担心的是资产安全性。选择稳定政治环境的国家或地区, 可以使信托资产不受到政治波动或军事政变的威胁, 最大限度降低风险。
发达的金融环境。设立离岸信托涉及资金量巨大, 宽松的外汇管制和发达的金融环境, 将大有裨益。
一个稳定安全的离岸信托架构, 需要精细复杂的设计才不容易被击穿, 不是一蹴而就的, 务必提前做好准备。
总之, 运用一系列手段和工具进行长期规划, 做好风险隔离, 方能够防患于未然, 为个人、家庭和企业建立一道坚固的“防火墙”, 从而使得财富与世事变迁相安无事。
11. 中国高净值人士面临的换汇风险及合规换汇的方式有哪些?
24/05/2024
概要
文章指出, 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的增加, 对全球化资产配置的需求逐步上升。然而, 中国施行严格的外汇管理政策, 导致高净值人士在换汇过程中面临合规问题。根据中国外汇监管原则, 个人外汇业务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 分别受到管理。个人外汇违规可能面临行政和刑事责任, 包括非法经营罪和洗钱罪。因此, 高净值人士应谨慎遵守相关规定, 避免违法违规行为。
文章全文
近年来, 随着中国高净值人群规模的逐渐扩大, 秉持财富传承和分散风险的理念, 高净值人群对于全球化资产配置的需求也逐步上升。
根据《2023胡润财富报告》显示, 中国高净值人群未来一年境外资产占可投资资产的六分之一。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到, 全球化资产配置已成为中国高净值人群最为关切的话题之一。
尤其进入2023年, 新冠疫情结束、管控政策全面放开之后, 全球地缘冲突不断, 欧美主要发达经济体通胀攀升, 美联储强势加息等政策影响之下, 中国经济下行压力加大, 股市、楼市持续低迷, 银行存款利率破2看1, 人民币汇率持续走低。
在这样的背景之下, 大部分高净值人士在疫情之后的投资理念相对保守, 对风险更加敏感, 对于财富的保值倍加重视, 规避单一货币持有风险以及资产保值增值的需求旺盛, 家庭资产进行全球化配置已然成为一种趋势。
然而, 由于中国(大陆)施行严格的外汇管理政策, 政府通过法令对居民和非居民的涉及国际结算和外汇买卖进行限制性管理; 在换汇过程中, 许多高净值人士常常面临潜在的合规问题。例如, 许多高净值人士通过“地下钱庄”购买、私下与朋友交换、公司对敲、“蚂蚁搬家”等方式违规兑换大额外币, 对于这些违法行为, 无论是换取外汇的一方, 还是提供换汇服务的一方均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我们就从中国外汇监管原则、个人换汇违规风险等方面来分析高净值人士换汇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合规方式。
01中国个人外汇业务的监管原则
在中国外汇监管体系下, 按照交易性质不同, 个人外汇业务分为经常项目业务与资本项目业务。具体如下:
经常项目业务: 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常见的个人因私用汇, 如出境旅游、留学、公务或商务出国、非投资类保险、咨询服务、医疗、定居、赡养家庭等所需要的款项均属于经常项目业务项下。
经常项目业务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原则管理: 这意味着, 如果在年度总额内购汇, 凭本人真实身份证明并向银行申报用途后, 即可办理购汇。如果超过了年度购汇总额5万美元, 银行会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 审核购汇者真实的需求凭证, 如学费证明、就医证明等, 审核无误后便可以办理购汇。
资本项目业务: 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 具体包括境外权益投资及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投资、外汇保险、对境外的捐赠、对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对外担保以及移民财产转移等。
资本项目业务下的个人外汇业务按照可兑换进程管理: 但, 中国(大陆)尚未全面开放资本项目个人外汇业务, 但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对于部分资本项目资金外汇资金收支做了例外规定。例如, 个人对外财产转移, 比如移民或继承、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等, 对于已经开放的个人外汇资本项目, 也需要经过核准或登记后才可以进行汇兑。
02个人外汇违规的风险
2017年开始, 个人外汇业务管理更加规范化, 购汇需要填写《个人购汇申请书》。并且在申请书中强调了 “六个不得”:
(一)不得虚假申报个人购汇信息;
(二)不得提供不实的证明材料;
(三)不得出借本人便利化额度协助他人购汇;
(四)不得借用他人便利化额度实施分拆购汇;
(五)不得用于境外购房、证券投资、购买人寿保险和投资性返还分红类保险等尚未开放的资本项目;
(六)不得参与洗钱、逃税、地下钱庄交易等违法违规活动。
(一)行政责任
根据我国《外汇管理条例》, 逃汇、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 由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处罚。情节严重还会面临巨额罚款。
(二)刑事责任
1.非法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实施倒买倒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 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的,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此外, 《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作了进一步明确, 即《刑法》及《解释》关于外汇相关的“非法经营罪”规定, 是为了依法惩治地下钱庄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犯罪活动。
2.洗钱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 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仍掩饰、隐瞒该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 可构成洗钱罪。所以, 构成该罪的首要条件是行为人明知财物是犯罪所得。
虽然通常情况下高净值人士违规换汇不涉及非法经营罪、逃汇罪, 但需警惕, 无论交易行为是直接换汇还是外汇对敲, 无论是否盈利, 一旦相应行为涉及到为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都有可能构成洗钱罪。
12.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与裁判规则
24/05/2024
概要
该文章详细阐述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 包括适用情形、请求权主体与行使对象、赔偿范围、请求权时限及其丧失等方面。其中, 重点说明了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导致离婚的情形, 以及无过错方行使请求权的相关规定。此外, 还介绍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裁判规则, 包括对于不同情形下的法院裁决及案件处理方式。文章全面而详实, 为理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清晰的指导。
文章全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要点
1.适用情形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要求, 一是一方有重大过错情形, 包括重婚, 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及其他重大过错情形; 二是上述情形导致离婚。其中, 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规定,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 家庭暴力的认定并不以造成一定伤害后果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 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虐待”; “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 不以夫妻名义, 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实践中, 如果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未达到持续、稳定地与他人同居或与之相当的严重程度, 无过错方虽然不能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但可主张考虑过错方的过错, 在财产分割时对无过错方进行适当倾斜。
此外, 相较原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民法典新增“有其他重大过错”的兜底条款, 因而法院可行使自由裁量权, 根据具体案情认定未予列举的其他行为构成重大过错情形。通说认为, 此种过错必须达到重大的程度, 与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具有相当性。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还需以过错方的重大过错行为导致离婚为条件。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 不予受理。根据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 协议离婚时,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 法院应当受理。
2.请求权主体与行使对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及《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行使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为无过错方, 行使对象为其配偶。因此, 未成年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无权行使该请求权, 而且是否行使由无过错方决定, 法院不能依职权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根据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婚姻双方均存在过错情形的, 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 不予支持。就请求权行使对象而言, 第三人不能成为该请求权的行使对象。
3.赔偿范围、请求权时限及其丧失
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六条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在认定精神损害赔偿时, 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考虑过错方的过错程度, 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基于诉讼经济、便利执行等因素考虑, 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上应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八条规定, 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 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 一审时被告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二审期间提出的, 应当进行调解, 调解不成的, 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 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本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 应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则上以离婚之日起算, 离婚后才发现对方具有应当承担损害赔偿情形的, 自无过错方知道其权利受损害之日起算。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 应将离婚损害赔偿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八十九条规定, 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 又起诉请求损害赔偿的, 不予支持。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裁判规则
1. 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重大过错导致离婚, 并承担损害赔偿的, 在夫妻财产分割时仍可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 对无过错方予以多分财产
如在某离婚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的, 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 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男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继女的行为违背伦理道德, 构成犯罪, 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对于造成双方离婚具有重大过错, 男方应赔偿女方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 应对无过错的女方予以照顾。
2. 第三人并非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如在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 离婚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为甲与乙, 与甲恋爱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丙不是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 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原审判决对乙要求追加丙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3. 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无过错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协议中未明确放弃该主张的, 可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认定
如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 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该条主要是针对旧法有规定而新法改变了旧法规定时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 包括“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和有利溯及适用规则。其中, 在有利溯及标准的把握上, 将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三个更有利于”作为判断有利溯及的标准, 并以符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的要求为判断合理预期的基准, 从而确保法律秩序的稳定。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明确赋予夫妻中无过错方的权利, 如仍以婚姻法规定的四种过错情形作出认定, 或以超过协议离婚时间“一年”为由即驳回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 显然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无过错方利益原则所追求的目的。基于上述分析, 民法典关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定情形的兜底条款、《婚姻家庭编解释(一)》中关于协议离婚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条款满足《时间效力规定》第二条有利溯及中“三个更有利于”的标准。本案中, 甲的行为已经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其他重大过错”, 虽然乙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且离婚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 但在离婚协议中其并未明确放弃该项主张, 该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综上, 法院判决支持乙的损害赔偿请求。
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侵权之诉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 仍有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如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因家暴等行为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的, 受害方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向侵权方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方取得人身损害赔偿后, 有权在离婚诉讼中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5. 婚姻关系无效的, 当事人无权主张离婚损害赔偿
如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中, 法院认为, 甲陈述其主张损害费的主要理由是乙与案外人丙同居生活, 同居期间甲与乙的婚姻关系并未被宣告无效, 而且丙还对甲实施了殴打行为, 损害了甲的权益。经查, 甲与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关系, 其主张的损害赔偿不属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现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该损害赔偿主张无法律依据, 且其主张乙与丙同居生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乙亦不认可该事实, 故对甲主张的损害费不予支持。
13. 最高院二审改判: 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 未过户, 能否排除男方债权人的强制执行?
24/05/2024
概要
本案涉及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财产分割, 刘会艳主张对房产的所有权, 但因房产尚存在抵押关系, 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有效, 但对房产产权变动需登记。同时, 刘会艳对房产享有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 虽未对抗债权, 但相对于债权的针对性更强。最终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 驳回了刘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停止了对房产的强制执行。
文章全文
裁判要旨:
1.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
2.根据《离婚协议书》, 夫妻一方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 是一种债的关系, 夫妻一方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是债权请求权。从权利内容看, 夫妻一方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相对于债权人对夫妻另一方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言针对性更加强烈, 所以, 应认定夫妻一方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 刘会艳, 女, 1980年6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周东方, 男, 1970年4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 郑磊, 男, 1977年5月21日出生
刘会艳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
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2.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房产的强制执行, 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3.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产为刘会艳所有;
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遗漏以下重要事实
1.案涉房屋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刘会艳和郑磊于2012年12月18日离婚时, 诉争房屋在房贷还清之前已抵押给银行, 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因该房屋于2015年7月3日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 故2015年12月刘会艳还清房贷后, 仍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2.郑磊的债务形成时间是在离婚以后。郑磊与周东方及融投公司、依林公司、宝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于2014年10月16日。刘会艳与郑磊的登记离婚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可见, 该笔债务是在刘会艳离婚2年后发生的, 不存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而且郑磊的债务完全是其法律意识淡薄, 在不清楚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为他人的借贷合同承担担保责任, 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款项。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周东方与郑磊因担保法律关系而形成的金钱债权, 系在刘会艳与郑磊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 属于郑磊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 案涉北京市××××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会艳与郑磊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郑磊的责任财产。根据物权效力优先于债权效力的法律原则, 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 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 而非债权。本案中, 双方所签离婚协议已备案登记, 合法有效, 应认定双方合意真实有效, 发生物权变更效力, 刘会艳为实际产权人。
2.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对本案具有借鉴和指导意义。该判决作为司法判例与本案高度相似: 案涉执行对应的债务形成时间、具体内容以及诉争房屋所有权都是根据离婚协议约定不属于不动产登记薄上载明之人, 诉争房屋也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参考该案例, 本案中刘会艳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执行。
周东方辩称
一、案涉诉争房屋单独登记在郑磊名下, 郑磊对诉争房屋享有单独所有权, 刘会艳不是物权登记人, 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
二、刘会艳不能基于与郑磊的婚姻关系当然认为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房屋作为不动产, 必须依据不动产登记薄确定房屋的权利归属。
三、刘会艳与郑磊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明显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
离婚协议中, 郑磊放弃了所有财产并承担所有债务, 刘会艳获得了所有财产。双方这种处理方式, 违背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具有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且刘会艳据此取得的仅是一种债权请求权, 不是物权请求权, 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判决(以下简称“150号案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不应作为本案定案参考
150号案件是个案, 不能上升为普遍适用规则。从成立时间上看, 150号案件中债务形成时间同离婚时间相隔14年, 可以合理排除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嫌疑, 本案中郑磊参与债务时间与离婚时间相隔最长不到一年。从物权形成时间上看, 150号案件诉争房屋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法建造产生, 不用办理产权登记即可享有物权, 本案诉争房屋系买卖取得, 只能依据产权登记判断。从占有事实看, 150号案件中诉争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支配和使用, 本案诉争房屋一直由郑磊及其父母居住。从权利性质上看, 150号案件诉争房屋自建造完成之日夫妻双方取得所有权, 未经登记即可主张物权请求权, 本案中刘会艳取得的仅仅是债权请求权。
融投公司辩称, 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刘会艳并非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的权利人, 不享有足以对抗执行的权利。
依林公司、宝盛公司、郑磊均未答辩。
刘会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立即停止对位于北京市××××房产的强制执行, 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2.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房产为刘会艳所有; 3.本案诉讼费用由周东方、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郑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刘会艳于2005年4月18日与郑磊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05年10月30日, 以郑磊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区××楼××单元××号房××套, 总房价为370,337元, 登记在郑磊名下。2005年12月14日, 郑磊作为借款人, 北京市通州区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 本金顺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贷款29万元买房, 期限10年。2012年12月18日, 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 并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离婚时约定, 婚生子随刘会艳共同生活, 同时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归刘会艳所有; 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刘会艳承担。但诉争房屋没有过户到刘会艳名下。2017年3月20日, 一审法院在执行周东方与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及郑磊民间借贷与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 作出(2017)黔执28号执行裁定, 对登记在郑磊名下的位于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进行查封。刘会艳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一审法院以(2017)黔执225号执行裁定驳回刘会艳提出的异议请求。刘会艳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 刘会艳庭在一审庭审中自述, 其与郑磊离婚后, 案涉房屋一直由郑磊父母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会艳对诉争房屋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诉争房屋系刘会艳与郑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 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 系诉争房屋应属刘会艳与郑磊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刘会艳所有, 这是郑磊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 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 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 郑磊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 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会艳名下, 故在郑磊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 周东方作为郑磊的债权人, 要求对郑磊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会艳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刘会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4.75元, 由刘会艳负担。
二审中, 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16)最高法民终511号民事判决书显示, 周东方与依林公司、融投公司、宝盛公司以及郑磊之间的债务, 发生在2014年10月。2.北京市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房产上尚存在抵押关系。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2.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刘会艳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郑磊在与刘会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以自己名义购买案涉房屋并登记在自己名下,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刘会艳与郑磊所签《离婚协议书》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 并盖有民政部门登记章, 该《离婚协议书》真实可信。刘会艳与郑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案涉房屋归刘会艳所有, 属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 真实有效, 刘会艳可根据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九条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 共有人关于共有财产归属的约定并不必然导致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刘会艳请求确认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 其实现有赖于案涉房屋抵押权人的同意与否, 最终取决于是否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权属变更登记。本案中, 案涉房屋上仍附有抵押权, 刘会艳对案涉房屋现阶段仅享有请求不动产登记机关变更物权登记的请求权, 该种请求权的实现仍需要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条件, 刘会艳直接通过本案诉讼的方式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条件并不完备。因此, 本院对刘会艳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刘会艳对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 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 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 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 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 判断本案中刘会艳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 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 刘会艳与郑磊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 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 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 刘会艳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被办理抵押登记, 刘会艳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 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 不能认定刘会艳存在主观过错, 该情形属于非因刘会艳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 是一种债的关系, 刘会艳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磊对周东方所负的债务近两年, 可以合理排除刘会艳与郑磊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东方提出刘会艳与郑磊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 但未举示相应证据, 不能认定刘会艳与郑磊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 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东方对郑磊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 周东方对郑磊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磊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 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 而刘会艳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 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
诉讼与执行
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 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 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 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 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 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 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 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则既为法律所允许, 也为风俗所提倡。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 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 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 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 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另外, 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经过一段时间后, 在有关当事人之间以及相关方面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社会关系, 如果不存在合理的必要性, 不宜轻易打破这种稳定的社会关系。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具有高度相似之处, 基于相类似案件作相同处理的内在裁判要求, 本案亦作与该案相同的裁判, 认定刘会艳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刘会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初173号民事判决;
二、停止对北京市XX区X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
三、驳回刘会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4.75元, 由上诉人刘会艳负担1000元, 由被上诉人周东方负担1854.75元,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各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54.75元, 由上诉人刘会艳负担1000元, 由被上诉人周东方负担1854.75元,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邢台依林山庄食品有限公司、中元宝盛(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郑磊各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14. 调研了320个单一家办后, 发现了六大重要投资趋势
foinsight | 24/05/2024
概要
《2024年全球家办报告》呈现了家族办公室的资产配置策略和投资倾向。报告显示, 家办正在重新平衡其投资组合, 增加了对发达市场债券的配置, 并将重点放在多元化投资和稳定收入上。此外, 私募股权和房地产仍然是重要的投资领域, 但流动性和退出渠道成为家办的关注焦点。人工智能被认为是未来最热门的投资主题, 而北美和亚太地区的配置也在增加。这些数据反映了家办对全球经济和市场的敏感性, 并对未来五年的投资策略做出了调整。
文章全文
近日瑞银发布了《2024年全球家办报告》, 该报告汇集了全球七大地区320个单一家办的见解。该报告代表了平均净资产为26亿美元的家族, 涵盖了超过6000亿美元的财富。本文, 家办新智点编译了该报告的精华内容, 希望对你有所启发。欢迎加入家办新智点知识星球, 获取报告原文。
家办资产配置战略
调研显示, 2023年家办的资产配置战略为:
58%配置于传统资产类别: 其中股票28%、现金10%、固定收益19%;
42%配置于另类资产类别: 其中私募股权22%、私人债务2%、房地产10%、对冲基金5%、艺术品及古玩等1%。在私募股权领域, 家办直接投资占比11%, 家办作为LP投资于基金或FOF占比11%。
在2024年的调查中, 家办的投资组合似乎正在重新回归平衡状态。当前美国和欧洲的通胀率和政策利率似乎已经见顶, 并且在看似健康的全球经济中将逐渐下降。
近四分之三(73%)的家办表示, 他们相信美国实际利率将在更长时间内保持正值。然而, 欧洲和瑞士的家办却有不同的预期: 根据过去10年的负利率经验, 38%的家办认为美国的实际利率将在零左右波动。
在此背景下, 家办对发达市场债券的配置出现了五年来的最大增幅, 债券和股票之间重新实现了更大的平衡。具体来看:
债券: 平均而言, 家办在2023年将16%的资金配置给发达市场债券, 并计划在2024年保持这一水平, 而2022年这一数据仅为12%。
家办的资产配置根据地区的宏观经济状况和长期建立的偏好而有很大差异。例如, 拉丁美洲的家办在过去通常将大量资金配置给固定收益产品, 并将延续这一趋势: 在2023年, 拉丁美洲的家办将27%的资金分配给发达市场债券。然而, 在美国, 家办平均仅将6%的资金分配给发达市场债券。
股票: 家办继续在发达市场股票上持有最高的权重, 2023年家办在发达市场的股票的平均占据投资组合近四分之一(24%), 略低于2022年的25%。在2024年, 家办计划将这一配置略微提升至26%。
这与新兴市场的股票形成鲜明对比, 2023年家办在新兴市场股票平均仅占配置的4%, 在2020年和2021年这一数据则达8%。
私募股权方面: 家办总体配置保持稳定。2023年, 家办在直接投资和基金/FOF的平均权重分别为11%, 较2022年的9%和10%有所增加。然而, 2024年, 家办在直接投资领域的投资将降低至9%, 并将基金/FOF的配置提高至13%, 可能是为了寻求更大程度的多元化。
房地产:
除了固定收益以外, 2024年调查中家办资产配置的变化最大的是房地产。全球范围内, 家办对房地产的平均配置从2022年的13%下降至2023年的10%, 原因是估值何时触底的不确定性持续存在, 以及固定收益等流动性创收资产变得更具吸引力。2024年, 这一趋势将有所逆转, 家办计划对房地产平均配置将恢复到12%。
现金:
2024年, 现金配置预计会略有下降, 这并不令人意外, 因为美国和欧洲的中央银行正暗示未来将降低利率。虽然2023年家办对现金的平均配置保持在10%, 但家办计划2024年将其降低至9%。
展望未来五年, 家办计划在多个资产类别上增加配置。将近一半(46%)的家办预计在未来五年提高对发达市场股票的配置。超过三分之一(39%)家办计划增加直接私募股权投资, 34%家办计划增加基金/FOF的配置。
与此同时, 超过三分之一(35%)的家办打算增加发达市场固定收益的配置。超过四分之一 (28%) 的家办计划削减现金配置, 这表明他们的投资情绪变得更加乐观。
但2023年的不寻常转变——固定收益上升和房地产配置下降, 似乎已经结束。 回归到只对战略资产配置进行微小调整的习惯, 越来越少的家办计划变革自己的投资策略。
平均而言, 只有略多于四分之一(27%) 的家办打算在2024年改变其战略资产配置, 低于去年报告中的三分之一(37%)。
固定收益投资策略
一、用现金为更高的债券配置提供资金
由于现金利率可能下降, 许多家办计划主要通过现金为其增加的固定收益配置提供资金。那些计划未来五年增加固定收益配置的家办中, 超过一半(53%)家办表示计划通过缩减现金配置来实现这一目标。
此外, 约有五分之一的家办计划通过减少对私募股权(21%)和房地产(20%)的配置来为更高的固定收益配置提供资金。然而, 三分之一 (33%) 寻求增加固定收益分配并拥有关联运营业务的家办表示, 他们将利用运营业务的现金流来增加对固定收益的配置。
二、倾向于优质且期限较短的债券
有固定收益投资的家办将高质量债券作为优先选择。平均而言, 固定收益投资的40%分配给投资级公司债券, 36%分配给高评级政府或超国家债券。
家办主要关注期限最长为五年的债券, 这些债券具有高收益、稳定且对政策利率下降敏感的特点。平均而言, 家办35%的固定收益投资期限为两年以内, 另有39%的期限为两到五年。家办不愿意持有超过10年的期限的债券, 平均分配比例仅为7%。
三、动机: 从多元化到稳定收入
当被问及为什么持有固定收益时, 大多数持有固定收益投资的家办(60%)回答说是为了分散投资组合。50%受访家办表示是为了平衡风险, 近一半(49%)家办希望从高收益中获益。48%的家办表示投资固定收益是为了获得稳定的收入来源。然而, 地区之间存在有趣的差异, 美国家办最常见的观点是希望从高收益中获益。
私募股权
一、私募股权投资者担心缺乏退出的机遇和流动性
在投资私募股权的家办中, 61%表示变现和退出放缓是未来12个月的主要担忧原因, 48%则担忧私募股权缺乏流动性。
值得一提的是, 家办对私募股权的回报充满信心。平均而言, 71%的家办表示, 投资私募股权目的为了分散投资组合, 认为私募股权的长期回报可能比公开股票更好。
最常见的是, 家办私募股权投资于基金和FOF(62%), 这提供了多元化和获取GP专业知识的好处。此外, 许多家办还进行直接股权投资, 其中直接投资的分配比例为38%: 15%⽤于作为积极股东的投资, 13%⽤于作为被动股东的投资, 10%⽤于与GP一起进行共同投资。直接投资在大型家办中越来越受欢迎。在资产超过10亿美元的家办中, 几乎一半(49%)将私募股权配置于直接投资。
房地产
房地产投资者偏爱实物房产
谈及房地产投资, 拥有房地产投资的家办最常购买全资拥有的实物房产, 这种方式占家办房地产投资的52%。然而, 对实物房产的共同投资越来越受欢迎, 直接封闭型基金的投资也在增加, 分配比例分别为19%。在美国, 共同投资几乎与直接投资一样受欢迎, 虽然34%用于直接投资, 但33%是共同投资。
寻求多元化投资
寻求通过积极管理、高质量的短期固定收益和对冲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
正如平衡投资组合重新受到青睐一样, 主动管理也是如此。在技术快速变革、利率预期变化和增长不平衡的情况下, 回报分散性的加大为主动管理提供了机会。全球近四分之一(39%)的家办表示, 他们目前更多地依赖经理选择和/或主动管理来增强投资组合多元化, 较2023年增加4%。
与固定收益权重增加相一致, 高质量的短期固定收益是多元化的第二受欢迎的策略, 有35%的家办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多元化。最后, 三分之一 (33%) 的家办利用对冲基金进行多元化投资。
全球平均水平再次掩盖了巨大的地区差异。例如, 在美国, 高质量的短期固定收益是迄今为止最受家办欢迎的多元化手段, 几乎一半(47%)的家办采用了这种方式。超过三分之一 (38%) 的家办认为, 对冲基金是第二受欢迎的降低风险的方式。相比之下, 主动管理在欧洲(43%)和亚太地区(42%)最受欢迎。
人工智能是最热门的投资主题
从投资主题来看, 预计生成式人工智能将成为最受欢迎的投资主题。超过四分之三(78%)的家办表示, 它可能成为未来两到三年的投资领域。紧随其后的是健康科技(70%), 然后是自动化和机器人技术(67%)。
再次, 不同地区存在与国内产业强势存在的相关的区域差异。83%的美国家办表示他们可能会投资人工智能, 而76%的瑞士家办可能会投资健康科技。
增加北美和亚太地区的配置
随着美国科技公司引领生成式人工智能革命并在全球股票市场中占据越来越大的份额, 家办平均将其投资组合的一半(50%)投资于北美资产类别, 这符合多年来增加对这个地区投资的趋势。北美地区已经证明其对高利率政策和地缘政治风险具有抵御能力, 同时通过人工智能预期的生产力提升, 有望缓解全球劳动力短缺问题。
相比之下, 家办略多于四分之一(27%)投资于西欧, 该地区拥有在奢侈品和自动化等领域领先的公司。在亚太地区, 该地区的资产(包括日本、印度和澳大利亚等市场, 但不包括大中华地区)占家办投资组合分配的9%。与此同时, 家办对大中华地区的投资占8%。
然而, 这些宽泛的平均值掩盖了显著的地区偏好。例如, 美国家办平均将82%的投资组合分配给北美, 仅将8%分配给西欧。相反, 瑞士家办将37%分配给北美, 54%分配给西欧, 而欧洲家办将38%分配给北美, 49%分配给西欧。
在亚太地区, 欧洲和北美的家办平均仅将2%分配给大中华地区, 而北亚家办投资大中华区的比例为24%, 东南亚家办投资大中华区的比例为9%。
15. 浅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所持限售股的离婚分割
戴维、吴越越 | 24/05/2024
概要
本文详细解答了离婚分割上市公司限售股的相关实务问题。在离婚分割限售股时, 双方可通过非交易过户方式进行股份过户, 但需注意遵守信息披露义务和减持规定。建议在签署法律文件时保障公司控制权稳定, 同时及时完成股份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文章全文
前言
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常在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证监会发布的部门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发布的行业规范, 其所持有的股份在流通、转让时存在一定限制。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涉及分割的财产中, 最为重要的即为其所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但若该股份尚处于限售状态时, 是否能够进行离婚分割?如何进行离婚分割?笔者将依据曾办理过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限售股离婚分割的经验对限售股离婚分割所涉实务问题予以解答。
1上市公司限售股的定义
根据流通性质, 可将上市公司股份分为有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以下简称“限售股”)及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以下简称“流通股”)。限售股, 指因法律限制或持股人自我承诺, 而在特定期限届满或特定条件成就前不能在公开市场自由买卖的上市公司股份。与之对应的是流通股, 指流通、转让不受限制的上市公司股票。
本文分析仅对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持有的限售股展开分析。笔者列举部分如下:
2离婚分割限售股, 不属于交易过户, 可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分割
对于限售股的离婚分割, 可通过法院离婚诉讼判决或调解, 也可由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虽然限售股有交易过户限制, 但离婚分割不属于股票交易行为, 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中国结算发〔2023〕28号)第三条: “本细则规定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包括以下情形: (三)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 暂仅指离婚情形”。因此, 无论协议离婚或是诉讼离婚, 均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限售股过户给另一方。
根据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的相关业务规定, 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 可以委托托管证券公司、转入证券公司远程申报办理, 也可以直接通过中登公司办理,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离婚证、法院出具的已生效的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的生效离婚协议等。
3限售股非交易过户应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依据办理股票非交易过户的相关业务规定,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 在履行完成信息披露程序后, 才可以申请办理过户业务。
上市公司特定人员发生限售股离婚分割, 如属于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则需要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上市公司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在离婚涉及股份变动时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条第八款,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应进行公告披露。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 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 通知该上市公司, 并予公告。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 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前述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后, 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 并予公告。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2022修订)》第十一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交易日内, 向上市公司报告并由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因此, 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在离婚涉及股份变动时, 若触发披露条件, 需要向上市公司报告, 上市公司应进行公告披露。
(二)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涉及离婚诉讼时
《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投资者尚未得知时, 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 并予公告, 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修订)》第三十九条, 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 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等事件, 应进行信息披露。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董监高如通过诉讼离婚分割上市公司股票, 属于可能对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同时存在因诉讼保全导致其所持有上市公司股票被冻结的可能, 因此该离婚诉讼事宜需要进行公告披露。但正如笔者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婚变时如何稳定控制权》一文中所述, 诉讼离婚时间长、成本高、离婚诉讼的信息的持续披露将长时间被股民关注和曝光、诉讼结果难以预测, 对股价和公司控制权稳定性易产生不利影响, 实践中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大部分会设法通过双方协议离婚方式进行财产分割。
4配偶分得股份后仍需受到“限售期”的约束
(一)原股东对股份限售作出承诺, 其配偶因离婚分割获得其股份的, 也应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的通知》第6.4.10 条规定, “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 其所持股份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 受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第6.4.11条亦有相同规定。
(二)配偶因离婚分割获得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所持股份后, 仍应共同遵守信息披露、减持额度、减持限制的有关规定。
针对频频发生的大股东“离婚式减持”事件, 2023年7月28日,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上市公司股东离婚分割公司股份有关事宜进行了解答, 上市公司大股东(即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董监高, 不得以离婚、解散清算、分立等任何方式规避减持限制。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 各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及交易所相关业务规则中关于股份减持的有关规定。
2023年8月25日, 沪深交易所均就《上市公司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适用问题答投资者问, 进一步明确:
1、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 股份过出方、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关于大股东和董监高信息披露、减持额度、减持限制等规定。
2、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 股份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合并、持续共用大股东减持额度。董监高因离婚分割股份的, 股份过出方和过入方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各自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此外, 董监高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股份过出方、过入方还应当共同遵守《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限制性规定。
3、大股东、董监高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拟分配股份的, 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大股东分配股份过户前, 上市公司应当督促股份过出方和过入方商定并披露减持额度分配方案; 未能商定的, 各方应当按照各自持股比例确定后续减持额度并披露。明确大股东、因离婚、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公司分立等形式分配股份的, 股份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合并、持续共用大股东减持额度。
5配偶分得股份后与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再是当然的一致行动人
一致行动, 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 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如无相反证据, 本人与配偶同时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 属于当然的一致行动人。夫妻双方离婚后, 婚姻关系解除, 不再是当然的一致行动人。
正如笔者在《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婚变时如何稳定控制权》一文中所述,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离婚时, 为了维持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减少对股价的影响, 往往选择协议离婚, 并通过同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书或承诺函的方式, 使得两人在行使表决权时保持行动一致, 从而确保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继续保持实际控制地位。离婚后, 若配偶通过协议等成为股东的一致行动人, 依据《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的规定, 在计算减持比例时, 股东与一致行动人的持股应合并计算。
6离婚分割上市公司限售股时的四点律师建议
我国婚姻家庭制度中规定了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 当夫妻离婚时, 配偶一方有权主张分割另一方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或其价值。因此,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持有的限售股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则配偶一方有权要求分割。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持限售股, 虽然不能通过交易方式对外转让, 但在其面临离婚财产分割时, 配偶一方仍可通过离婚分割, 并以非交易过户方式持有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笔者提醒, 在离婚分割上市公司限售股时, 请务必关注以下四点:
(一)分割该限售股应共同遵守相关上市承诺及减持规定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能通过离婚规避其所做出的减持承诺和应遵守的减持规定, 即配偶因离婚分割获得上市公司股份后仍应遵守原股东所作出的上市承诺并与原股东共同遵守减持的相关规定。
(二)分割限售股应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离婚涉及分割上市公司限售股, 请务必注意严格遵守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并保存及时报告的相关证据, 避免发生未及时信息披露而导致的监管层处罚或其他法律责任。
(三)签署法律文件保障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 经营不受影响
笔者建议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与配偶离婚分割股份时同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或承诺书等法律文件, 以保障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 经营权不受不利影响。
(四)及时完成办理股份的非交易过户手续
目前社会公众对于离婚涉及上市公司股票分割问题十分关注, 国家层面时有新的政策、法规出台, 笔者建议, 双方对于离婚分割限售股事宜达成离婚协议后, 获得股份一方尽快办理纳税申报及证券非交易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