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国内市场信息报告 - 信托篇
1. 信托“三分类”将满一年, 新业务“难点”在哪里?
薛瑾 | 26/05/2024
概要
信托业内人士指出, 资产服务信托, 尤其是财富管理服务信托, 具有广阔市场前景和业务优势。然而, 部分机构缺乏战略规划, 盲目跟风, 难以实现盈利。近年来, 信托公司在创新业务领域取得了一定进展, 尤其是资产服务信托成为转型重点, 但整体仍处于激烈竞争阶段, 报酬较低。专家认为, 信托公司需根据自身优势进行差异化转型, 提升业务体系和风险管理能力, 逐步实现商业模式的重塑和专业化发展, 以应对传统收入来源萎缩和新业务盈利挑战。
文章全文
“市场前景最为广阔、最契合信托业务本源、最能发挥信托优势的业务, 就是资产服务信托, 特别是其中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但实践中, 个别机构缺乏顶层规划与战略布局, 盲目跟风开展业务, 甚至恶意低价竞争, 很难在此类业务中找到盈利模式。”信托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中国证券报记者从业内调研了解到, “三分类”实施近一年时间里, 很多信托公司发力创新业务, 特别是在资产服务信托领域有很多新动作、新进展。但整体来看, 行业目前发展仍处于“跑马圈地”的竞争阶段。
业内人士认为, 行业开展相关业务时报酬较低, 很难挑起信托公司创收和盈利担子。而作为行业基本盘, 目前资产服务信托和资产管理信托都有各自掣肘之处。
专家认为, 信托公司不应该跟风做业务, 而是应该根据资源禀赋做差异化转型业务, 集中突破业务瓶颈, 补位非标业务的萎缩。同时, 信托业需要进行业务体系和管理体系重塑、商业模式再造、风险管理能力和人才储备的提升, 这些非一日之功, 需要时间打磨。
01寻找新增长引擎
信托业务“三分类”新规自去年6月实施至今已近一年, 记者调研发现, 在资产服务信托、资产管理信托、公益慈善信托三大类中, 体现与其他金融机构差异化、独具信托特色的资产服务信托成为新规颁布后行业转型的抓手和展业重点方向。
“市场前景最为广阔、最契合信托业务本源、最能发挥信托优势的业务, 就是资产服务信托, 特别是其中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此类业务市场容量巨大, 不仅有可能做成独立的业务模式, 而且对于信托公司其他业务如资产配置等, 也有非常好的协同作用。”清华大学法学院金融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杨祥告诉记者。
“行业内无论是大会还是小会, 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出现频率很高, 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等业务特别容易受到重点关注。”一家中型信托公司人士说。
“从近一年来的实践看, 固收类信托计划、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等均是信托公司创新转型的重要方向, 而且在这些领域取得了较为显著的成效。以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为例, 除了之前发展起来的家族信托、保险金信托, 家庭服务信托也得到了较大力度推广。”资管研究员袁吉伟告诉记者。
数据显示, 自“三分类”实施至去年末, 资产服务信托新成立19046个信托产品, 成立规模24708.41亿元, 规模占比57.03%; 资产管理信托新成立10862个信托产品, 成立规模18416.76亿元, 规模占比42.51%。“资产服务信托的成立笔数及规模均大幅超过资产管理信托, 信托公司整体业务结构进一步优化, 回归本源及转型升级工作正在路上。”中国信托登记有限公司副总裁刘铁峰表示。
一些头部公司已经有了成果。“去年全年公司受托管理资产规模6625亿元, 其中资产服务信托占比约55%, 资产管理信托占比约44%、公益慈善及其他信托占比约0.86%, 资产服务信托比重最高, 契合‘三分类’新规指引, 凸显了资产服务信托对行业转型的重要性。”平安信托相关负责人表示。
家族信托被业内誉为财富管理领域“皇冠上的明珠”, 是包括信托在内的诸多金融机构抢滩布局的重点。“转型压力凸显之下, 资产服务信托等创新业务被公司寄予厚望。这些业务也有较高的规模考核要求, 比如在家族信托部门, 部门副总以上级别拉业务的门槛都是10亿元起步。”某信托公司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此外, 随着财富管理信托普惠化趋势加深, 信托投资人规模未来有望通过家庭服务信托、保险金信托等实现扩展, 给行业未来发展带来增量。业内人士认为, 这些业务让“领头羊”公司尝到了甜头, 也让跟随者们看到了希望。
上海金融与发展实验室主任曾刚认为, 财富管理和资产管理是信托业回归本源的重要方向。财富管理业务作为资产管理的上游业务, 是资管机构的必争之地, 信托公司利用自身制度优势参与财富管理业务水到渠成。
02创收盈利贡献待提高
曾刚表示, 资产服务信托市场空间很大, 但收入低且竞争激烈, 尚难以支撑信托行业保持此前的业绩增长水平。
“实践中, 个别机构缺乏顶层规划与战略布局, 盲目跟风开展业务, 甚至恶意低价竞争, 一方面, 难以将此类业务做成盈利模式, 对公司发展形成支撑; 另一方面, 后续的运营管理、客户维护及事务服务跟不上, 将影响客户体验, 甚至出现法律风险、操作风险乃至声誉风险。”杨祥坦言。
袁吉伟表示, 资产服务信托主要难点在于预付类资金服务信托、家庭服务信托等创新业务的规模化发展, 已经规模化发展的资产证券化服务信托、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专业化、盈利水平提升等方面仍需解决。
“竞争激烈的地方就容易出现价格内卷, 导致整个行业开展相关业务时的低费率, 很难挑起信托公司创收和盈利担子。”
一位资深业内人士向记者透露, “一般家族信托费率大概在千分之三到百分之一区间。而保险金信托不收设立费, 或者收几千元到一万元的设立费, 在保险金赔付到账之前, 不收管理费。”
新的业务重点处于“跑马圈地”的竞争阶段, 很难在经营业绩上给予信托公司足够支撑, 资产管理业务仍是未来较长时间内信托公司的主要盈利来源。但与其他资管机构相比, 信托行业目前很难取得突破并做出优势, 对于行业扭转经营困局也动力不足。
“资产管理信托的关键在于非标信托的改造, 特别是非标信托的组合投资管理、净值化管理, 几乎没有实质性进展。”袁吉伟说。
“在资产管理信托上, 信托公司做这块业务的优势不明显, 因为这块业务本质上需要与券商、基金公司同台竞技, 而后者布局这块已数十年, 构建了完善的投研体系, 拥有高端投研人才, 信托公司现在要切入这一块, 相当于从头开始布局, 建设资管系统。许多信托公司的薪资体系难以挖到真正的高端人才。”杨祥说。
中国信托业协会专家理事周小明此前表示, 资产服务信托和公益慈善信托似乎前景广阔, 很有吸引力, 但要找到其中的商业价值好像又很难。资产管理信托背后的商业价值很大, 但信托公司过往涉猎不多, 缺乏经验, 也没有支撑其发展的能力体系。
03紧扣禀赋差异发展
传统收入支柱业务萎缩, 新的业务增长点尚在摸索之中。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在开展相关业务时, 信托公司还要经历一段时间的培育期, 建立和业务适配的团队、系统, 投入较高的运营成本, 可能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实现盈亏平衡。
“信托行业赚容易钱、快钱时代已经不复存在。”一位信托业内人士告诉记者, “转型过程中的阵痛和挑战是难免的。目前, 信托行业面临很多挑战, 比如业务体系和管理体系重塑、商业模式再造、风险管理能力和人才储备的提升, 这些都需要时间打磨。”
“不同于单一产品销售, 财富管理服务信托本质上是围绕客户家庭或家族需求进行的定制化、个性化受托服务, 对参与机构的专业规划、事务处理、运营管理、信息系统及服务团队等提出了很高要求, 必须摒弃产品销售观念, 转向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 并据此构建匹配的服务体系、业务流程及信息系统。”杨祥说。
“在非标转标持续推进、没有刚兑的非标产品来吸引客户的背景下, 资产管理业务与财富管理业务齐头并进, 双轮驱动模式将成为多数信托公司的选择。”曾刚表示, “信托公司需要通过丰富多元的资管产品供给和为客户提供财富管理投资顾问, 通过资管产品和财富管理的双向赋能、双轮驱动, 推动信托行业实现高质量发展。”
周小明认为, 重新找到信托业的发展之路, 需要从清晰务实的战略定位、专业化能力驱动的信托业务价值链打造、重塑公司组织管理体系三条路径进行探索, 通过资产管理信托发挥资产管理功能, 通过资产服务信托发挥财富管理功能。
“以前信托公司通道业务比较多, 这种业务对管理和服务能力要求弱, 转型和探索时期, 需要信托公司进行一整套的能力重建。”前述中型信托公司人士表示, 信托公司前中后台的人才结构也要进一步适应转型需求。从考核机制上, 应从粗放式、标准单一的定量考核转变为精细化的差异化考核。
袁吉伟表示: “‘三分类’新规确定的业务方向很多, 信托公司需要聚焦若干与自身优势相符合、市场潜力大的业务方向, 持续深耕; 要建设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专业能力, 诸如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的发展需要构建渠道、客户服务能力、投资配置能力、运营管理等方面; 要从服务国家战略、服务客户角度, 推进产品设计和运营, 回归信托本源的发展逻辑。”
杨祥认为, 信托公司应该进行差异化布局, 不能像以前那样, 跟风做业务, 也不能在各个领域都去布局, 因为传统的非标业务日渐消亡, 转型业务需要时间培育。转型业务能否快速发展起来, 补位非标业务的萎缩, 关系到信托公司生死存亡。
“信托公司要想做好资产管理信托, 或者资产服务信托, 都不是一件容易的事, 需要集中现有人财物资源, 集中突破业务瓶颈。”杨祥说。
2. 信托的委托人有哪些权利?
27/5/2024
文章全文
信托公司的小王经理接到一位客户的电话, 客户想了解, 如果在信托公司设立信托, 那么信托的委托人有哪些权利?尽管小王经常与客户打交道, 但面对客户的提问, 一时难以回答上来。于是, 小王找到公司法律部门的张博士请教。
面对小王的问题, 张博士拿出一本《信托法》, 告诉小王: “委托人的权利首先得看《信托法》是怎么规定的。”小王按博士的指点, 看到《信托法》第四章第一节, 第22条至第24条都与委托人的权利相关, 包括: 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 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处分信托财产不当的行为, 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甚至有权解任受托人。
“张博士, 这是不是意味着委托人的法定权利主要集中在对信托财产管理运用的监督方面?但好多客户总是想参与信托财产的分配与管理决策, 这是不是与《信托法》相违背?”小王提出了新的困惑。
“当然不是了, 从《信托法》第二条对信托的定义来看, 我国法律体系对委托人的权利给予了较大的保留。”张博士解答了小王的问题。我国《信托法》中,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 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 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 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这个定义中, “委托人的意愿”非常重要。在信托设立之前, 委托人要明确设立信托的目的, 交付信托的财产及其管理方式, 信托受益人的安排及其信托利益分配方式等。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合同中明确这些“意愿”, 还可以保留更改这些“意愿”的权利, 比如: 委托人可以更改信托目的, 慈善信托的目的如果发生变更还需要到民政部门进行备案; 委托人可以更改信托财产管理要求, 根据市场和自身风险偏好设定投资范围; 委托人甚至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约定, 有权增加或减少信托受益人, 或者调整信托受益权在不同受益人之间的比例, 但一定要有正当理由且不得违反信托目的; 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保留更改信托利益分配条件的权利。“但是这样做, 委托人对财产的控制权过大, 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下,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会受到一定挑战。大陆法系对委托人保留一定权力的看法有所不同, 只要不违反信托目的, 还是给予一定支持的。”张博士补充道。
小王对信托委托人拥有哪些权利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其实, 无论是《信托法》中关于委托人的权利, 还是在信托实践中委托人保留的权利, 都需要在信托合同中予以明确, 且均要符合信托目的的要求。这是信托经理为客户设计信托方案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3. 通道信托中受托人的信托终止权——以通道信托的特征为切入点(下)|合同实务
邓燊 | 27/5/2024
概要
本文讨论了通道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合法性、必要性以及其在法律上的限制和影响。文章首先指出通道信托的本质特征是避法目的和委托人承担实质风险, 即使在通道信托中, 当事人约定的受托人单方终止权也应被认定为有效。文章从尊重意思自治和实现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 认为《九民纪要》第93条中的“职责”应被限缩解释为“义务”, 从而认为受托人单方终止权与通道信托的本质特征不冲突, 应当被认可。文章进一步探讨了通道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教义学构造, 建议围绕《信托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进行。由于该权利是当事人构造的意定权利, 缺乏直接的规范供给, 因此应当通过类推的方法, 类推适用利益格局类似的规则。同时, 基于形成权的性质和诚信原则, 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行使应当受到限制。在讨论江西银行案时, 文章指出两审法院以不同理由否定了通道信托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有效性, 但这些理由均有失妥当。文章认为, 通道信托当事人关于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特约应当被认为成立, 且法院不应也不能援引《信托法》第93条的规定否认该特约的效力。文章最后得出结论, 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应当被认可, 其教义学构造应以《信托法》相关规定为基础, 通过法律行为附款制度将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衔接。同时, 该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外, 通道信托单方终止的效力对联立合同的影响也应被考虑, 但信托合同的终止并不直接导致联立合同无效。
文章全文
摘要: 通道信托的本质特征是避法目的和委托人承担实质风险。即使在通道信托场合, 当事人约定的受托人单方终止权也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从尊重意思自治和实现利益均衡的角度考虑, 《九民纪要》第93条的“职责”应当被目的性限缩解释为“义务”, 受托人单方终止权与通道信托的本质特征并不冲突, 因此, 通道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应当被认可。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教义学构造应当围绕《信托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展开。由于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是当事人构造的意定权利, 缺乏直接的规范供给, 因此应当通过类推的方法, 类推适用利益格局类似的规则。同时, 基于形成权的性质和诚信原则, 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并且, 受托人单方终止信托不直接影响联立合同效力, 在清算过程中可与债权让与等规则衔接以充分保护信托当事人以外主体的利益。
关键词: 消极信托; 通道类信托; 受托人; 信托终止权
三、利益权衡下的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 以法院说理为起点
(三) 利益衡量视角下的受托人终止权
为了验证上述结论是否妥当, 我们需要再次将这个问题置于利益衡量的视角下进行考察, 确认在上述结论成立的情况下, 一般情况下和本案中的利益权衡是否受到严重影响失衡, 以致无法实现个案正义。[38]
通道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所牵涉的利益格局需要在具体的语境, 即社会的语境下进行讨论。该权利的设计可能并非主要是为私法上的利益, 而是更多地牵涉行政监管层面的顾虑。在此, 我们也必须深入探求信托当事人作出单方终止权约定的实践目的。首先必须要指出的是, 单方终止权应当被主要理解为是受托人的单方退出机制。[39]在某些情况下, 单方终止权对于受托人即信托公司而言是必需的, 比如信托贷款中的贷款人存在过高风险, 该项目被信托公司内部的合规部门或者上级监管部门叫停时(即是江西银行案的情形), 单方终止权可以保证受托人得以快速地退出该项目。而且需要说明的是, 即使在通道信托场合, 受托人在特殊情况下仍有可能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40]因此, 通道信托的受托人有充足的动机在特定情形下退出信托。因此, 这种单方终止权的设计是存在相当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不过在江西银行案中, 可能是因为时间较为宽裕, 国民信托没有选择以单方终止权途径退出, 而是选择成本更低的协商终止方式退出。显然, 这一个案并不意味着单方终止权作为受托人退出机制没有价值。通过单方终止权这一退出机制, 受托人保留了特定情事发生后随时退出的权利; 此时, 委托人失去的是一种对法律状态安定性的信赖: 受托人可以随时退出时, 委托人无法期待与受托人的合作可以无理由地长久地维持下去。就此, 委托人的信赖利益也应受到保护。鉴于单方终止权与形成权非常类似, 都是通过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而消灭(就形成权而言, 也可以发生或变更)某项法律关系的权利。为保护委托人计, 单方终止权应当也适用与形成权行使类似的限制性规定, 以平衡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利益。这一点将在下文中得到更具体的讨论。
就江西银行案来看, 比较诡谲的是, 本案主张受托人有权终止通道信托的是信托委托人, 受托人自己反而主张自己无权终止通道信托。在案情中, 受托人终止权的有无, 主要影响到委托人向受托人支付信托管理费多少的问题。如果承认受托人有终止权, 那么信托即于2019年12月25日终止; 如果受托人无终止权, 则信托于2020年5月22日终止。两相比较, 在无终止权情形下, 委托人需要多支付半年的通道费用, 数额不菲。如此一来也不难理解为何委托人反而主张受托人有终止权。不过在受托人终止权问题上, 虽然关系到了双方当事人的一定经济利益损失, 但是其所涉及的信托终止时间问题对于应然层面上是否应当承认受托人终止权这一问题, 并无明显的影响。承认信托受托人终止权, 也不会导致双方利益显然失衡。因此, 承认信托受托人的终止权在个案利益衡量中是妥当的。
至于受托人所主张的2019年12月25日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的信托管理费用问题, 似可根据《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得到处理。国民信托主张自己没有单方终止权的主要目的在于信托管理费用的确认。如果认定信托受托人没有单方终止权, 则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合同获得更多的信托管理费用。但是, 这一路径似乎并非唯一选择。在信托宣布终止后, 似乎也可以根据《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来处理信托清算过程中受托人的管理费用问题。
根据学理解释和实务判例, 法定信托可以根据《信托法》第55条成立, 此时信托仍然被视为有效。[41]唯存疑问的是, 关于信托管理费用的计算, 是否仍应适用信托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的约定?因为根据《信托法》第35条的规定, 仅在当事人有约定时, 受托人才有权取得报酬。有判例正确地指出, 在信托终止清算场合, 信托合同仍然存续。[42]理由在于, 当事人有约定时, 即使在清算场合, 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 尤其是信托财产最终归属人和债权人利益的场合也应当从其约定。因此, 在信托清算过程中, 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信托管理费用计算的, 仍应以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在此可以略作扩展, 即使当事人未明确约定, 对于商事领域的信托, 尤其是存在专业受托人(信托公司等)场合, 仍应当区分适用《信托法》第35条的规定。解释上认为, 该条系基于民事信托背景而制定, [43]就商事信托领域, 一概认为未约定即不存在受托人报酬请求权不符合商事习惯, 也不利于促进商事信托发展。对此, 英国《2000年受托人法》第29条明文规定, 专业受托人可以为其服务收取合理佣金。[44]
有文献认为, 英美法上通常以归复信托或结果信托(resulting trusts)来处理信托的终止清算问题。[45]虽然这一论断大体正确, 但细节处值得再做斟酌。首先, 归复信托并不总是被用于处理信托终止清算问题。在慈善信托场合, 剩余财产适用近似原则(Cy-près doctrine)进行分配, 在法律上无需适用归复信托的规则; [46]非慈善目的信托场合, 根据合同持有理论(contract holding theory), [47]当事人有明示或默示合同约定时, 应当优先适用合同约定。换言之, 归复信托被合同所排除。[48]仅在养老金信托场合, 该理论被突破。[49]其次, 英国法上, 归复信托的适用场合和实现的效果也与我国法上的信托终止清算存在明显差别。当信托由于超过永续期而终止或信托目的无法实现(嗣后失败)场合, 法律确认受托人此时基于自动的归复信托(ARTs)而为设立人或为遗嘱人的剩余财产权利人而持有财产, 财产的返还对象是确定的。[50]而我国法上的信托终止清算规定则允许信托文件另行约定剩余财产的归属, 并且在法定剩余财产归属方面也与英国法不同。不过有一点二者是相通的, 即承认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定信托规则而适用。
在裁判中, 二审法院显然也注意到了这一点, 但并未就此展开说理, 也未将其作为支持国民信托关于管理费用诉求的决定性支持理由。二审法院提及, 在终止场合, 当事人仍需“履行相应的程序”。这里所谓的相应程序, 实际上就是信托终止后的清算程序。就此而言, 二审法院关于管理费用的处理结果的直觉是正确的: 在清算程序完成之前, 仍会发生管理费用。但是其显然未注意到《信托法》第55条关于清算过程中拟制信托存续的规定, 错误地将这一阶段的管理费用产生基础归为意定信托。
就此而言, 我国法上的解释论和比较法经验均支持上述结论, 即信托宣告终止的, 受托人(清算责任人)可以根据仍有效的信托文件条款结合拟制存在的法定信托取得对清算期间的管理费用的请求权。
四、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教义学构造及其限制
(一)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发生及其依据
《信托法》并未明确规定受托人的单方终止权。可能有疑问的是, 信托合同是否能够作为一项提供终止权规制的独立法源?此观点部分值得赞同。实际上, 域外法上也普遍认可当事人通过信托文件为信托受托人设置终止权。[51]但是在我国法的语境下, 寻找受托人终止权的规范依据仍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方面, 关于是否允许当事人意定设立此规则,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此可以比照合同意定解除权的情形: 《民法典》第56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意定合同解除权。于信托情形下, 第53条第1项可以起到类似的作用, 从中解释出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此种权利。由于受托人终止权的存在本就有争议, 因此为其寻找一项规范上的依据可以进一步支持其存在的合法性。另一方面, 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权”的效果与《信托法》上的“终止”效果需要衔接, 第53条第1项亦可起到衔接的作用。但是仅依当事人的约定仍无法妥善处理受托人终止权涉及的相关问题, 因此借助实证法框架来分析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权仍有必要。
《信托法》第53条第1项为当事人意定构建此种权利提供了接入口。由于受托人单方终止权是一项意定权利, 本身并没有相应的规则和实证法规范, 因此我们需要对其做更细致的教义学构造。根据第53条第1项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信托终止”。此处的“有”, 应当被理解为“具备”或者“条件成就”。基于信托法的民法特别法地位, 此处应当联系《民法典》第158条进行体系解释。[52]从本质上来说, 《信托法》第53条第1项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终止事项, 就是信托法律行为所附的解除条件。因此, 一般而言, 《信托法》第53条第1项所规定的约定终止事项对应的内容应当是某种事实的出现。但在受托人终止权场合, 可以认为当事人约定了两项项“条件成就”所必要的事实的出现: 首先, 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情事出现; 其次, 信托受托人根据约定的条件行使单方终止权。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项事实, 才构成第53条第1项所称的“有”, 即“条件成就”。当然, 也不排除当事人并不约定特定情事的出现而赋予信托受托人以任意终止权。
应当指出, 所谓的“终止权”并非一种法定权利, 而是经当事人意思自治构造的意定权利。因此, 它的正当性由当事人约定所赋予。[53]制定法上既无必要也无足够的动机一般性地赋予通道信托受托人以单方终止权。原因有二: 一是难以在繁复的商业交易中确定单方终止权发生的事由; 二是单方终止权对于受托人的利益保护而言并非必要, 毋宁说单方终止权是当事人之间为进一步强化对受托人的保护而设, 是可选择的而非不可或缺的。
可能存在争议的是信托终止权的法律性质问题。信托终止权是否能被直接认定为合同解除权的一种?这仍有待进一步的考察。主要的争议焦点可能仍在于信托的法律结构及其与信托合同的关系方面。目前在我国法上, 信托合同与信托之间的关系仍有疑问。这是一个艰难繁杂的问题, 涉及到了信托法的根本结构。本文也不打算就此问题做进一步的探讨和澄清, 不妨将其暂时搁置。
(二)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性质和缺省规则
如上所述, 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是一项可以依据单方意思表示, 改变法律关系的权利。[54]据此, 该项终止权应当被认定是形成权的一种。虽然这是一项意定权利, 但就私法而言, 当事人间的合同亦是法源。[55]因此, 该终止权也应得到与其他法定权利相同的待遇, 如可以向法院主张行使、受到法院保护等。
进一步地, “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设计有很大的任意性, 可能因当事人语言使用错误或不清晰而产生南辕北辙的效果, 例如当事人约定“委托人收到受托人通知函后信托终止”与“委托人收到并知悉受托人通知函后信托终止”的意义完全不同, 而且通知的形式、性质等也有讨论的空间。如果当事人未对这些具体细节作出约定, 《信托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也未为此设置任意性规范, 根据意思表示解释的规则, 应当对其进行补充解释。[56]当然, 理论上对补充解释优先还是任意性规范适用优先存在争议。[57]以一般理性人而言, 如果从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考虑, 其意定规范设计势必会尽量与现行法提供的一般规范保持一致, 仅在必要时设置例外。[58]因此, 在进行意思表示解释时, 如果未发现当事人存有特别目的, 则应将其解释为采用现行法的规范。下一个问题是, 现行法并未就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设置规则。因此直接适用任意性规范已无可能, 通过补充解释确定适用的规范也无从参考。这一问题构成制定法的漏洞, 而且是所谓的开放型漏洞, 亦即制定法对特定类型案件没有设定适用规则的情形。[59]此时可以通过类推的方式对此漏洞进行填补。因此, 在设计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时, 宜采取一定的已经成熟、而为人们所广知的类似规则作为模板, 如民法典合同编规定的单方解除权。之所以考虑单方解除权, 当然不是因为二者在法律效果上存在相似性——实际上, 我们很难认为二者在法律效果方面存在相似性, 这在下文中也有所提及。而是因为单方解除权和单方终止权在“通知-解除/终止的发生”这一过程中存在相似性。撤销权需要依诉行使, 与单方终止权有较大区别, 在此应不作考虑。由此, 在当事人未作明确约定的场合, 如江西银行案, 对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解释可以参考如下表述: “当某特定情事出现或特定条件成就时, 受托人有权向委托人发函宣告通道信托终止, 当委托人接收并知悉后, 信托终止”。
(三)通道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需要特别提出的问题是, 单方终止权的行使, 是否必须以意思表示方式进行?根据民法理论, 形成权的行使, 需以意思表示为之。[60]这主要是考虑到形成权的性质即是依据一方当事人意思变动法律关系的权利, 因此形成权的行使也应有意思表示的参与。在通道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场合, 这一原理仍然适用。因此, 即使当事人未作约定, 但该终止权的行使仍应以意思表示为之。
在时效方面, 如果双方对此有约定, 则应依此约定; 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 单方终止权的长期存在亦不利于保证信托法律关系的稳定, 也应当适用法定除斥期间的相关规定。不过, 由于受托人不负有主动管理职责, 即使约定的特定情事发生, 委托人也不能催告受托人行使单方终止权。因此, 单方终止权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6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分句的规定。
同样, 如果受托人主动放弃单方终止权, 根据禁反言或禁止矛盾行为的原则, 也不应令其再有机会基于同一事由行使单方终止权。在此, 单方终止权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
当然, 受托人终止权的行使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根据形成权的行使规则, 单方终止权的行使应当不得附条件或期限, 且不能撤回。[61]根据诚信原则, 在行权过程中, 受托人也应当注意避免损害委托人/受益人和债务人的利益, 且受托人行权时应给委托人和债务人预留合理的准备时间。如前所述, 通道信托的利益格局与委托合同关系类似。[62]因此, 如果受托人行权过程中损害了委托人或债务人利益, 受害人可以基于诚信原则, 类推适用有偿委托合同下的任意解除权损害赔偿规则, 即《民法典》第933条, 进行求偿。[63]
(四)联立合同和信托终止权的法律效果
本案以及大部分通道信托涉及到的另一个特殊问题就是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或者其他合同)的关系。这是通道信托实务中的惯常操作, 即委托人与借贷人之间并不直接订立贷款合同, 而是由委托人设立一个单一资金信托(通常都被约定为通道信托, 即由委托人/受益人指定资金用途的单一资金信托), 由受托人与借贷人之间订立信托贷款合同, 委托人在此过程中一般仅根据信托合同向受托人发出信托资金运用指令, 不直接参与到信托贷款合同关系中。
虽然法律结构如上, 但是借贷的事实终究发生于委托人和借贷人之间, 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共同构成了一项具有经济上一体性的交易。因此这一层利益的考量在受托人单方终止权场合也不可不问。易言之, 信托合同的终止是否会直接使得信托贷款合同也被解除或者归于无效?这涉及到合同联立的问题。合同联立并不当然意味着联合合同之间的效力和法律适用不问差异, 相反, 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联立合同场合的法律适用。[64]
首先应当明确, 信托终止并不导致信托合同无效; 相反, 根据《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 信托合同在信托清算期间仍然有效。[65]即使在清算结束后, 部分信托合同条款也仍然有效。[66]
其次, 信托终止与合同解除的效力也存在差异。一方面与暂时性合同解除相比, 虽然在信托终止场合发生信托财产的分配清算问题, 但在清算结束后, 信托受托人仍可基于信托合法地保有其管理费用而不发生不当得利问题; [67]另一方面与持续性合同解除相比, 信托终止并不导致信托财产被返还于委托人, 而是根据信托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被分配给特定主体。因此, 信托终止更类似于公司解散, 而与暂时性合同或持续性合同解除不同。
再次, 信托合同与信托贷款合同的直接效力联立理由也并不充分。在比较法视野下, 合同联立的效力关联模式大致有二: 一是直接关联模式, 即将联立合同的效力直接关联起来; 二是解除权发生模式, 一项合同被确认无效、解除或撤销时, 发生对其他联立合同的解除权。[68]从效力直接关联模式来看, 信托贷款合同和信托合同所构成的经济上交易本质上是信托委托人对借贷人的贷款交易, 信托合同的加入是为了进一步降低贷款风险、隔离破产风险, 同时规避可能存在的监管规定。至于不存在信托结构的场合, 信托委托人和借贷人是否仍然愿意缔结借贷合同, 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 而是否能够缔结借贷合同, 则属监管范畴, 二者均需在个案中确定, 难以由法律抽象地作出判断。因此, 将二者效力直接关联起来缺乏必要性。
惟存疑问的是, 信托终止是否会导致信托贷款合同发生解除权?从利益衡平的角度考虑, 承认信托贷款合同场合的解除权发生似有可能, 但仍需进一步论证。本文主旨不在于此, 不做过多赘述。
综上所述, 联立合同也不会因信托合同终止而无效。因此, 信托合同和信托的终止并不影响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但是, 由于信托终止, 信托贷款合同的合同当事方会发生变更。因此还需要考虑的是, 承认通道信托受托人的单方终止权, 亦即认可特定条件下受托人单方退出的权力, 是否会导致信托委托人和借贷人的利益产生明显失衡?
在信托合同被终止、信托清算的过程中, 信托受托人实际上通过信托清算流程, 完成法定的财产概括移转, 包括债权和债务的移转。根据《信托法》第54、55条的规定, 信托终止后, 信托财产被移转于信托文件规定或法律规定的主体。此时, 根据《民法典》第546条第1款的规定, 信托受托人仍需通知借贷人债权人发生变更。同时, 根据550条的规定,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 由让与人负担。但在信托终止清算的法定债权让与场合, 应结合《信托法》第37条第1款的规定, 认定由信托财产承担因让与而增加的履行费用。就此而言, 信托清算过程中的债权债务移转中当事人的保护问题, 可以与《民法典》中的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的规定相衔接。
五、结论
江西银行案中, 两审法院以不同理由否定了通道信托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有效性。通过对两审法院判决中的说理的细致分析, 我们可以发现“江西银行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反对理由均有失妥当。就江西银行案来说, 通道信托当事人关于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特约应当被认为是成立的。同时, 法院不应也不能援引《信托法》第93条的规定否认该特约的效力。第93条所称的“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的方法被进一步限缩为“不承担影响通道信托性质认定的主动管理职责”。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 信托受托人终止权不影响受托人“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既往判例和域外实践也通常认可信托当事人所约定的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效力。通过比较消极信托和通道信托, 我们发现通道信托的独特性在于两个特征: 一是通道信托规避金融监管的避法目的; 二是通道信托委托人承担实质风险。就此而言, 通道信托的这两项特征并不会排斥关于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当事人特约。因此, 在对待当事人约定的信托受托人终止权方面, 法院对消极信托和通道信托应当一视同仁。从尊重意思自治和实现利益均衡的角度考虑, 对通道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应当予以认可。具体而言, 一方面如上所述信托当事人关于信托受托人终止权的特别约定成立且有效; 另一方面, 信托受托人终止权实为信托受托人设置了特定情事下的退出机制, 功能上旨在强化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 进一步降低其风险。同时, 国民信托在具体个案中之所以主张自己没有单方终止权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其享有对信托清算期间信托管理费用的请求权。这一利益的保护无需通过否定信托当事人约定的信托受托人终止权实现。根据《信托法》第55条的规定, 信托终止后清算完成前, 法律拟制信托仍然存续, 信托合同的相关约定仍然有效, 信托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合同主张其清算期间的管理费用。
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教义学构造应当围绕《信托法》第53条第1项的规定展开, 通过法律行为附款制度将当事人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衔接。由于信托受托人单方终止权是当事人构造的意定权利, 缺乏直接的规范供给, 在无法进行补充解释的场合, 应当通过类推的方法, 准用利益格局类似的规则, 如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和委托合同解除场合的损害赔偿规定等。同时, 基于形成权的性质和诚信原则, 受托人单方终止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
由于通道信托场合通常存在合同联立, 信托合同与其他联立合同共同构成一项具有经济上一体性的交易。因此, 通道信托单方终止的效力对联立合同的影响也应被考虑到。通道信托终止并不直接导致联立合同无效, 将二者效力直接关联起来缺乏必要性。但是, 考虑到通道信托的避法目的及信托降低风险的作用, 仍有可能通过解除权发生模式将二者效力间接关联起来, 但仍需进一步论证。
限于本文篇幅和主旨, 本文仅讨论了信托受托人终止权是否能被承认的问题, 而不涉及本案中受托人所发送的文件是否构成终止权等事实问题, 以及信托终止和信托清算终结之间关系等相距较远的其他法律问题。因此, 需要指出的是, 江西银行案中, 即使承认受托人终止权的可能性, 其是否行权仍有疑问。但这一问题在本文主旨之外, 没有进行讨论。
注释:
[38]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黄家镇译, 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第438-439页。
[39] 参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230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金融法院(2022)京74民终828号民事判决书。
[40] 参见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赵廉慧: 《信托法解释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第519页;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1号民事判决书。
[42]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
[43] 参见赵廉慧: 《信托法解释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第326页。
[44] Trustee Act 2000, Art. 29.
[45] 参见赵廉慧: 《信托法解释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 第519页。
[46] 参见[英]格雷厄姆·弗戈: 《衡平法与信托的原理》, 葛伟军等译, 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第367页。
[47] Hanchett-Stamford v Attorney-General [2008] EWHC 330 (Ch), [2009] Ch 173.
[48] 参见[英]格雷厄姆·弗戈: 《衡平法与信托的原理》, 葛伟军等译, 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第369-370页。
[49] Air Jamaica Ltd v Charlton [1999] 1 WLR 1399, 1413.
[50] Tinsley v Milligan [1994] 1 AC 340, 371 (Lord Browne-Wilkinson).
[51] 参见[美]爱德华·C. 哈尔巴赫: 《吉尔伯特信托法》, 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 第282页。[英]格雷厄姆·弗戈: 《衡平法与信托的原理》, 葛伟军等译, 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 第710页。
[52] 参见赵廉慧: 《作为民法特别法的信托法》, 载《环球法律评论》2021年第1期, 第68页。
[53]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第75页。
[54] 参见朱庆育: 《民法总论(第二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第517-518页。
[55] 参见刘洋: 《合同条款在私法法源中的优先地位及其实现——以隐名合伙的商事实践为例》, 载《法学》2021年第4期, 第95-97页。
[56] 参见朱庆育: 《民法总论(第二版)》,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 第231-232页。
[57] 主张补充解释优先的观点, 参见[德]海因·克茨: 《德国合同法》, 叶玮昱、张焕然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 第22页; Larenz/Wolf, Allgem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 9 Aufl. 2004, §28 Rn.99 ff. 当然, 理论上的反对观点也同样强力。Vgl. Henckel, AcP 1960, 106(123ff.); Brox/Walker,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41 Aufl. 2017, Rn. 138.
[58] See Henry Hansmann, Corporation and Contract, 8(01) American Law and Economics Review 1(2006), pp.1-19.
[59] 参见[德]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 黄家镇译, 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 第473页。
[60]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第76页。王泽鉴: 《民法总则》,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第79页。
[61] 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 《德国民法总论》, 邵建东译, 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 第79页。
[62] 参见缪因知: 《资产管理内部法律关系之定性: 回顾与前瞻》, 载《法学家》2018年第3期, 第102页。
[63] 参见周江红: 《委托合同任意解除的损害赔偿》, 载《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 第88-89页。
[64] 参见陆青: 《合同联立问题研究》, 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5期, 第102页。
[65]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
[66]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初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书。
[67]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1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书。
[68] 参见潘重阳: 《论联立合同的效力关联——以商品房买卖与借款合同联立为例》, 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1期, 第153页。
4. 君澜视角|家族信托知多少系列专题(十五)家族信托对企业高管结构的影响
范利宁 | 29/5/2024
概要
杉杉股份实控人郑永刚逝世后,家族内部因继承问题产生纷争,影响高管结构稳定性。郑永刚与前妻所生的儿子郑驹和现任妻子周婷均进入董事会,家族内部分裂为两股力量,未来可能引发更多矛盾。家族企业高管结构的控制权问题至关重要,关系到企业的战略方向、业绩表现和未来发展。家族企业普遍倾向于控制高管结构,家族成员在高管层中占比较高。通过设立家族信托归集股权,可以有效控制高管结构。家族信托可以统一控制高管的提名权、任免权和罢免权,有利于提升决策效率,减少内耗。家族信托在股权结构稳定和股东投票权归集上发挥重要作用。持股比例越高的股东对股东会决策结果的影响越大。除了家族信托,AB股双层股权架构也可以用于控制高管结构。家族企业高管团队中,家族成员在核心岗位上占比较高。但过度控制高管结构可能面临更高的代理成本。任人唯亲、优待家族成员可能诱发非家族成员管理者不满,增加企业代理成本,影响企业治理。家族企业在控制高管结构时需要权衡,过度控制可能带来负面影响。要兼顾家族利益和企业长远发展,建立科学的治理机制。
文章全文
1. 家族内部纷争影响高管结构的稳定性
2023年2月13日, 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884, 以下简称为“杉杉股份”)突然发布了实控人、董事长郑永刚逝世的公告。2023年3月23日, 公司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并于2023年3月24日发布公告, 通过关于选举郑永刚的儿子郑驹为公司第十届董事会董事。郑驹为郑永刚与前妻所生, 而郑永刚现任妻子周婷与其育有三名子女。
周婷女士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现身会场, 声称其作为郑永刚的现任配偶和三名子女的法定监护人, 基于继承的关系应当成为杉杉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而董事会擅自审议未经其审阅和同意的议案并对外发布, 对于杉杉股份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运作造成重大影响, 引发上市公司合规风险。
2023年2月26日, 杉杉股份即收到监管部门发出的监管工作函, 督促公司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事宜进行妥善处理, 以保障上市公司经营稳定和规范运作。当日, 杉杉股份即发布情况说明, 就关于本次选举董事和董事长相关程序合规性予以说明。
随后在2023年5月10日召开的2022年度股东大会上, 关于选举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不仅通过选举郑驹为非独立董事、董事长和战略管理委员会, 也通过了选举周婷同为非独立董事。家族内部矛盾以双方均进入董事会暂时收场。但是, 显然家族内部已经分裂为两股不同的力量, 未来依然可能引发企业高管层内部矛盾的加剧, 实质影响企业经营管理决策的生效以及执行。
郑永刚在杉杉股份成立发展过程中前后经历两段婚姻关系, 加之两段婚姻均生育子女, 结合图1杉杉股份复杂的股权结构图使得两段不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婚内资产界定和分配以及子女继承变得扑朔迷离。如果郑永刚早先设立了家族信托, 就不会出现因为继承事件导致股权归属不明而产生委派家族董事的分歧。高管的选择、更替以及稳定性属于公司治理的重要安排, 可能影响着企业的战略方向、业绩表现以及企业未来发展的方方面面。
不同于前面几期我们介绍过的龙湖地产、雅居乐集团等不少知名家族企业主深谙此中风险, 早早设立家族信托。企业的董事、总裁等高管控制着企业的实际经营行为, 一旦失去对高管的派驻权以及对于高管中嫡系比例的控制权, 企业未来的发展恐怕就会跟实控人心猿意马。设立股权(股票)类家族信托, 由受托人作为股东身份统一控制高管结构的人选的提名权、任免权和罢免权, 可以有效实现家族内部统一口径统一发声, 更有利于提升企业决策效率, 减少家族和企业的内耗。
图1 杉杉股份股权结构
2. 通过家族信托归集股权实现控制高管结构
笔者认为, 高管结构于家族企业而言, 是否要控制、是否能够控制以及如何控制是三个不容小觑的企业治理问题。
首先, 关于是否要控制高管结构的问题。传统儒家文化强调“家文化”, 因此深受熏陶的中国民营企业大多是被家族强控制的古典家族企业, 展示了较强的家长式权威管理风格, 具体的表现为家族成员普遍在企业高管层中担任要职, 并占据较高比例。按照经典委托代理理论观点家族企业的代理成本很低, 家族成员从小在企业环境耳濡目染承继意愿较为强烈, 在家族企业中所有权已然集中在家族内部, 亲缘关系确保代理人的个人利益与所有者的利益高度保持趋同, 从而削弱代理成本。并且, 中国职业经理人市场仍然处于尚未成熟阶段, 既很难从市场上直接觅得匹配的人力资源, 也很难建立信任基础。
从表1也可看出, 本文所列举的案例除了龙湖地产, 像雅居乐集团、达利食品、特步国际、安踏体育的实控人家族普遍倾向于控制高管结构。
其次, 关于是否能够控制高管结构的问题。本文讨论的“家族信托对企业高管结构的影响”属于第十三期《君澜视角|家族信托知多少系列专题(十三)以“龙湖地产”为例论家族信托对上市家族企业股权结构稳定性的影响》和第十四期《君澜视角|家族信托知多少系列专题(十四)以“雅居乐”为例论家族信托对上市家族企业股东控制权的影响》两个讨论主题的延伸。因为无论是作为英美法系的港股市场还是属于大陆法系的A股市场, 公司法理论关于企业经营管理权的控制都是通过自上而下的体系实现, 控制股东大会决策权从而控制董事会成员(尤其是执行董事和董事会主席)组成, 继而控制公司高管(包括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任命和罢免。试图掌握上市家族企业经营管理控制权的就必须在股东决策权层面实现控制。最普遍的操作即家族尽可能多地持有企业股权比例, 持股比例越高的股东对股东会决策结果的影响越大, 笔者在前面两期中已经阐述过家族信托工具在股权结构稳定和股东投票权归集上所能发挥的效能。
表1中所举案例, 但凡实现了对高管结构控制的企业无一不是嫁接了家族信托并控制绝大多数企业股权的。当然, 假如当通过家族信托归集的股权比例无法满足预期比例时, 也可以搭配采用AB股的双层股权架构, 将股权进行分类, 通过不同类型股权的投票权差异设计满足家族对于经营管理权的控制。
最后, 关于如何控制高管结构。家族企业因其特殊的企业性质, 家族成员在董事会和高管团队中的任职重要性不仅体现在数量上占比到达一定优势, 更是在岗位核心程度上对企业举足轻重。
正如表1笔者梳理了数家嫁接了家族信托的知名港股家族企业, 董事会成员和高管均在不同程度上由家族成员担任, 可以推断确实不少嫁接了家族信托的家族企业倾向于将公司的经营实控权保留在家族内部。就董事会任职情况为例, 执行董事负责企业实际经营和管理, 因此家族成员在执行董事中占比普遍偏高。比如以2022年度公开年报信息显示, 雅居乐集团的陈卓林家族占执行董事三分之二席位, 安踏体育的丁世忠家族占执行董事二分之一席位, 特步国际的丁水波家族占全部执行董事席位, 达利食品的许世辉家族占执行董事三分之二席位等。
需要引以关注的是近年来一些学者研究发现, 当家族企业过度控制高管结构反而可能面临更高的代理成本。因家族信托对企业高管结构的影响为基于家庭成员之间天然的信任关系, 当出现家庭外部能力较强的职业经理人与家庭内部能力较弱的家族成员二选一时, 家族企业更愿意聘任能力较弱的家族成员作为管理者。并且, 在家族成员业绩考核不合格时, 通常也不会被轻易辞退, 因为解雇家族成员的行为可能对家族内部和谐造成伤害, 这与中国人“家和万事兴”的传统观念不相符。在薪酬方面, 常常使得家族成员能够在企业中享受到更优的福利待遇和晋升机会, 这极其容易引发非家族成员管理者的不满, 降低其工作的积极性, 从而诱发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更多私利。诸如此类均将导致企业代理成本的增加。家族过度控制企业, 任人唯亲给家族企业治理也可能造成致命性缺陷。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bPCPLdpZNPY-3QYkt2x-Qg
5. 风险处置服务信托中的机制设计
顾凌骏 | 29/5/2024
概要
2023年3月银保监会发布通知,明确资产服务信托的地位,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成为其中之一。信托公司将利用信托制度优势参与企业风险处置。信托制度优势是信托公司的共同资源,真正体现竞争力的是信托公司运用信托化解风险的机制设计能力。掌握机制设计能力,才能为不同债务企业提供定制化信托方案。风险处置机制设计要保证参与各方不低于原水平的收益,通过合理机制"以时间换空间"实现资产保值增值,保障受益人对资产的掌控,分配逻辑与清算一致。信托财产管理的机制设计包括, 设立机制:通过持股平台归集股权设立信托,实现资产独立,避免高额税费; 期间管理:对不同性质资产采取不同处置策略,如阶梯式降价、固定持有期等; 到期前管理:设置清算处置期,阶梯式降价处置资产分配机制设计要兼顾客观公正和不同债权人利益,一般优先向抵押权人分配,剩余收益向其他受益权分配。经营收益分配可采取不同模式。风险处置信托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理念化解风险,信托公司核心能力在于机制设计。良好的机制设计要让债权人变更为受益人后,基本权利不损失,预期收益提升。机制设计是信托公司展业的核心竞争力。
文章全文
2023年3月, 银保监会发布《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 新的业务分类明确突出了资产服务信托的地位。其中, “风险处置服务信托”成为5项资产服务信托业务之一, 信托公司将发挥资产隔离、灵活分配等信托制度优势参与到企业风险处置服务中。
在风险处置领域, 信托制度优势是信托行业的竞争力, 却是信托公司的竞争力, 因为信托制度优势是所有信托公司共同拥有的牌照资源。真正体现出竞争力差异的是不同信托公司运用信托化解风险的机制设计能力。只有掌握了机制设计能力才能为不同业务范围、资产属性、风险性质、债权人特征的债务企业提供定制化的信托方案, 通过“因企制宜”平衡好各方利益, 获得债权人的支持, 最终实现风险的妥善化解。
一、风险处置机制设计的基本思想
机制设计的首要原则是保证“参与条件”, 即参与该方案的各方均能够获得不低于原水平的收益。一般而言, 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目的是通过信托机制实现重整, 避免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的程序。所以, 破产清算的条件是债权人的底线, 信托方案必须通过合理的机制设计确保各债权人预期的权利、清偿率不低于破产清算的情景。
债权人的预期利益不低于清算收益对信托机制设计至少提出了三点要求: 从管理运营信托财产的角度来看, 要求风险处置的过程要通过合理的机制“以时间换空间”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同时也要避免信托设立、运营过程中的“摩擦性”费用。从信托运行过程中的决策机制来看, 要尽可能保障信托的受益人(原债权人)对相应资产的掌控。从分配的角度来看, 分配的逻辑要与清算的逻辑基本保持一致。
在实践中, 信托方案作为整个风险处置方案的重要一环需要经过债权人分类表决, 即优先债权二分之一人数、三分之二债权额表决通过; 普通债权二分之一人数、三分之二债权额表决通过。这就意味着信托机制需要尽可能地让更多债权人的预期利益得到提升, 至少不受损失。
二、信托财产管理的机制设计
(一)信托的设立机制
设立风险处置信托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要把所有用于偿债的资产通过信托实现独立运营和有效控制。但在现行制度下, 若将资产直接过户至信托名下, 涉及高额的税费, 这部分税费实质上也是由债权人承担的。目前的一般做法是将相关资产所在公司的股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信托, 实现资产独立的目的。
具体来看, 若债务企业是集团化经营, 涉及子公司较多, 一般由债务人新设一家发起人公司, 发起人公司设立持股平台, 持股平台归集拟注入信托的子公司股权, 同时持股平台承担子公司的债务, 并形成对子公司的债权。债权、债务进一步转移至发起人公司, 由发起人公司作为委托人, 将其持有的持股平台100%的股权以及对子公司的债权作为信托财产设立自益型信托, 并获得信托受益权。此时, 发起人公司是信托的委托人、受益人, 同时承担了所有债务。最后, 发起人公司将信托受益权抵债, 可以1元最终确认的债权对应1份信托受益权, 未来得到分配后相应受益权注销。至此, 原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 原债权债务关系实现化解。
这一机制设计的优势在于两个方面: 第一, 通过持股平台归集股权后, 信托设立时只需转移持股平台的股权, 无须将大量子公司的股权一一转入信托, 信托成立更为便捷。第二, 信托获得对子公司的债权后, 未来子公司的收入可以通过偿债而非分红的形式上收至信托, 真实反映资金用途, 避免重复纳税。
(二)信托资产的期间管理机制
采用信托机制参与风险化解的优势在于“以时间换空间”, 所以纳入信托的财产通常具有以下性质:
一、 短期变现会出现较大折价的资产, 如流动性较低的特殊设备。对于此类资产的处置可兼顾价值与回收期限, 按时间设置阶梯式的降价出售机制。
二、 从长期来看有较大的增值空间的资产, 如核心地段的商业房产、矿产等。对于此类资产的处置可设置固定的持有期, 持有期内资产原则上由原团队维持运营, 运营净收入(NOI)的一定比例上交至信托。到期后资产按约定机制出售。
三、 能够形成稳定、丰厚现金流的资产, 如酒店、债务企业盈利能力强的主业。对于此类资产, 一方面要建立集中的财务制度, 对资金进行严格监管; 另一方面要在信托的框架下建立合理的发展机制, 引入高效的发展体制, 给企业预留充分的发展空间, 并积极对接投资者。
四、 当前不具备成熟的出售条件, 如在建工程。此类资产需要对接战略投资者, 引入新的开发资金。为确保战略投资者的投资意愿, 此类资金应具有共益债的属性, 未来分配时优先于信托受益人。
(三)到期前的资产管理机制
信托到期后, 一般适宜采用现金分配的形式向受益人分配。所以, 在信托到期前, 需要设置清算处置期。为确保足够的处置空间, 清算处置期不能过短, 在清算处置期内进行阶梯式降价处置, 直至最终无底价处置。
三、决策机制的设计
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决策机制一般具有两方面的特征: 第一是信托本身的决策机制, 即受益人大会制度; 第二是与破产法相关的决策机制。风险处置信托的信托的决策机制需要把握好保障受益人权利和降低决策成本之间的平衡。
(一)信托决策机制
信托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受益人大会。考虑到部分债务企业可能存在债权人的数量过于庞大的情况, 可在受益人大会下设管理委员会, 根据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授权管理信托事务。
信托决策机制需要明确的事项包括以下3点:
第一, 受益人大会与管理委员会的决策职责划分。一般而言, 重大事项由受益人大会决策通过, 如修改信托合同核心事项、更换管理委员会委员、更换受托人、选定或更换信托相关的其他专业服务机构, 其余事项均由管理委员会决策通过。
第二, 要明确受益人大会、管理委员会召开的条件。例如代表信托单位总额10%以上的受益人要求受托人召集可召开受益人大会, 受益人大会应当有代表50%以上信托单位的受益人参加, 方可召开。
第三, 要明确决策通过的条件。重要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可比一般事项更高。特别重大的决策事项, 如更换受托人、提前终止信托合同、延长信托合同期限等, 可要求必须由全体参会受益人表决通过。
(二)资产处置的决策机制
根据风险处置信托收益分配的一般性规则, 资产处置可以分为两大类。
§ 第一类是非特定资产, 即未被抵押的资产, 非特定资产原则上属于全体原债权人。一般而言, 进入到风险处置程序的企业很难有高质量的非特定资产。所以对于此类资产的处置不适宜采用高成本的决策流程, 可以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好固定的处置流程, 而不采用临时表决的形式。例如, 约定非特定资产可由受托人聘请专业资产管理机构按时间设置阶梯式降价机制进行出售。
§ 第二类是特定资产, 即被抵押的资产。为确保原抵押权人的权利, 信托框架内此类资产的处置应考虑原抵押权人的决策。一键的问题是, 原抵押权人应该拥有多大程度的处置权利?其中涉及到机制设计的另一个原则, 即激励相容原则。信托赋予原抵押权人权利后, 原抵押权人根据自身利益最大化行使权利应尽可能维护整个信托计划的利益。
如果赋予原抵押权人绝对的处置权, 那么只要资产的处置价格能够覆盖其信托受益权时, 原抵押权人就一定会行使处置权。即使可能未来能够有更高的收益, 原抵押权人也不会继续等待, 因为超过部分是由其他受益人平分。甚至可能会出现资产购买方与原抵押权人合谋的极端情况。站在信托全体受益人的立场, 受托人希望资产的处置能够实现最大化的价值, 在保障原抵押权人权利的基础上, 尽可能提升全体受益人的利益。
所以, 一个可行的做法是只赋予原抵押权人对相应资产处置的否决权, 而处置的提议由受托人聘请的专业第三方机构根据市场实际情况作出, 或由管理委员会决定, 或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在达到特定条件后方可出售。在这一模式下, 原抵押权人行使否决权的唯一情景是出售价格低于其原有的优先债权金额, 且原抵押权人认为这一价格仍有上升空间。此时即使出售也不会有剩余的收益向其他受益人分配。所以, 行使否决权能够保障原抵押权人的利益, 且不会损害对其他受益人的利益。
实践中, 可能出现同一资产的不同部分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情形, 例如商业地产的不同层被分别抵押。此时如果依然赋予每个原抵押权人否决权可能会影响资产的整体出售。一个可行的做法是, 对于需要出售资产, 所有涉及的原抵押权人作为一个整体可形式否决权, 而在其内部可通过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表决结果作为其全体的决策。
四、分配机制的设计
给定了信托收益, 分配机制就是零和博弈。对于分配机制的设计不仅需要考虑客观公正性, 也需要兼顾不同债权人的利益。
(一)分配机制的一般性框架
风险处置信托中, 分配机制是债权人关注的核心问题。基于风险处置服务信托的基本原则, 原债权人变更为受益人后, 基本权利不应有明显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在破产清算中“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 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所以, 信托收益的分配也应该针对收益来源做出相应的区分。
对于资产的处置收益, 一般而言应该优先向该资产的抵押权人按抵押顺序分配, 直至所有抵押权人对应该资产的债权金额得到完整的清偿, 剩余收益向其他所有受益权按比例分配。若资产未被抵押, 则处置收益可向所有受益权按比例分配。
对于经营收益的分配则可以有不同的模式。一个极端是完全的平均分配, 即所有的经营收益向所有受益权按比例分配。另一个极端是认为被抵押资产属于相应的抵押权人, 此类资产产生的经营收益也应该优先向相应的抵押权人分配。但现实中往往很难确定某一笔收益具体来源于哪个资产。
根据《海航冷链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参加<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等 321 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公告》, 海航重整信托提供了一个折中的方案: “非特定收益由优先信托份额受益人与普通信托份额受益人按比例进行分配, 具体比例为: 优先信托份额对应底层资产市场评估价值与其他底层资产的市场评估价值的比例。同一类别受益人将按照份额比例分配对应收益。前述分配比例一经确认, 不再调整。”这一机制背后的逻辑是, 假设所有资产的收益率是相同的, 被抵押资产产生的收益应该归属于所有优先债权, 未被抵押资产产生的收益属于普通债权。未被抵押资产的处置向普通受益权(包括优先债权在抵押物价值外的部分)分配实质上也是在模拟清算的场景。
(二)分配机制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1.信托受益权的预留
在信托受益权抵债后, 还可能存在新追加受益权的可能。一部分是在信托成立前已申报, 但尚未确认的债权; 另一部分是在信托成立之后才申报的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 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 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 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上述两类债权在得到确认后应当转化为受益权。问题是, 前期的信托收益是否应该以及如何向此类受益权分配。
一般而言, 我们认为, 对于已申报未裁定的债权, 可根据申报情况预留受益权, 期间进行模拟分配, 预留收益。待最终裁决作出后, 若相关债权被法院认定, 则预留收益向对应新加入的受益权分配; 若未被认定, 则相应的预留收益向其他受益权按规则分配。而对于未申报债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 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但是, 此前已进行的分配, 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所以, 相关债权申报且被认定后再转化为新受益权并获得后续分配即可。当然, 信托的分配机制是灵活的, 是否预留、如何预留、预留期限都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2.优先受益权份额的确认
优先受益权对应有担保债权, 但优先受益权的确认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所有的有担保债权都作为优先受益权, 享受相应抵押物处置的收益, 直至所有受益权被分配后注销。第二种是第一种是有担保债权在抵押物评估价值范围内的部分作为优先受益权, 其余作为完全的普通受益权。未来抵押物出售也仅在优先受益权范围内获得分配。
上述两种模式的逻辑都存在合理性。第一种的逻辑是, 抵押物的处置收益应该完全偿付相应担保债权后再向其他债权人偿付。第二种的逻辑是, 在破产程序时点进行清算, 有担保债权能够获得的清偿也只有评估价值, 其余债权转化为普通债权。信托中未来的增值属于信托运营的价值, 应该由所有受益人共同享受。
3.剩余收益的分配
原则上, 若原债权人获得的受益权得到完全的分配并注销后, 债务企业能够作为受益人获得剩余资产, 受托人将信托财产原状分配至债务企业。然而, 实践中这一条件难以实现。首先, 采用信托化解风险的企业往往面临比较严重的资不抵债状况, 受益权很难实现完整的分配, 原债务企业一般也不会再对可能存在是剩余财产提出诉求; 其次, 信托设立前, 管理人会确认债权人的债权总额, 停止计息, 并以此作为受益权确认的基准。由于信托运行期限较长, 即使最终的信托受益权得到完全分配, 也意味着原债权人承担了信托运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所以, 信托到期后的剩余财产向原债权人分配更为合理。
五、总结
风险处置信托能够通过“以时间换空间”的理念实现风险的妥善化解。信托公司做好风险处置信托的一个核心能力在于机制设计。一个良好的机制设计应该让原债权人变更为受益人后, 基本权利没有明显的损失, 预期收益能够有效提升。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信托公司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好管理、决策、分配等机制。由于不同的债务企业会面临截然不同的债务特征、资产特征, 所以机制设计是一种动态能力, 能够成为信托公司展业的核心竞争力。
6. 全球顶级家族如何穿越百年
29/5/2024
概要
西方顶级家族如洛克菲勒家族通过家族办公室等手段成功解决了家族继承人缺乏、外部环境变化等挑战, 实现了百年传承。西方家族对家族办公室有八大需求, 包括创立家族治理结构、传承家族资产、分割家族财富、集中财务管理等, 需要专业团队提供服务。洛克菲勒家族通过设立家族信托, 锁定家族企业股权, 放弃所有权保留控制权, 使财富传承三代以上。罗斯柴尔德家族通过在不同地域配置资产, 有效分散风险, 避免政治冲击。家族办公室像"全能管家"一样, 集合金融、法律、财务等专家, 为家族提供量身化服务。中国家族企业未来5-10年将进入传承高峰期, 财富传承对经济发展影响重大。目前不少企业家开始考虑财富传承。除了遗嘱、法律公证, 海外私人基金会和家族信托是西方家族传承财富的两大金融工具。海外私人基金会是独立的法人组织, 具有高度私密性, 可规避强制安排, 节省遗嘱执行成本。洛克菲勒基金会是规范管理的典范。家族信托可实现资产所有权与收益权分离, 具有风险隔离功能, 保障家族财富传承。美国杜邦家族、香港李兆基等都通过家族信托管理财富。国内金融机构已开始试水家族信托业务, 但还存在房产股权登记过户难、境内外资产无法合并处理等难点, 产品功能有待完善。
文章全文
西方如洛克菲勒等顶级家族穿越百年, 他们奇迹般地解决了家族继承人缺乏的内部隐患, 全球性战争、不断变化的经营环境、政府监管新规和经济衰退等外部变化。
西方家族对家族办公室的需求
总体来讲, 西方家族对家族办公室, 通常有以下八方面要求。这些宏观或细碎的需求, 均需要人品足够好且专业过硬的人士完成。
§ 创立责任明确的家族经营管理结构, 并将完整的家族价值和文化通过确立遗产体系和持续增长的家族社交网络, 完整一致地传达下去。
§ 更有效率、更成功地传承家族遗产和家族资产。
§ 保证家族事业、财富、盈余、持有股份的有效分割。
§ 适应家庭成员需求的中央集权解决管理方法。
§ 寻求以个人或家庭方式难以甚至不可能获得的机构、高品质人才、专业顾问、基金管理人和资源。
§ 平衡咨询顾问和超富家族之间的需求。
§ 集中家族财富的财务管理, 可以做出更顾全大局、易于接受的决定。
§ 减少取得详细财政报表和投资方案的花费。
§ 与中国超富家族对资产的需求不同, 西方家族更倾向于系统建设整体家族传承方案, 而这是专业金融机构没办法完成的。
01、洛克菲勒家族: 信托保护资产
使用家族信托作为家族财富防火墙的手段, 已被相当一部分超高资产人士所了解。其最大功能即锁定家族企业财富, 不会因为外界变化影响整个家族企业财富的继承。
在家族信托的设计架构中, 家族企业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全部被锁定在信托框架中, 家族成员只能作为受益人享有信托收益, 因为装进信托框架的财富所有权已转移。
如果仅看家族中最著名的两家信托公司, 那么洛克菲勒家族价值10亿美元。数据显示, 更有200多个以洛克菲勒家庭成员作为受益者的家族信托和基金会。
洛克菲勒家族懂得"放弃所有权, 保有控制权"的能力让他们建立了一个王国, 并让自己的财富保持了三代以上。这种机制使遗产始终是一个整体, 可以发挥规模优势, 获得更好的经济效益。
02、罗斯柴尔德家族: 财富配置多样化
中国许多超高净值家庭, 如今已懂得在家族企业中利用家族内部人力资源的价值, 但这不能减少传承风险, 因为他们的事业和投资都集中在中国。
梅耶·罗斯柴尔德的明智决策是利用家族人力资源。所有的儿子都受过良好教育, 且5个儿子分别在5个主要的欧洲金融中心开设银行, 这为罗斯柴尔德遗产奠定了基石。
梅耶·罗斯柴尔德的睿智战略即资产配置多样化。除了在地域上多样化自己的商业配置, 罗斯柴尔德家族还将资产配置在世界各地的金融工具中。这种方式使他们免受暴力事件、贪婪统治者和其他风险损害。
地域多样化, 使得罗斯柴尔德家族有效避免政治风险。在大屠杀期间, 法兰克福、维也纳和那不勒斯的分公司倒闭, 而伦敦和巴黎的分公司保持经营。
高度定制的系统化管理家族办公室的形成与发展, 皆是伴随超高资产客户的需求, 逐渐将金融、法律和财务等不同领域的专家集合起来, 以管理和保护家族财富和商业利益为发展主轴。同时, 对整个家族的财务、健康、风险、教育等方面进行监督及管理, 并整合家族的其他领域顾问, 为同一个家族的几代人提供纯粹的量身化服务。
“全能管家”来称呼家族办公室更为合适。因为它所承担的职能, 除了需要具备管理知识、金融经验和广阔视野, 还需要强大的专业团队给予法律、财税方面的持续帮助和指导。更重要的是, 它以第三方的视角介入家族事务, 有一种旁观者清的理性, 这也有助于解决当局者迷的种种问题。
中国人财富传承的两大金融工具
有研究报告提出, 未来5至10年间, 中国将有200万个家族企业进入传承期, 家族财富能否有效传承, 不仅关系企业自身能否持续成长, 也将会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影响。
中国富人有了财富传承的需求。近年来, 随着国人财富的不断积累, 国内高净值人群显著增长。
目前, 不少首批创业的企业家已逐步进入晚年, 他们积累的巨额家族财富的传承需要日益迫切。过去, 企业经营者比较重视企业本身的运营传承, 父辈企业家往往会挑选自己的子女作为企业接班人, 持续企业经营。但这样以企业作为依托所进行的直接传承, 并不是对每个家族企业都有效。毕竟, 子女一代并不是每个人都适合接手企业经营。特别是引入了职业经理人制度后, 企业家子女并不一定要实际接手企业运营。
有约三分之一的高净值人士、约二分之一的超高净值人士开始考虑财富传承, 部分高净值人士已开始进行财富传承的安排。
纵观西方发达国家的历史可以发现, 除了订立遗嘱、进行法律公证等一套程序之外, 有两大金融工具可以作为财富传承的最有力保障: 一是海外私人基金会; 二是家族信托。
工具一: 海外私人基金会
在欧美国家, 基金会赞助文化事业由来已久。比如美国, 早在1928年经济危机之后, 一些大型家族企业基金会就开始意识到文化艺术对推动大众教育、社会发展、文明进步等方面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 于是率先设立多种专项基金对艺术文化项目进行赞助, 如美国洛克菲勒基金会带头资助创建了歌剧院、交响乐队和展览馆等。
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 西方社会的基金会逐渐成为文化产业链上游的资本主要供给者, 通过吸纳资金、选择文化艺术赞助项目等职能支持文化事业发展。
欧美国家的基金会包括私人、社区、企业和国家基金会, 其中, 私人基金会所占比重较大。以美国为例, 在近10万家基金会中, 社区基金会占1%, 企业基金会只占3%, 其余90%以上均为私人和家庭出资建立的基金会, 大部分为家族基金会。其中, 私人基金会更倾向于应用性项目, 特别垂青于对文化艺术的赞助。
1、海外私人基金会简介
私人基金会是依据基金会章程创立的法人组织。它是信托及离岸公司的结合体, 它强化了信托及离岸公司的优点, 再配以现代化的运作理念, 是一项结合成极具灵活性及独特性的法律工具, 为财产进行运作、保存、管理和投资, 并对财产所有权的保密和财政利益做有效的安排。
私人基金会具有最高的私密性, 使财产于安排上获得最大的自由度, 并可规避各地不同的强制安排。且由于私人基金会事可先的安排, 代替了遗嘱执行本身的程序, 不仅节省了遗嘱执行的时间及成本, 同时也可以避免一般遗嘱常见的纠纷。被广泛运用在各种财产计划。
2、海外私人基金会的优点
1)独立法律地位
以离岸公司成立, 是独立的财富拥有人, 并不构成任何人士的私人财产。该财产也不受任何委托行动或措施的控制。财产可以包括不动产、业权、存款证明、现金、基金会、证券或股权, 也应免除相应税务。
2)保留管理权
3)保密性高
使财产于安排上获得最大的自由度, 并可规避各地不同的强制安排。且由于私人基金会事可先的安排, 代替了遗嘱执行本的程序, 不仅节省了遗嘱执行的时间及成本, 同时也可以避免一般遗嘱常见的纠纷。
4)零税务安排
5)在有生之年保持对财产的控制, 并于身故后将财产有序地转移和分配给受益人。
3、海外私人基金会成功范例
1)洛克菲勒基金会——规范管理的成功样本
私人基金会的严格管理保证了基金会制度的长久发展, 其中, 美国洛克菲勒家族建立的基金会当属私人基金会中规范管理的经典案例, 其经历了长期发展后, 己形成了完整的管理体制和规范运作。
2)玛雅家族基金会—— 家族财富推动公益文化
3)宜家基金会
4)李嘉诚慈善基金会
5)比尔盖茨基金会
4、海外私人基金会的一般用途如下
管理资产、私人投资、持控资产和物业、股份持有、继承监管、保存家族业务、根据创立人的意愿分配财产、减轻继承遗产税、向受益人持续性地分配资金和当基金会解散时向受益人分配财产管理受益人或下一代的教学、培训和其他用途所需的开支。
工具二: 家族信托
除了海外私人基金会之外, 在国际上, 家族信托也成为了人们熟知的财富传承的方法。
在美国, 很多超级富豪都选择了以家族信托的方式来传承财富, 例如杜邦家族、沃尔玛·沃顿家族等名门望族, 之所以在数百年动荡中依然能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无不得益于家族信托的保障与支撑。“富不过三代”的“魔咒”, 在家庭信托面前被打破了。
在我国香港地区, 包括李兆基、杨受成在内的知名企业家纷纷通过各自的家族信托基金持有上市公司股票, 对家族企业进行有效管理。之所以众多富人、名人选择这一方式, 当然与其独特的优势大有关系。
1、家族信托的优点
所谓家族信托, 是一种信托机构受个人或家族的委托, 按照其意愿代为管理、处置家庭财产的财产管理方式, 以实现富人的财富规划及传承目标。家族信托成功设立后, 就实现了资产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相分离, 富人一旦把资产委托给信托公司打理, 该资产的所有权就不再归他本人, 但相应的收益依然根据他的意愿收取和分配。
家族信托具有的风险隔离功能颇具吸引力, 设立家族信托后, 资产便独立于委托人, 即便委托人发生财产纠纷: 离婚分家产、意外死亡或被人追债, 这笔钱都将独立存在, 不受影响。这等于在意外事件发生的情况下起到了财产安全隔离和保险(放心保)的功能。
2、国内家族信托现状
如今国内的一些机构也已经试水家族信托业务。不过, 业内人士指出, 国内金融机构开展家族信托业务还存在一些难点, 比如, 受限于国内房产及股权的登记及过户制度不完善, 目前客户的房产和企业股权打包进家族信托的操作难度较大, 所以该类资产也暂被搁置在外。
又如, 由于境内信托无法处理境外资产, 因此金融机构只能为其设计境内、境外两个信托资产包, 而不能合并处理。
目前国内的产品设计更倾向于投资理财, 在发挥财富传承功能上还有更大开拓空间。
7. 利用信托, 无形资产也可受保护及产生利益
30/5/2024
概要
知识产权信托起源于美国和日本, 是一种基于知识产权的金融服务, 它通过将知识产权视作资产并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管理和运作, 实现资本化并支持创新发展。这种信托涉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 包括许可使用权、收益受益权、管理权和处分权。其设立步骤包括信托关系的设立、知识产权权属的理清和建立管理计划、以及信托收益的返还。在挑战方面, 尽管知识产权信托具有潜力, 但也面临挑战, 如知识产权价值的准确评估和风险防控体系的构建。在前景方面, 通过制度创新、监管科技应用和国际合作, 知识产权信托有望解决现有挑战, 并迎来更广阔的发展前景。未来, 更多无形资产如商标、商业秘密、数据等都可能通过信托机制得到保护并产生价值。
文章全文
知识产权是重要的智力资本, 是保护和激励创新的制度基石。随着知识产权市场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资本化需求的逐渐旺盛, 基于知识产权的金融服务日益丰富, 把”知识产权”视作资产装进信托中的知识产权信托也得到了广泛重视和持续发展。其核心理念在于将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进行有效转化和利用, 通过信托机构的专业管理和运作, 将其转化为支持创新发展的资本。
知识产权信托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有权处置人, 将其知识产权委托给受托人, 受托人按照委托人设立信托时的意愿或指示, 对知识产权进行管理或处置的行为, 从而获取收益、实现知识产权价值或者实现其他的特定目的。
知识产权信托的兴起
知识产权信托在美国和日本开始发展, 当中的信托财产, 是委托人所委托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包括对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权、获取知识产权收益的受益权、实施对知识产权管理的权利、对知识产权的处分权, 四种权利可以分别或加以组合行使。
设立知识产权信托一般有三个步骤。首先是信托关系的设立, 委托人通过签署信托相关协议, 指定信托机构和约定事项。然后信托机构理清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许可使用权, 并为其建立个体化的计划, 履行管理或处置的行为。最后信托所产生的收益, 由信托机构按照约定, 定期或一次性返还给委托人或其指定的受益人。
这里列举一个日本例子供参考。《北斗神拳》电影以及OVA(录像租赁版本)的制作方, 需要为创作进行融资。由于《北斗神拳》是非常知名的漫画作品, 因此预估对于投资人将有很大的吸引力, 故出品方通过设立专项信托计划, 为内容创作筹措资金。具体的信托结构如下图所示。
通过该知识产权融资信托计划, 作品的出品方NSR成功获得创作资金, 而投资人也能够分享通过发行电影、DVD销售和许可电视台播放等运营所产生的可观收益, 从而为知识产权内容创作提供了有效的融资方式和筹措充足的资金。
知识产权信托的具体功能
从以上的例子可见, 知识产权信托围绕知识产权的权利创造、转化运用、权利维护、代际传承等全生命周期, 更可发挥信托资产独立、风险隔离、安全稳定、综合灵活的制度优势, 提供知识产权运营托管、交易执行、执行监督、资金清算、收益分配等服务, 具有重要的知识产权实施和商业化价值。其具体的功能可从以下几方面体现︰
1、成为科技及创意相关企业的融资手段
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可通过信托, 获得基于知识产权转移的收益, 并通过授权、租赁或向第三方收取许可费等获取资金收益, 完成融资项目的还本付息, 从而支持创新和生产活动。
2、帮助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效实现相应的知识产权收益
权利人设立信托, 将其委托给信托机构进行管理、运用和处置, 受托人进一步通过将知识产权转让、许可或知识产权出资等不同的方式, 实现收益, 并将收益分配给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或其受益人。
3、提升知识产权交易效率
很多知识产权权利人不具备市场开拓和知识产权商业化的能力, 而信托机构多年管理各种信托计划, 在金融市场、商品市场和业务运营方面具有专业水准, 信息渠道也相对广泛, 弥补权利人的不足, 从而为权利人的知识产权价值转化赋能。
4、保护知识产权的资产安全
信托中的知识产权具备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其他资产和债务都与信托财产相隔离, 相应的破产风险也与信托知识产权的风险相隔离, 不受信托当事人的信用和债务情况影响, 受到充分保护。
知识产权与信托连结的挑战
若信托公司能充分发挥信托制度优势, 将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 进行有效转化和利用, 通过信托机构的专业管理和运作, 可为科技创新企业发展提供有力金融支撑, 这发展符合当前国际金融市场的创新趋势。
然而, 知识产权信托的发展也面临着一些挑战和问题。比如, 如何准确评估知识产权的价值、如何构建有效的风险防控体系等。这些问题需要政府、金融机构、企业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 通过制度创新、监管科技的应用以及国际合作与交流, 逐步解决。
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装进信托, 算是比较新的金融服务概念。然而, 有了信托制度为基础, 充分发挥独立、风险隔离、安全稳定、综合灵活的制度优势, 将其价值释放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把无形资产转化为有形资产。
相信随着各方共同努力, 知识产权信托将迎来更加广阔的发展前景, 也可见更多无形资产如商标、商业秘密、数据等装进信托, 受信托机制助力保护和产生价值。
8. 国内家族信托是挂羊头卖狗肉吗?
政哥说财富 | 30/5/2024
概要
中国的家族信托自2012年出现以来已发展13年, 委托规模近万亿。然而, 客户体验并不理想, 有声音归咎于国内法律制度不完善。本文分析了家族信托功能强大却未能充分满足客户需求的原因。主要包括, 服务机构的商业利益(占70%): 家族信托常被作为卖保险和理财产品的工具, 导致客户体验一般; 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客户认知偏差(占20%): 专业能力不足和认知偏差影响服务效果; 以及其他因素(占10%): 如信托登记制度、税收配套制度等。就目前市场现状而言, 家族信托可以接受各种资产委托。投资模式全委、半委、客户指令全开放。底层投资不限制, 本司和外部正规金融产品都可投。随时追加、变更受益人/分配方式、分配、终止。有机构已实现全流程多用户线上化服务。笔者总结认为国内家族信托并非"挂羊头卖狗肉", 而是有真实应用和案例。市场存在能满足客户需求的服务机构。客户和从业人员需要更新认知, 充分利用家族信托的优势。
文章全文
中国的家族信托从2012年出现到现在已经是第13个年头了, 整体委托规模也已逼近万亿。但客户的体验却非常一般, 甚至有些客户竟然归咎于国内家族信托法律制度没有海外完善。但今天我要告诉诸位的是, 之所以家族信托功能那么强大, 但满足客户需求的效果大打折扣, 大致归因:
1. 服务机构的商业利益考虑占70%;
2. 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客户认知偏差占20%;
3. 其他(比如信托登记制度、税收配套制度等)占10%。
感受一: 家族信托就是用来卖保险和理财的工具
这两三年来, 客户的投资体验的确一般。于是不少金融机构都转向给客户营销保险、卖相对稳健风格的理财。为了保险和理财更好卖, 低费率甚至送家族信托。但客户最后发现, 本质还是为了卖产品嘛。
国内家信真实面貌:
我要告诉你的是, 国内家族信托真实已经落地的情况是, 所有资产都可以装入家信。做法的不同就是看要装入家族信托的资产是需要登记的资产还是不需要登记的资产。不需要登记的资产, 通常为动产(比如艺术品等)、资金和保单, 这类资产可以直接委托设立家族信托; 需要登记的资产, 包括房产、股权、股票、私募股权/有限合伙企业份额等, 通常需要过桥资金来辅助产权从个人名下转入家族信托名下, 即先用资金设立家族信托, 然后家族信托用资金从个人名下将上述资产买过来。如此, 资金又回到个人名下, 但完成了资产过户到信托名下。
而需要登记的资产的过户, 可能就要产生税费等问题了。如果资产过户有增值, 该部分就要缴纳所得税。当然我们也看到不少案例, 增值不多或没有增值的, 对应少交税或不交税的。实操中, 该类项目还要看具体的资产负债表、资产估值等, 考虑是直接过户给信托; 还是用信托增资; 还是业务或资产剥离到信托等等。
市场上, 大家都知道资金委托进信托很容易; 股权进家族信托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股票在价格合适的时候, 过去也有很多案例大宗交易或协议转让进家信的, 家族信托项下的股票还可以开两融、做多空、打新、T0、冲抵保证金买衍生品等各种盘活操作; 客户买的非标信托或私募股权份额也有转入家信的; 保单受益人变更为家族信托实现保单装入; 艺术品设立家族信托的也有。——以上资产都能做, 而且案例很多。
市场上有但很少的就是个人直接持有的房产装入家族信托的案例。为什么少?是因为很多房产都增值了, 所以过户到信托有个人所得税、契税和印花税; 信托持有房产(是公司持有房产)有房产税; 还有信托管理的年费; 而且将房产从个人名下过户到信托(即信托公司或底层SPV)名下还要考虑房产所在地的限购政策, 即公司持有房产的要求和限制。不是不能做, 而且客观原因有所限制, 所以落地的并不多。
小结: 实践来看, 不是做不了, 而是资金、保单更符合商业利益。
感受二: 投资受限制, 体验也不好
客户自己可以感受一下, 平时来找你营销家族信托的主要是什么机构。他们的投资能力到底如何, 包括产品筛选、研究和配置等能力。
全委: 如果我自己没有投资能力, 家族信托服务机构有没有能力帮我全权管理, 实现资产的保值增值?
半委: 市场上比较多的机构采用这种投资模式。即看自己架上有什么产品, 就给客户推什么产品, 然后可以同意就配; 不同意就再推荐其他架上的产品。
客户指令: 部分服务机构开放这种模式, 即基于客户指令投资客户指定的产品。就这些开放客户投资指令的机构, 还有部分要求对投资标的履行产品上会审议。一来一回等审议通过, 黄花菜都凉了, 产品都过募集期了, 自然也不用投了。
现在市场上的家族信托服务机构很多都只开放半委投资模式, 附条件开放客户指令模式。而且原则上要求家族信托只能投资“我司或我行”的产品, 外部产品基本不让投。让本属于监管规定的服务信托的家族信托的“服务”性质大打折扣。
还有一个比较好玩的事情。不少从业人员或服务机构跟客户讲, 客户自己控制投资会降低家族信托风险隔离的功能。哈哈, 告诉你一个真相, 离岸信托BVI的VISTA信托、Cayman的STAR Trust等都是允许委托人保留投资权力的。离岸信托风险隔离功能会受影响的红线是委托人对于资产“出信托”有绝对控制权。因此, 客户拥有投资权力, 资产不出信托, 根本就不会影响家族信托的风险隔离功能的。
感受三: 信托追加、变更、分配、终止不灵活
感觉家族信托就是一笔用来传承的资产, 是一笔“死”的资产。就这笔钱我放到家族信托就当它没了。我不知道什么样的营销让客户产生这样的错觉。国内的家族信托有很强的灵活性的。
具体表现在, 我想什么时候追加就追加, 往信托里面继续装资产。所以, 很多客户都是分批次、有节奏地(比如李嘉诚, 年龄越大装的越多, 因为创富能力在下降)往家族信托装入资产的。
信托存续期间, 委托人或委托人授权的人(比如将来N代受益人共同决议)是可以修改信托受益人和分配方式的。而且这种修改, 如果上了系统, 工作量很小也不用收费的。基于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指令, 也可以申请随时从信托里面变现部分或全部资产分配给受益人的。
更有甚者, 如果真的不满意, 信托只是一层架构或服务, 基于合同约定, 委托人、受益人等是可以终止信托的。信托一旦终止, 资产就会清算分配给受益人。所以, 优秀的信托服务机构是把决定权都交给客户的。你服务不好, 客户自然会用脚投票的。
感受四: 信息不透明
现在还有不少机构在家族信托服务过程中是手工记账和操作的。这样会导致效率低、出错和信息披露不充分。有些机构即便有系统, 也是“人工操作”系统, 只是用系统记账而已。
国内家族信托要实现高效、准确、用户友好的服务体验, 就必须不断完善、升级家族信托服务全周期的线上化, 包括设立线上化, 数据展示(包括信托要素、持仓、历史记录等)线上化, 追加、变更(受益人/分配方式)、分配和终止全流程线上化。不仅委托人操作线上化, 还需要拥有相关权利的配偶、保护人、受益人等操作、查询线上化。
国内家族信托发展13年, 服务和认知信息依然严重不对称。信托的应用很多人还停留在暴雷的非标信托(地产类、政信类产品)层面, 殊不知家族信托是完全不同类的信托。家族信托的变种和应用很多, 在不同资产类别上, 或者用于给关联企业融资上, 等等, 都有衍生应用。当然还有其他类别的信托, 比如保险金信托、股票家族信托、员工薪酬福利信托、100万起的家庭服务信托、艺术品信托等等。
就家族信托而言, 市场上能够接受各种资产的委托; 投资模式全委、半委、客户指令全开放; 底层投资不限制(本司和外部, 只要正规金融产品都可投); 随时追加、变更受益人/分配方式、分配、终止; 且已经实现全流程多用户线上化的服务机构也有。具体是哪几家, 我不说。稍微一打听就知道了。
不要再说国内家族信托是挂羊头卖狗肉, 是假的家族信托了。耳边开始响起《大侠霍元甲》的旋律“睁开眼吧, 小心看吧, ……”
9. 家族信托功能向综合化、定制化升级发展
1/6/2024
概要
本文主要探讨了家族信托作为财富传承和管理工具的多重优势及其在高净值人群中的发展趋势。家族信托不仅是一种金融工具, 更是法律工具, 为高净值人群提供了全面的财富管理解决方案。随着富裕群体的壮大, 家族信托的需求不断升级, 从单一的资产管理转变为综合的财富传承方案, 更加注重定制化服务和传承效果。家族信托的设立有助于财富的长期稳定性和家族财富的顺利传承。
文章全文
随着中国富裕群体日益壮大, 关于财富的守护与传承问题日渐增多。家族信托凭借其具有传承规划、风险隔离、资产管理、回报社会、激励和约束家族等品质, 正在成为当前家族财富传承的主要工具之一。
家族信托作为一种综合的财富管理工具, 其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财富传承: 家族信托能够确保家族财富按照委托人的意愿进行传承, 避免了因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可能带来的财产分割和管理混乱等问题。通过设立家族信托, 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 在特定时间或条件下, 将财产交付给指定的受益人。
二、 风险隔离: 家族信托为委托人提供了风险隔离的功能, 使个人财产与家族财产、企业财产等相互独立。这有助于避免因个人或家族成员的债务、婚姻等风险对其他财产造成损失。
三、 税务规划: 家族信托能够帮助高净值人群实现税务规划, 通过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和特定的投资结构, 降低财产在传承过程中的税负。
例如, 在某些国家和地区, 长期资本利得税较低或免征遗产税, 家族信托可以通过投资于这些领域来降低税务成本。
四、 管理灵活: 家族信托的管理方式非常灵活, 可以根据委托人的需求和意愿进行个性化定制。委托人可以根据家族成员的不同情况, 设置不同的受益人、受益条件和分配方式, 实现精细化管理。此外, 家族信托还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家族成员的需求进行调整, 确保财产的保值增值与家族成员的实际需求相匹配。
五、 家族治理: 家族信托有助于家族建立良好的治理结构, 确保家族财富的有效管理和传承。通过设立家族委员会或信托委员会, 可以制定家族章程和决策机制, 实现家族财富的长期管理和传承。
六、 隐私保护: 家族信托的设立和运作通常具有高度的保密性, 这有助于保护家族成员的隐私和利益。
家族信托在财富传承、风险隔离、税务规划、管理灵活、家族治理和隐私保护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作用, 为高净值人群提供了全面的财富管理解决方案。
家族信托不仅是金融工具, 更是一个法律工具, 它最大的优势在于法律机制, 体现在权利和利益分离、信托目的自由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和信托连续性, 能为客户更好地实现风险隔离, 同时家族信托也有着灵活的架构, 能够进行灵活的配置。
现在许多高净值人士会从整个财富管理、财富传承的设计来规划, 还有家族资产和家族企业资产之间的良性互动, 包括后代人才培养, 家族信托需求都在升级。
第一, 从原来单一信托向综合财富传承解决方案转变。以前高净值人群设家族信托, 大部分会问投资安排和收益, 现在明显转变为会讲家庭情况, 家庭成员情况以及需求, 寻求用家族信托的工具来解决家族传承的方案问题。
第二, 高净值人群委托的资产以前以现金为主, 现在股权和房产设立家族信托的需求明显增多。此外他们的保单配置, 家族信托财产配置份额也明显提升。
第三, 从原来标准服务向定制化服务趋势转变。以前高净值人群对家族信托分配规划没有太多想法, 更多是以投资安排为主, 现在更是会认真思考传承的目的, 对家庭成员的安排。基于观念的转变, 定制化的服务大幅度增加。
第四, 以前受益人范围更多是家庭成员, 现在也会考虑家族信托的财产进行慈善公益安排。拿出一笔钱来捐赠, 或者家族信托财产里面定期分配一部分收益持续做慈善公益, 在受益人范围里, 慈善公益方向比例大幅度提升。
第五, 关注财产控制转到关注传承效果。以前高净值人群希望发指令, 现在能够理性看待家族信托工具, 包括理性设计家族信托的条款, 包括设计保护人或者是家族委员会的结构, 让家族信托自主良性运作, 逐步减少对信托财产的控制。
设立家族信托的主要目的是传承与财富保障, 因此大部分高净值人群将家族信托看成家族资产持有架构, 至少也是长期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看重家族信托资产的长期稳定性。
10. 家族信托设立的天时与人和
Sophie | 31/5/2024
概要
本文深入探讨了家族信托的设立时机、当事人组成以及整体设计策略, 旨在实现风险隔离和财富传承的目标。家族信托的根本目的是将家族财富与潜在风险隔离, 以利于财富传承。最佳设立时机是在家族资产运营良好且无重大风险时, 以防风险出现后设立信托资产被用于清偿债务。在实务中, 离岸信托的有效性难以通过设立地法院判决来证明, 因此, 通常不会主张信托无效, 而是寻求其他方式清偿债务。文章总结, 家族信托的正确设立和设计对于保护家族财富免受风险至关重要。委托人应在无重大风险时设立信托, 明确信托目的, 并合理安排信托当事人组成, 以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和控制权的平衡。通过精心设计, 家族信托可以在财产纠纷中发挥关键的隔离作用, 保障家族财富的平稳传承。
文章全文
摘要:
《神器还是暗器?家族信托到底该如何整体设计》主要讨论了家族信托的信托目的及信托设立地的问题, 可以简要概括为家族信托的“初心”与“地利”。本篇文章将从“天时”与“人和”, 即家族信托设立的时机以及信托当事人的组成两方面, 就如何更好实现家族信托风险隔离的作用, 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委托人的控制权, 给出有关建议。
家族信托设立的时机
家族信托的本意, 是将家族财富与潜在的风险隔离, 最大化地传承至下一代。而这里的“风险”应当是潜在的, 不可预知的, 若风险已经出现, 委托人也预见到自己即将被债权人追偿, 此时即使设立了信托并装入了资产, 也难以避免有关资产被用于清偿债务的结果。因此, 若说设立信托有最佳时机的话, 那么应该是家族资产运营良好, 无重大风险之时。
实务中, 判断一个信托是否有效, 往往涉及对信托适用法有关条文的运用, 而对于设立在境外, 适用境外信托法的离岸家族信托, 想要证明其无效, 只能通过设立地法院作出判决, 所需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都十分高昂。因此, 对于涉及离岸信托的纠纷, 有关当事人往往不会采用主张信托无效的策略, 而是通过其他方式, 如主张撤销委托人将财产置入信托的行为, 将信托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我国《民法典》与《破产法》均对有关撤销权作出了规定, 以《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例, 《民法典》第538条规定, 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 其中包括了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而设立家族信托, 是将原本归属于委托人所有的财产, 置入信托中, 在这个过程中, 由于其他信托当事人并不会向委托人支付任何对价, 也就符合《民法典》第538条中“无偿转让财产”的标准。在他人已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情况下, 若资产置入信托后, 委托人持有的自有资产不足以偿付对债权人的债务时, 不足的部分仍将从信托财产中支取。
从《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 在委托人已负担了高额债务的情况下, 设立家族信托也难以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 而寄希望于家族信托的形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更是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的做法, 也终将落得一场空。
因此, 委托人应对自身财务状况有全面的认知, 如有财富传承的需要, 那么应在财务状况良好之时便着手设立信托, 如此方能更大程度地发挥信托风险隔离的作用。
信托当事人的组成
这一问题之所以重要, 是因为它是法院衡量委托人是否实际控制信托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信托被认定为实际由委托人控制时, 其中的信托财产也就丧失了独立性, 将无可避免地用于清偿委托人自身的债务。
成立一个有效的家族信托至少需要以下三方当事人: 委托人, 受托人, 受益人。在一个信托中, 一个主体可以同时具有多个身份, 但各国的法律均对此做出了限制。如我国《信托法》就规定: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 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由此可知, 在我国设立的信托, 即使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同一人, 仍可有效成立, 但受托人不得作为唯一的受益人, 否则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与收益权将归于同一人, 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并无二致。
再如BVI《受托人法》规定: 委托人可以是信托受益人, 在有共同受托人的情况下, 委托人还可以担任信托的受托人。但委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唯一受托人和唯一受益人。此外, 信托中还可引入保护人, 监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委托人也可以担任保护人的角色, 但毫无疑问的是, 委托人兼任的角色越多, 信托被认定为由委托人实际控制的可能性就越大。
为了实现将财产转移至信托, 而又不丧失家族对财产的控制权的目的, 委托人可以根据BVI的《特别信托法》设立VISTA信托(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VISTA信托特别之处主要体现在受托人和信托财产方面, VISTA信托的受托人中, 至少有一名是获得BVI政府许可的持牌信托公司或BVI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VISTA信托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在BVI注册成立的商业公司, 该BVI公司可持有各种类型的资产, 其中就包括家族企业股权等。BVI《特别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作为BVI公司的股东, 不得兼任BVI公司的董事。由于BVI公司的运营管理主要通过董事会进行决策, 在VISTA信托结构中, 受托人负责通常仅负有稳定持有股份的义务, BVI公司的经营权将牢牢掌握在家族成员构成的董事会手中, 从而也保证了家族成员对BVI公司所持有的家族企业的控制权。
VISTA信托作为一种特别的信托, 同样需要遵守上位法《受托人法》中对当事人的规定, 即委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唯一受托人和唯一受益人, 除此之外, 当委托人选择新设立一家BVI私人信托公司而不是聘用持牌公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时, 还需注意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的人选。BVI《特别信托法》并未对股东人选作出限制性规定, 非BVI当地居民和法人也可以担任BVI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 但委托人应尽量避免由自己担任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的情况, 以降低VISTA信托被认定为由委托人实际控制的风险。在股东人选上, 可以选择家族内其他成员或由其他成员控股的BVI公司来担任。
结语
家族信托设立的时间, 是判断信托目的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重要依据, 家族信托的当事人的人员结构, 是判断信托财产是否仍由委托人实际控制, 继而判断信托目的是否确实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见, 信托目的是财产置入信托这一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来源, 因此, 委托人一方面应在设立信托时明确自己的需求, 并在有关信托文件中示明自己的真实目的, 此为最基本的要求; 另一方面, 委托人应选择适宜的地点, 时间成立信托, 并安排合适的信托当事人人选, 如此可以进一步增强信托文件中信托目的的可信度和有效性。家族信托如设立得当, 当委托人卷入财产纠纷时, 便可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 使家族信托中的财产免于利害关系人(如委托人债权人)的追索, 平稳地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11. 低利率下的信托资产配置策略
杨晓东 | 31/5/2024
概要
本文主要分析了中国经济增速的转变、当前低利率环境下的资产价格表现, 以及信托公司在这一环境下的资产配置策略。自2010年以来, 中国经济增速逐步下降至5%左右, 由高速增长转向中低速高质量发展新常态。疫情后通胀率持续下行, 实际利率提升, 中长期利率下降至2.3%左右。经济增速中枢下行、通胀率下降、产业结构转型升级需求、防范金融风险等因素推动利率下行。文章总结认为, 在中国经济增速放缓和低利率环境下, 信托公司需要调整资产配置策略, 以适应市场变化并满足客户资产保值和财富传承的需求。通过多元化资产配置和动态调整投资组合, 信托公司可以在保障稳健收益的同时降低波动率, 实现长期投资目标。
文章全文
2010年以来, 中国经济增速中枢逐步回落至5%左右, 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中低速高质量发展的新常态。疫情后, 通胀率持续下行, 实际利率有所提升, 叠加供需结构性矛盾的影响, 以10年期国债为代表的中长期利率进一步下降至2.3%左右。为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 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等, 当前维持利率低位具有积极作用。在低利率条件下, 信托公司可在配置利率债、高等级信用债获得票息和资本利得收入的基础上, 通过可转债、权益产品、黄金ETF等增厚收益。
中国当前利率下行的主要原因
(一)经济增速中枢下行是利率下行的根本原因
2010年以来, 中国经济增速中枢由10%以上的水平, 逐步回落至5%左右, 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中低速发展的新常态。在经历了2013年增长速度换挡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叠加”阶段后, 2014年中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2017年党的十九大则提出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高质量发展就是从简单追求数量和增速的发展, 转向以质量和效益为首要目标的发展。从人口结构来看, 随着出生率的下行, 高速经济增长的人口红利正在向人才红利过渡; 从GDP贡献度来看, 经历高速发展阶段后, 资本边际回报和工业产出比重下降, 消费贡献提升, 服务业比重相应上升; 此外, 以科技创新引领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则是当前实现高质量发展的现实选择。
(二)通胀率持续下行是政策利率下行的直接原因
2022年底以来, 我国通胀持续走弱, 2023年7月以后一度跌入负值区间。从结构上来看, 猪肉等商品的周期性降价, 疫后消费、服务需求的缓慢修复下, 非食品项、核心CPI涨价缺乏支撑, 以及居民资产负债表受损、支出收缩等均是当前低通胀的主要原因。低通胀导致实际利率偏高, 不利于实体经济恢复。2023年8月后, 央行适度下调MLF政策利率有利于降低实际利率, 促进实体经济加速修复。
(三)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现实需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2035年我国基本实现从制造大国迈向制造强国, 形成若干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 产业链供应链现代化水平大幅提升, 人均收入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在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背景下, 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 特别是以颠覆性技术和前沿技术催生新产业、新模式、新动能, 发展新质生产力是必然的发展方向。在产业结构转换过程中, 加强服务实体经济, 促进融资成本下行, 有助于新质生产力蓄势聚能。
(四)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重要保障
房地产领域, 在“我国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大背景下, 房地产行业逐步迈入新发展阶段。“住房发展已从总量短缺转为结构性供给不足, 进入结构化和品质提升的发展时期; 城市发展由大规模增量建设转为存量提质改造和增量机构调整并重, 进入城市更新的重要时期; 在地方债领域, 2023年7月中央政治局会议提出“要有效防范化解地方债务风险, 制定实施一揽子化债方案”以来, 各地已经陆续启动特殊再融资债券发行, 以妥善应对短期地方政府债务流动性风险压力。利率下行对积极稳妥化解房地产风险, 化解地方债务, 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 维护经济稳定, 防范金融风险均具有积极意义。
低利率下的国内资产价格表现
(一)债券市场表现
利率债方面, 基本面预期偏弱, 货币政策宽松预期较强, 在资产荒的背景下, 10年期国债收益率一度下行突破2.3%, 30年期国债也跌破2.5%, 中长久期中高等级金融债的表现也相对较强。信用债收益率同样表现强势, 多数品种信用利差一度均创下历史新低, 短久期和低等级信用利差压缩幅度较大, 下沉行情从弱资质城投蔓延至隐含评级AA-的产业债。央行自3月以来多次提示关注长端利率风险, 对于短端资金利率下行并未过多干预。当前市场资金相对充裕, 投资者对于短债偏好较强, 买入短债的胜率高于长债, 但若在市场发生波动的情况下, 当前赔率较低的中短债也存在风险。
在可转债方面, 受A股市场震荡影响, 中证转债指数在2022年后震荡下行。2024年以来, 在外资大幅回流、资本市场的相关改革、地产政策放松等因素影响下, A股延续修复行情, 可转债在大类资产之间的性价比有所提升, 估值或仍继续修复。当前转债估值有所压缩, 板块轮动较快, 择券难度仍较大。
(二)权益市场表现
2023以来, 受美联储加息、国内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 权益市场经历了较大的调整, 市场风险偏好持续下行。不过, 随着经济基本面的修复, 以及A股市场监管政策的持续完善, A股和港股的权益市场仍具备一定结构性投资机会。从收益情况来看, 今年以来恒生指数进入技术性牛市, 涨幅超过10%; 上证指数和沪深300指数持续修复, 涨幅超过5%。在结构方面, 中证红利指数今年以来收益率为15.35%, 优于同期上证指数和沪深300指数表现; 同时在美联储加息的背景下, 近3年和近5年收益同样稳健。
(三)黄金类资产市场表现
在美联储持续加息、利率处于高位的背景下, 黄金价格与10年期美债利率走势明显背离。2023年黄金价格上涨超过15%。2024年, 在全球央行购金和美联储降息预期影响, COMEX黄金一度突破2400美元/盎司, 涨幅已超过10%, 屡创历史新高, 黄金价格与10年期美债利率走势持续背离。市场分析该背离体现了2020年以来逆全球化、去美元化思潮加深, 全球央行加大购金规模, 美元在全球央行外汇储备中的地位下滑, 黄金的配置价值持续提升。从国内的商品型ETF表现来看, 以博时黄金ETF(159937.OF)为例, 截至5月20日, 近6个月、近1年和近3年的表现分别为22.76%、27.80%和45.23%。
低利率阶段信托资产配置策略
在低利率约束条件下, 信托公司需根据高净值客户资产保值的需求和家族信托、家庭信托等财富传承的需要, 以获得长期5%-8%的稳健收益为目标, 着眼于境内、境外市场, 覆盖股票、权益、商品等多元化资产, 通过直接投资或FOF等方式构建投资组合。在实现收益的同时, 降低组合的波动率。在组合调整方面, 可根据经济增长、通胀趋势变化, 动态调整配置结构。
在债券方面, 参照美日的经验, 一是配置利率债、高等级信用债获得票息和资本利得收入。虽然在低利率环境下, 票息收益会不可避免地降低, 但基于利率债、高等级信用债的流动性和低风险优势, 其仍具有配置价值; 二是配置可转债增厚收益。一般情况下, 可转债是攻守兼备的品种, 在权益市场回暖和资产荒的背景下, 可转债具有增厚收益的优势; 三是适度选择信用下沉品种。
在权益资产方面, 一是关注A股和港股的高股息风格。以日本为例, 日本MSCI高股息指数在1990年至2012年期间实现了长周期的超额收益。尤其是在1992-1998年、2000-2008年两个阶段, “类债券”的高股息板块都体现了不错的配置价值; 二是关注新质生产力领域。当前, 产业结构进一步转型升级, “大力推进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 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已置于首位, 涉及制造业重点产业链、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生物制造、量子技术、生命科学、人工智能等诸多产业。可重点关注相关行业内具有较好的增长潜力的龙头企业或ETF指数基金。
在商品方面, 基于家族信托等客户长期资产配置需求, 在去美元化等背景下, 黄金类资产是重要的配置标的。不过, 2024年以来黄金价格快速上行, 市场计入过多的美联储降息预期, 交易拥挤度迅速上升, 价格波动有所增大, 黄金类商品基金投资性价比持续降低, 可静待交易机会。在标的选择上, 可考虑市场上规模较大的黄金ETF商品型基金。
12. 保险金信托业务快速增长的市场逻辑
31/5/2024
概要
本文主要介绍了保险金信托在中国的发展情况、市场规模、增长原因以及多样化的应用场景。截至2023年末, 开展保险金信托的信托公司增至39家, 保险公司超过40家。保险金信托存续规模超过2000亿元, 覆盖教育、医疗、养老等众多领域。文章总结认为, 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创新的财富管理工具, 凭借其低门槛、多功能和专业化服务, 在中国迅速发展并受到市场青睐。随着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的积极参与, 保险金信托市场规模快速增长, 应用场景日益丰富, 展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
文章全文
中信登最新数据显示, 截至 2023年末, 开展保险金信托的信托公司已经增加至39家, 保险公司已经达到40多家。据我们测算, 保险金信托存续规模已超2000亿元, 应用场景已覆盖教育、医疗、养老、代际传承、未成年人照护、特殊儿童关怀、婚姻风险隔离、家企风险隔离等多个领域。
信托与保险分别诞生于15世纪和18世纪的英国, 随后在整个欧洲地区得到广泛发展。1886年, 英国推出第一款保险金信托产品“信托安全保险”, 运用信托及保险来规避家族的传承风险。1902年, 人寿保险信托在美国兴起, 发展出不可撤销人寿保险金信托。1925年, 日本的生命保险信托面世, 功能与人寿保险信托相似。2001年, 中国台湾地区的万通银行开展了该地区的第一单人寿保险信托业务。随着保险制度和信托制度的全球化传播, 2014年, 中信信托和中信保诚人寿推出了中国大陆地区首个保险金信托。此后, 国内开展保险金信托的信托公司逐渐增加。
1. 2023年末保险金信托突破2000亿元, 较2022年接近翻番
中信登最新数据显示, 截至 2023年末, 开展保险金信托的信托公司已经增加至39家, 保险公司已经达到40多家。
规模方面, 2017年, 国内保险金信托规模仅有50亿元。2020年以来伴随着信托公司业务转型以及保险代理人高质量发展, 保险金信托迎来快速增长。据《中国信托业发展报告(2021-2022)》数据显示, 2021年末保险金信托存续总规模达到747.93亿元, 年内新增规模高达444.52亿元。按此计算, 2021年保险金信托规模同比增长率达146.51%。
2023年, 保险金信托再次迎来增长小高峰。4月, 平安信托披露其保险金信托业务规模突破1000亿元, 占行业整体规模的62%; 下半年随着新三分类的实施, 保险金信托加速落地, 中信登在“2023年度中国信托业发展评析发布会”上披露, 2023年6月-12月新成立保险金信托规模达683.81亿元。
依上述平安信托发布的业务规模、占比和中信登发布的6-12月数据估算, 2023年末保险金信托存续总规模接近2300亿元, 较2022年末接近翻番; 2020-2023年保险金信托年复合增速达64%, 远高于同期(2020-2023年)财富管理服务信托的35%。
从市场竞争格局来看, 借助集团优势, 平安信托保险金信托规模爆发式增长, 2021-2023年近3年复合增长率超40%, 占行业总规模的近50%, 远远领先于其他公司。此外, 中信信托自2014年5月推出国内首个保险金信托业务以来, 已实现多个行业第一, 推出业内首单身故保险金信托、首单生存金保险金信托、首单信托投保的保险金信托、首单家庭保单保险金信托、首单保险金信托定向捐赠服务、首单债权资产保险金信托。
2. 受客户和保险营销人员青睐, 保险金信托服务场景更加多元化
保险金信托快速增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 其一, 设立门槛低, 客户群体更广泛, 市场空间更广阔。相比较动辄上千万元资产的家族信托, 保险金信托设立门槛更低。通常情况下, 利用保险的杠杆效应, 通过设立“百万级别保费”的保单并装入信托就可以实现更高级别的财富管理目标, 在财富端受到高净值客户的青睐。另外, 保险金信托可以覆盖更广泛的中等收入群体, 实现了信托工具的普惠性。胡润研究院《2023胡润财富报告》显示: 国内拥有600万资产的“富裕家庭”数量已经达到514万户, 拥有千万以上资产的“高净值家庭”数量达到208万户, “富裕家庭”数量是“高净值家庭”数量的两倍多, 市场空间更加广阔。
§ 其二, 保险金信托结合了保险及信托两种法律制度的优势。保险金信托除了具备家族信托财产保护、风险隔离、灵活分配、有序传承、税务筹划等功能, 解决人寿保险分配不灵活、受益人受限等问题以外, 还兼具保险的风险保障、杠杆、融资(抵质押贷款)和收益锁定功能, 能为家族成员和家族企业建立全方面的风险垫。当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项时, 保险公司按照保单约定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保单受益人, 这样可以起到风险转移的作用。在完成赔付后, 保险金进入信托账户, 与委托人、受托人及其他财产隔离, 还能有效避免财产被追索以及保险金被非法挪用、侵占和挥霍浪费等风险。在信托财产运营管理过程中, 可以根据受益人的生命周期制定灵活的分配方案。相比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传统工具, 保险金信托一般情况下无须额外的继承权公证等程序, 可以避免继承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 其三, 2019年以后, 随着保险代理人人均产能的下滑, 以及疫情对保险营销人员线下展业的影响, 行业整体保费收入开始下滑。为了提升人均产能, 保险公司开始在保险代理人领域内推行“清虚增优”策略, 保险代理人专业化、职业化转型发展被提升日程。保险金信托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服务, 同时兼具“保险+信托”的双重功能, 为保险营销人员获得大额保单、服务高端客群、开拓高端市场提供了有效的工具。庞大的保险代理人群体也带动保险金信托的快速增长。
目前可以对接保险金信托的险种主要是年金险和终身寿险(包括定额终身寿险、增额终身寿险两种), 还有机构探索将两全保险(生死两全险和定期两全险等)装入保险金信托, 但国内相关案例较少。尽管装入信托的保单类型受限, 但保险金信托应用场景却日益丰富, 包括教育、医疗、养老、代际传承、未成年人照护、特殊儿童关怀、婚姻风险隔离、家企风险隔离等。如:
泰康人寿联合五矿信托推出信托直付养老社区的“保险金信托+养老”服务场景, 一站式为客户提供养老资金储备和管理、养老服务机构的遴选和对接、养老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等服务。
中诚信托联手人保寿险落地一单保险金信托, 根据客户需求为其量身定制了包括生活品质金、教育激励金、创业鼓励金等条款的设置以及其他财富传承安排在内的保险金信托服务方案。
中信信托推出“保险金信托+遗嘱”服务、“家族/保险金信托+定向慈善捐赠”信托服务; 还与中信银行和中信保诚人寿协同推出债权资产保险金信托, 委托人可以将其名下充分确权的债权资产追加进入保险金信托。
13. 【大资管洞察】信托公司参与资本市场业务存在的问题
31/5/2024
概要
本文主要探讨了家庭信托对银行的作用、信托公司在资本市场业务中存在的问题, 以及一些证券公司的市场分析和建议。文章总结认为, 家庭信托对银行而言是一种重要的财富管理工具, 有助于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然而, 信托公司在资本市场业务中面临投研能力、数字化建设、风控体系和组织架构等方面的挑战。同时, 证券公司的分析表明, 高耗能行业的优化、钢铁行业的需求企稳以及高股息股票的可持续性是当前市场的关注点。
文章全文
家庭信托对于银行来说有什么用?
家庭信托诞生至今已满一年, 少数几家公司已经突破十亿的保有规模, 达成了第一阶段的目标。然而, 当信托公司财富中心想站在十亿平台上继续上攻时, 第二个、第三个、乃至第十个十亿的新增目标却显得异常困难, 面临着明显的瓶颈。受限于信托公司自身销售队伍的规模和客群基础, 家庭信托长远的增长潜力只能在与外部机构的合作中寻找。
主要观点:
1. 且不说产品层的总收益不断收紧是大势所趋, 我们得前瞻性的做一些额外的工作来体现价值; 即便从深化客户关系、优化客户体验, 提升客户粘性的角度来说, 信托账户也是非常好的工具和抓手。
2. 银行之间抢客户就只能靠“卷”价格, 导致负债端的成本越来越高, 这与监管的要求也是背道而驰的。然而在信托服务的语境中, 理财经理天然就是要深度介入客户家庭关系的, 是要对客户及其家庭成员充满人文主义关怀的。在这样的思维框架下, 从客户家庭的现实需求出发, 结合大类资产和资本市场的行情去谈资产配置, 收益和风险的关系才有了客观的标尺。
3. 用信托的非金融服务的外衣包裹着基金、理财的金融服务内胆, 理财经理不仅有了更多与客户沟通互动的由头, 还能通过设立不同类型的心理账户来分割客户整体风险偏好, 并从中开发出期限足够长的投资目标, 以此来提升账户风险容受度, 进而实现多元化产品配置的目的。这不仅仅是换个方式卖理财这么简单的, 而是真正做到了“以人为本, 以家为基”的综合性理财服务。
信托公司参与资本市场业务存在的自身问题
今年4月, 国务院印发《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 明确提出鼓励信托等资金积极参与资本市场, 信托业正迎来参与资本市场业务的重要节点。总的来说, 信托公司在由传统非标融资向标准化、净值化投资转型的过程中, 仍需在与各类金融机构的竞争中不断提升投研、产品设计、客户与渠道开拓以及风险管控等关键能力。
主要观点:
1. 信托公司的投研能力相对较弱。信托公司在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领域尤其是主动管理类业务的投资和研究能力都相对匮乏, 面临投研体系缺失、资本市场人才不足、业务资质和对冲工具不全、金融科技发展相对落后等问题。
2. 信托公司数字化建设仍在路上。信托公司业务持续增长带来的管理规模大幅增加、投资标的日趋复杂等情况考验着信托公司展业的广度和深度。例如, 证券服务信托需要对IT系统进行大量投入, 以支撑客户广泛、数据海量、交互高频、服务期长、服务多样的服务信托业务。相较于资本市场业务对信托公司数字化发展提出的更高要求而言, 信托公司数字化建设仍存在明显的“赤字”。
3. 信托公司原有风控体系和评审体系难以适用于标准化的资产管理业务。与非标业务的事前审批不同, 标品业务的风控主要是事中跟踪和事后评价, 包括禁止投向、各种集中度限制等。目前多数信托公司都在重构匹配业务转型的风控体系和评审体系, 但仍需要时间磨合和考验。
4. 信托公司原有组织架构难以适应发展需要。由于资本市场业务对专业知识储备以及投资交易、运营管理的时效性的要求更高, 以原有非标业务为基础的组织架构通常不能满足资本市场业务发展需要。例如, 证券服务信托对运营管理能力要求高, 需要加强人员配置和岗位设置, 在组织架构的设计上应主要包括业务拓展、风险合规管控监督与运营管理三大职能。这要求信托公司加快迭代组织架构。
华泰证券: 关注高耗能行业系统优化、用能设备更新及光伏行业产能出清
聚焦重点用能领域, 关注工业用户多能互补, 余热利用需求的快速增长。聚焦重点用能设备, 建议关注高效节能电机及系统(含风机/泵/压缩机)技术升级和进口替代。聚焦光伏产业, 本次方案从供给端收紧光伏上游硅料准入条件, 从需求端降低光伏发电利用率释放需求, 有利于行业出清加速。
国泰君安: 政策支持下 钢铁行业需求逐步企稳
近期地产行业支持政策持续出台, 央行设立3000亿保障性住房再贷款, 上海、深圳等城市的地产政策力度较大, 钢铁行业的中期需求有所提振。此外, 设备更新改造的推进也将拉动制造业用钢需求。出口方面, 2024年1-4月累计出口钢材3502.4万吨, 同比增长27.0%, 出口保持较好水平。政策支持下, 钢铁行业需求逐步企稳。
华西证券: 三种情形下高股息可持续性高
当下三种情况高股息可持续性高。一是, 在资本开支放缓的红利资产中做现金流增强, 考虑资本开支占比下行和自由现金流持续改善的板块, 如保险、铁路公路、影视院线、数字媒体、出版、服装家纺、通信服务、通信设备、商用车、一般零售等; 二是, 在“现金牛”中寻找分红仍有提升潜力的公司, 具体为盈利预期稳定、创现能力强、当前分红金额远低于在手现金的龙头公司, 多数集中在公用事业、交运、食品饮料、煤炭等行业; 三是, 考虑政策催化, 对于近些年分红频率较低, 未来有可能提高分红频率的公司, 建议积极关注这类个股。
14. 家办资讯 | 外籍受益人信托系列之一: 如何在中国设立美国外国授予人信托(Foreign Grantor Trust)
欧阳芳菲 | 30/5/2024
概要
本文主要探讨了在美国税法下, 外国授予人信托(FGT)的设立和管理, 以及如何利用该信托实现美国受益人无需为获得的信托利益分配缴纳美国所得税的目标。文章还讨论了中国家族信托与美国税法的兼容性, 以及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的概念及其在中国法律下的实现方式。FGT在美国税法下具有优势, 对于资产位于中国境内的涉美家庭, 设立FGT是家庭财富规划的重要工具。文章暗示了这两种信托形式的选择取决于家庭的具体需求和税务筹划目标。文章强调了在中国法律框架下, 如何设计信托以满足美国税法的要求, 并提供了关于可撤销与不可撤销信托的深入分析, 以帮助家庭做出合适的财富规划决策。
文章全文
引言
有关美国外国授予人信托的认定规则介绍, 可参阅《家办资讯|外国授予人信托(FGT)——向美国受益人传承的解决方案(问答篇)》和《家办资讯|外国授予人信托(FGT)——向美国受益人传承的解决方案(案例篇)》。
基于外国授予人信托在美国所得税上的优势, 对于资产位于中国境内的涉美家庭而言, 以中国境内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设立外国授予人信托已成为家庭财富规划的重要工具。本系列文章将从理论和实践双维度出发, 介绍如何在中国设立、管理美国外国授予人信托, 以实现信托的美国受益人无需就其获得的信托利益分配缴纳美国所得税的目的。
依据美国的相关税务规则, 如果一个信托不能通过“法院测试”和“控制测试”中的一项, 则将从美国税目的上被认定为是外国信托。
(1) 中国家族信托一般而言无法通过法院测试
§ 中国家族信托依据中国法律设立, 信托文件的签署、履行、解释等均适用中国法律;
§ 中国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一般为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
§ 信托管理事项由中国有权机构监管, 中国法院予以管辖, 美国法院无法对家族信托实施主要监督。
(2) 中国家族信托可通过信托权力设计避免通过控制测试
家族信托在设计时应避免由美国人[1]对信托的所有实质性事项拥有决策权。
家族信托委托人应为非美国人。信托委托人应有权撤销该家族信托, 即家族信托为可撤销信托; 或者信托委托人和/或委托人的配偶是委托人生命期间内该家族信托(无论本金或收益)的唯一受益人。
什么是“可撤销信托(Revocable Trust)”?
“可撤销信托”与“不可撤销信托”的概念来自于英美法, 是基于委托人能否主动终止信托关系做出的划分。一般而言, 在可撤销信托中, 委托人可以随意撤销或变更信托而无需受托人和受益人同意, 委托人享有请求返还所授信托财产的期待权, 衡平法上称之为复归权。可撤销信托的信托财产将不能免于委托人的债权人的追索, 并且在税务方面视委托人仍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 需就信托财产获得的收益缴纳所得税。而对于不可撤销信托, 信托一经设立, 非特定情形委托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 将产生相应的风险隔离及税务筹划效果。
中国《信托法》规定的“撤销权”是否对等于“可撤销信托”概念?
我国《信托法》并未就“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做出明确的定义和划分。我国《信托法》对“撤销”信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 第12条规定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 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信托; 第22条规定受托人因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申请撤销该处分行为。不过, 前述“撤销权”有别于可撤销信托的“撤销权”, 这两条撤销权的行使以债权人利益受损或受托人损害信托为前提, 且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并非针对信托合同或者信托设立本身的撤销权。
如何在中国《信托法》下构建“可撤销信托”?
英美法中可撤销信托的撤销权来源于委托人的身份, 作为信托财产所有人, 如果在设立信托时选择了可撤销信托, 就意味着其保留恢复自己对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权利。也就是说, 委托人对信托财产和信托利益安排具有较大控制的权力。这种保有较大控制权的信托, 在法律效果与税务效果上都与上述我国《信托法》中的“可撤销”信托有不同的意义。同英美法系下信托撤销权的法律效果更为接近的, 应该是我国《信托法》下委托人对于信托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我国《信托法》并不排斥通过信托合同条款的设计, 赋予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权利, 从而达到类似于“可撤销信托”的法律后果。
按照《信托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信托设立后, 存在“(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第五十三条规定, “当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时”或者“信托被解除时”, 信托合同终止。同时, 第五十四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 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综合上述规定, 境内家族信托可以在信托合同中通过合同条款的约定, 赋予委托人随时单方提前解除信托合同或者单方终止信托的权利, 并且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当信托合同终止后, 信托财产归于委托人本人所有, 也同样可以实现“可撤销信托”中委托人对于信托财产的复归权。反之, 要构成不可撤销信托则要求委托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变更、解除、终止信托, 除非信托合同另有约定。
如何选择“可撤销信托”和“不可撤销信托”?
非美国所有人外国授予人信托可以采取可撤销信托或不可撤销信托两种形式, 两种信托类型的优劣势比较如下:
[1] 本文所指“美国人”均指美国税法意义上的美国人(U.S. Person)。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O_iCROEiDOtCAj5IiYvwy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