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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周国内市场信息报告 - 家事家族篇

03/06/2024

1. 家族办公室: 财富传承与管理的卓越之选

于博 | 26/05/2024

 

概要

 

家族办公室作为高端财富管理模式, 正受到高净值家族的青睐。尽管国内有许多自称家族办公室的机构, 但质量参差不齐。家族办公室不仅管理投资, 还涵盖家族治理、税务规划、法务咨询等, 确保财富和价值观的代际传承。洛克菲勒和李嘉诚等家族通过科学的资产配置和完善的家族治理, 实现了财富的长期稳健增长。家族办公室的核心在于专业性、综合性和保密性, 但需大量资金、专业人才和完善管理体系。未来, 家族办公室将在财富管理中发挥更大作用, 为家族带来福祉。

 

文章全文

 

在当今复杂多变的经济环境下, 家族办公室作为一种高端的财富管理模式, 正逐渐受到越来越多高净值家族的青睐。可能大家一听家族, 就联想到了豪车、豪宅甚至城堡、游艇。

 

但是富豪担心的就是财富的不可延续, 而家族办公室这个业态就是这样的价值, 避免“富不过三代”, 发财容易守财难。

 

最近我们和理财师小伙伴在家族办公室这个领域探讨颇多, 也深知家族办公室对于家族财富的长远意义和价值。本篇一同探讨分享, 先说几个数据:

 

现在自称为“国内家族办公室”非常多, 有上万家, 但良莠不齐, 恨不得家办比家族还多;

 

二代传承问题是一个绕不开的话题, 比如山西富豪李兆辉, 接过的是年产值50亿的钢铁帝国, 22岁继承, 找了女明星, 3亿的私人飞机, 但是16年的江山被11年结束, 还背债失信;

 

有数据显示, 国内家族企业的平均寿命是24年。

 

90%的创一代希望二代接班, 但是子女愿意接班的不多。

 

联合家办基本上门槛是要超过5000万美元以上的委托, 单一家办更是高门槛。

 

真伪家办很重要的一个标准是否是“买方投顾”。

 

这个时候家族办公室出现了, 其旨在为家族提供全方位的财富管理和综合服务。它不仅仅局限于投资管理, 更涵盖了家族治理、税务规划、法务咨询、家族教育、慈善规划等多个领域。通过整合专业资源, 家族办公室能够为家族制定个性化的战略, 确保家族财富的稳健增长和代际传承。

 

这个传承是两个方面, 一个是外在的财富传承, 一个是内在的价值观传承。

 

让我们来看一个实际案例:

 

洛克菲勒家族是世界著名的富有家族之一, 其家族办公室在家族的发展和传承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是“百年财富的守护神”。

 

通过科学的资产配置和多元化的投资策略, 洛克菲勒家族的财富得以在数代人中延续。同时, 家族办公室还注重家族治理, 制定了完善的家族宪章和决策机制, 保障了家族成员之间的和谐与团结。此外, 洛克菲勒家族积极参与慈善事业, 通过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回馈社会, 提升了家族的社会声誉和影响力。

 

美国有数据的家办是6000余家, 富豪的9万亿资产, 有近一半是由家办来管理的。

 

另一个例子是香港的李嘉诚家族。他们的家族办公室在应对市场波动、把握投资机遇方面表现出色。通过深入的市场研究和专业的投资决策, 家族办公室成功地实现了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时, 家族办公室也注重家族企业的传承和发展, 培养了优秀的接班人, 确保了家族事业的持续繁荣。

 

马云家族和蔡崇信家族在一起的家办是蓝池资本, 还有龙湖地产的加班双湖资本都是知名的家办。现在普遍大家讨论的共识是, 这些钱要通过家办运作管理, 成为“老钱”安全的长期的钱。

 

家族办公室的优势在于其专业性、综合性和保密性。专业的团队能够凭借丰富的经验和知识, 为家族提供最优质的服务。综合性的服务可以满足家族在各个方面的需求, 实现财富管理的全面性。而保密性则能够确保家族的隐私和商业机密得到妥善保护。

 

但是家办的核心能力不是赚所有钱, 而是取得了家族的信任。所以现在很多家办的管理人, 如果不是家族成员, 可能就是个律师、员工甚至是司机, 但是获取了家族的信任。

 

这样的家办事把需求翻译给相关的机构, 比如子女留学, 就去找专业的机构, 保上“藤校”有什么条件。

 

建立和运营家族办公室也并非易事。它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专业人才的支持以及完善的管理体系。同时, 家族办公室也需要不断适应市场变化和家族发展的需求, 进行持续的优化和创新, 站在客户的角度去考虑问题。比如一个律师希望打官司, 但是往往打官司未必是这个事情的最优解, 所以家办里面要有评估。

 

家办的商业模式, 一种是收管理费, 这里面有管理规模还是业绩报酬的部分; 还有一种是收咨询费, 对建议负责。

 

现在国内很多家办“卖货”, 这就不是真家办, 其实应该是“挑货”, 一字之差就是买方投顾的变化。如果具备优选资产能力, 甚至拿到稀缺资产能力, 这个目前是家办在财富管理条线特别重要的能力。

 

总之, 家族办公室作为一种高端的财富管理模式, 对于高净值家族来说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它不仅能够实现家族财富的保值增值和代际传承, 还能够促进家族的和谐与可持续发展。你看台塑的王永庆, 曾经有四房太太。本来希望大儿子王文洋接班, 但是因为一些江湖因素逐出去了。就是你违反了家族约定, 没有能力的人, 就不要留在集团里了。(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

 

在未来, 大家都相信家族办公室将在财富管理领域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为更多家族带来福祉。作为理财经理, 我们也将不断提升自己的专业能力, 为客户提供更优质的家族办公室服务, 不是帮客户开盲盒, 是管理风险。有句话叫做“时代的一粒沙, 落到每个人头上就是一座山”, 这对于富豪家族也是同样适用。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MDQ3NTkwMw==&mid=2650770053&idx=1&sn=2c43f0d03906155d3b965bf3d2a44c11&chksm=88003695bf77bf8358e99e96486de742cdc0f8237c8803ba747b78fc627fbd6ec881e8a40f26#rd

 

 

 

 

 

2. 你的家族办公室是真正的家族办公室?

27/5/2024

 

概要

 

本文探讨了中国家族办公室行业的发展现状、问题和未来趋势。文章首先指出, 春节后广州有多家家族办公室被责令更改公司名称, 反映出市场上存在一些名不副实的伪家办现象。家族办公室作为私人财富管理的高端形式, 主要为富豪提供财富管理咨询, 起源于国外, 近年来在中国随着超高净值人群的增多而得到快速发展。文章提到, 家族办公室的服务范畴广泛, 包括财富管理、规划、慈善、信托、税务等, 专注于富豪家族的投资和解决软性需求。与私人银行服务相比, 家族办公室更注重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特殊需求。文章分析了家办市场乱象的原因, 包括缺乏明确的行业规则和业务范围, 无注册资本和资金要求, 导致无需资金实力的"家办"公司居多。这不仅引发行业内部人士的关注, 也逐步引起监管部门的重视。广州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中心已提出限制"家族办公室"字样使用和完善监管体系等建议。与内地相比, 香港、新加坡等地的家族办公室门槛明确, 功能全面, 吸引了高净值人群和家族企业的关注。文章认为, 尽管超高净值人群增加, 家族办公室模式受青睐, 但行业快速发展暴露出监管不足的问题, 导致"伪家办"盛行, 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困境。当局已开始排查, 未来相关政策可能有较大改动, 行业面临诸多变数和风险。

 

文章全文

 

有报导指出, 春节以后广州有多位家族办公室被责令更改公司名称。然而, 2013年所谓的中国家族办公室元年及之后, 大量家族办公室应运而生, 近年我国超高净值人群不断增多, 家族办公室行业市场潜力相当庞大, 在发展的过程中如此大举的排查整改, 反映的可能是一些挂羊头卖狗肉的情况有些经营者打着家办旗号, 实际上却做着南辕北辙的业务。

 

家族办公室是私人财富管理中最高端的形式, 并没有明确的定义, 主要是指为富豪提供财富管理咨询的机构, 在国外已具有较长历史, 洛克菲勒家族创办了最早的家族办公室, 家族办公室开始盛行起来并得到快速发展。据统计, 目前家族办公室主要分布于欧美地区, 其中美国大约有3,000家家族办公室, 欧洲大约有1,000家。

 

从服务范畴看, 家族办公室大致可以分为财富管理、财富规划、慈善、信托和公司服务、税务规划、家族治理几类, 具体包括投资、风险管理、法律、税务、家族治理、家族教育、传承规划、慈善管理、艺术品收藏、安保管理、娱乐旅行、全球物业管理、管家服务等, 可以总结为专注于富豪家族的投资并解决家族的软性需求。

 

与一般私人银行服务相比, 家族办公室服务更加从客户本身出发, 以管理资产管理规模收取服务费, 服务以整个家族需求为出发点, 更加体现家族财富管理和传承的特殊需求。

 

家办元年以来的发展

随着国内超高净值人群的不断涌现以及、财富传承需求的逐步涌现以及对于家族办公室模式的认知加深, 家族办公室在我国也开始萌芽, 并处于不断成长的阶段。

 

其中, 2013年被定义为中国家族办公室元年。这一年, 龙湖地产掌门人吴亚军成立的双湖资本, 可能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第一家家族办公室, 如今这个隶属于她的家办由她的女儿蔡馨仪打理。在这一年及之后, 大量家族办公室应运而生。

 

究其发展原因, 是大家看到家办业务的潜在规模和市场机遇。一方面, 近几十年来, 中国经济的腾飞造就了一大批本土高净值人群和华人家族。另一方面, 这批创一代面临着企业转型升级、新老交班和财富传承等现实困境, 他们对资产隔离的需求也比较强烈。

 

截至2023625, 天眼查数据显示, 名称包含家族办公室的公司有3,714, 名称包含家办的公司有10,697家。

 

鱼龙混杂的家办市场

然而, 这庞大规模的家办市场鱼龙混杂, 甚至存在着大量的伪家办”——以家办之名, 行金融产品销售之实。部分以家族办公室命名的企业, 其注册资本通常在几百万元至几千万元之间, 个别公司甚至低至10万元, 有些更会租下装得富丽堂皇的高档办公室, 然后给客户销售提成较高的保险和金融产品, 本质上是中介”, 主要赚取金融产品销售产生的佣金, 总之是打着家办旗号, 实际上却做着南辕北辙的业务。

 

这就反映了我国家办的一个风险︰缺乏明确的行业规则和业务范围, 无注册资本和资金要求, 导致无需资金实力的家办马甲公司居多, 业务范围也庞杂, 行业出现诸如中国的家族办公室比家族还多、家办officefamily”等乱象。

 

这情况不仅行业内部人士有所感受, 也逐步引发监管部门关注, 尤其在去年6月中植系爆发风险事件之后。去年7, 广州金融风险监测防控中心基于大数据对全国家族办公室企业进行全面排查, 并形成报告提出多项建议, 包括限制家族办公室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和完善家族办公室监管体系等, 但这些体系未完善之前, 中国家办发展存在众多变数。

 

反之, 我国香港地区、新加坡等地的家族办公室门槛明确、功能全面, 对家族办公室的优惠政策支持一浪高过一浪, 让高净值人群和家族企业纷纷将目光投向境外。

 

我国超高净值人群增加, 在国外已行之有效的家族办公室模式, 也在近十多年开始受青睐。然而行业快速发展却使监管不足的问题显现, 以致市场上存在大量伪家办”, 致使行业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困境。当局近几年开始着手排查状况, 相关政策可能有较大改动, 当中风险不能忽略。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IyNzIxMjQwNQ==&mid=2650659727&idx=1&sn=a17d326dbfbad1d4a7740c4197ce0c8c&chksm=f06dd695c71a5f8302c3e6ef4642f11d1cf22cff29c5f068949f212553ede24eb0847ea9b4e8#rd

 

 

 

 

 

3. 家族企业主要管理者的个人危机

叶冉, 裴蓉等 | 27/5/2024

 

概要

 

本文讲述了一个家族企业在面对家族成员个人危机时的传承和应对策略。司先生继承了家族的矿山、食品批发业务, 并拥有其他多元化的公司股权, 但他对管理不感兴趣。三年后, 他邀请妹妹司女士共同管理企业。司女士不仅管理了家族企业集团, 还接管了司先生的小公司。司先生在滑雪时重伤, 司女士全面接管了集团业务, 并支持哥哥的康复。四年后, 司先生康复并重返公司, 司女士的职权被缩减, 导致她不满并与家族其他成员联手争取权益。家族内斗导致市场和利益相关者对管理能力和忠诚度产生疑虑, 企业陷入危机。文章强调, 家族企业决策常受家族成员个性和个人意愿影响, 特别是在个人生活危机时。领导者需考虑个人危机如何影响领导力和与各方关系, 以及是否披露危机挑战。

 

文章全文

 

这是一个关于如何传承家族企业和应对个人危机的故事。

 

案例

司先生的大部分财富都集中于他继承的家族矿山和食品批发行业, 并拥有一家电影制作公司、一家科技初创公司以及多家艺术领域小公司的股权。但他对家族治理和企业管理并不感兴趣。接手集团业务三年后, 司先生邀请妹妹司女士共同管理企业。

 

司女士不仅管起了庞大的家族企业集团, 还逐步管起司先生的几家小公司。两年后, 司先生在滑雪中不幸重伤, 司女士挺身而出, 全面管理集团业务, 同时支持哥哥的照料和康复。经过艰苦努力, 四年后, 司先生康复并重返公司, 使司女士的职权缩减到他患病前的范围。司女士对失去部分权力感到不满, 与另一家族支系联手, 力求维护权益。

 

家族内斗传言扩散, 市场和利益相关者对司先生的管理能力和司女士的忠诚度产生疑虑, 导致集团多业务陷入危机。

 

被忽视的关系管理

在司先生一家的案例中, 我们看到, 当家族企业的主要管理者遭遇个人生活危机时, 家族成员的快速响应和相互协作对企业未来发展起着关键作用。然而, 家族成员通常将处理主要管理者生活危机、企业的应对、规划和治理置于首要位置。危机发生时以及之后, 主要领导者和组织中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管理往往被忽视、否认或放在次要位置。在某些情况下, 一句要服从大局似乎能解决所有问题。

 

然而, 我们要强调的是, 尽管有精心设计的商业计划、结构和流程, 但家族企业中许多商业决策受到创始人、重要家庭成员和家族领导团队个性和个人意愿的影响, 尤其是在成员个人生活危机或创伤时所表达的意愿。理想情况下, 家族企业的主要领导者会认真考虑个人生活危机如何影响其领导力的各个方面, 以及与其他家庭成员和各利益相关方的关系, 包括是否以及如何向家族成员、所有权持有者和员工披露主要领导者的生活危机的挑战。

 

如何面对个人的脆弱性

尽管家族企业的创始人和继任者通常能够有效地处理商业危机, 但他们未必习惯于面对自身的脆弱性, 包括情绪波动和可能出现的自我认知障碍。个人危机还可能直接涉及家族成员在企业中的合作。如司先生的案例中, 危机涉及司先生本人以及他与妹妹的关系。此类危机还包括企业创始人或继任者与在企业中担任要职的配偶离婚, 或者父辈必须处理与在企业工作的子女的关系等复杂挑战。

 

最关键的是, 家族企业的主要管理者和重要家族成员可能否认个人危机或创伤的现实, 更不愿讨论这些可能带来长期不利影响的问题。在司先生的案例中, 家族成员对司先生的个人危机产生了误解, 他们只看到了明显的事件, 比如司先生在滑雪中受伤, 但却没有意识到司先生本人认为他的康复和回归工作也构成了他个人危机的一部分。这种误解可能导致家族成员对主要管理者的真实需求和挑战缺乏全面的理解, 进而影响对危机处理的有效性。在家族企业中, 理解和认同主要管理者的个人危机, 以及与之相关的复杂性和影响, 对于家族企业的健康和长期成功至关重要。

 

如何沟通

在司先生的案例中, 尽管处于危机中的领导者被调整到一个更适合其情况的职位, 得到了充足的时间和支持以恢复健康, 同时司女士也临危受命”, 承担起推动家族事业发展的重任, 从而有效应对了显性的初次危机。但是, 在大多数家族成员对司先生是否真有能力重回领导岗位持怀疑态度的同时, 他们却贸然且冷漠地要求司女士退居二线”, 并对司先生可能遭受的严重后果作出了消极回应。在这个重男轻女、传男不传女观念根深蒂固的家族中, 由主要家族成员组成的核心领导团队(董事会)可能将商业需求与家庭需求混为一谈, 从而忽视了司女士由于个人危机而表现出的令人不安的行为及其可能对家庭关系和公司运作造成的负面影响。

 

在我们作为协调人介入之前, 司女士一直处于愤怒之中。司先生当年因伤病突然离职, 而现在, 她的哥哥似乎并未意识到她是如何在危机中挽救了家族生意, 也没注意到在自己离职期间, 集团各公司在她的领导下发生了怎样的变化。更让司女士感到痛心的是, 她清楚自己的哥哥从未对管理和扩大家族商业版图抱有兴趣和志向。相反, 她自小对商业经营兴趣浓厚, 并愿意不断挑战自己。然而, 不论司女士如何出色, 作为独子的司先生仍被视为家族的希望, 并在父母相继去世后理所当然地继承了大部分的家族产业。

 

我们以协调人的身份与两兄妹及董事会中的其他家庭成员进行了广泛的商讨, 并为司先生和司女士单独运行了一次家庭中的发现实验室。最终, 司先生和各家族分支的成员理解了司女士的行为, 意识到忽视她的感受对家族事业可能带来的影响。一项让司先生与司女士都满意的协议最终达成, 明确了双方的工作关系、责权范围以及未来类似争议的沟通机制。紧张局势得以大幅缓解, 避免了潜在的诉讼风险。家族治理流程经过梳理并得以落实, 重要家族成员间的和谐关系得到了维护。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g3NDc0MTAyNw==&mid=2247560283&idx=2&sn=21132b38e93652857b0ac4a6c404774b&chksm=cecf8017f9b80901eb02e14ea8e53d3a3cd3e727a12d5a8f82bfd5f542e828af0e92e5a160a5#rd

 

 

 

 

 

4. 走进太古里背后的家族: 真正的「亚洲首富」, 200多年经久不衰

foinsight | 27/5/2024

 

概要

 

本文讲述了太古集团及其背后的施怀雅家族的历史和业务发展。太古集团起源于1816年英国利物浦, 由约翰·施怀雅创立, 最初从事羊毛纺织和进出口贸易。经过200多年的发展, 太古集团已成为一个多元化的全球跨国集团, 核心业务集中在亚太地区, 特别是香港和中国大陆。施怀雅家族来自英国约克郡, 最初经营羊毛贸易。约翰·施怀雅在利物浦开设纺织厂和进出口贸易, 后将公司传给其子。塞缪尔·施怀雅和威廉·赫德逊·施怀雅兄弟接手后, 将业务扩展到美国、澳洲, 并最终进入中国市场, 成立太古洋行, 涉足航运、糖厂等业务。太古洋行在中国的业务包括航运、糖业、保险代理等, 并在战后重建和扩展业务, 包括航空维修、可口可乐装瓶等。太古集团也是香港工业教育的先驱, 对香港的工业教育有深远影响。至今, 施怀雅家族已经传承至第六代, 家族资产高达172亿英镑, 位列英国富豪榜第六位, 是英国七大家族之一。太古集团的成功在于其多元化的业务布局、敏锐的市场洞察力以及对教育和社会责任的重视。

 

文章全文

 

数十年前, 提起「香港财阀」就会想到曾控制香港一半经济命脉的「四大洋行」, 它们分别是怡和洋行、太古洋行、和记洋行、会德丰洋行。其中, 太古洋行背后的家族为英国的施怀雅家族(Swire family)

 

施怀雅家族, 是香港大家族, 其家族在英国创办了跨国集团-太古集团(Swire Group), 并透过持有45.45%股份的太古股份有限公司A70%的太古B经营国泰航空、港龙航空、港机工程, 太古地产、太古实业、太古饮料、太古资源、太古食品等多家公司, 业务遍及全球。

 

截至2024519, 在英国《星期日泰晤士报》富豪排行榜中, 太古家族以172亿英镑的资产排名第6。与此同时, 太古家族也为英国七大家族之一, 其他家族为英国联合食品、SCH集团、百威集团等。港媒曾测算, 施怀雅家族才是超越李嘉诚的真正「亚洲首富」。

 

至今, 施怀雅家族已经走过200多年的古老历史, 家族已经传承至第六代。本期, 家办新智点带你走进百年太古家族, 探究其家族传承和商业经营秘诀。

 

1.     「太古商业王国」

1816, 太古集团成立于英国利物浦, 公司初名为「利物浦进出口公司」, 创办人为约翰·施怀雅(John Samuel Swire)。历经200多年的发展, 如今的太古集团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跨国集团, 集团核心业务位于亚太地区。

 

其中, 「英国太古集团」为太古集团的最终控股公司, 负责制定及指引集团的整体业务策略; 在集团内提供招聘、雇用及培训员工等多项服务; 持有英国、美国、欧洲及巴布亚新几内亚多项业务以及总部设于新加坡的集团深海航运业务的控股权; 持有太古股份有限公司60%股权。

 

其中, 香港及中国大陆为太古业务的主要运营地。亚洲业务由集团旗下的上市公司「太古股份」持有, 其他地方包括英国、美国、澳洲、巴布亚新几内亚、东非、西非及东南亚等则由母公司「英国太古集团」(John Swire & Sons Ltd.)直接持有。

 

太古的具体业务如下:

 

第一, 地产。

 

太古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内地、美国、东南亚及巴布亚新几内亚拥有庞大的地产业务, 主要业务由太古地产及Steamships Trading Company持有。其中, 在香港拥有太古坊、太古广场、太古城中心、东荟城; 在北京拥有三里屯太古里、颐堤港; 其他地方拥有广州太古汇、成都太古里、上海前滩太古里......太古酒店是太古地产旗下的全资附属公司, 包括两个酒店品牌: “居舍系列东隅

 

第二, 饮食。

 

太古拥有全球最大规模的可口可乐装瓶商之一——太古可口可乐; 全球茶、咖啡及植物萃取物供应商FINLAYS和大闽食品(漳州); 以及北美第三大公共冷藏库物流公司UNITED STATES COLD STORAGE。此外, 太古、还拥有太古糖业和重庆新沁园食品。

 

第三, 航空。

 

在航空领域, 太古家族持有国泰集团及香港飞机工程集团(“港机”)。国泰集团包括国泰航空, 其全资拥有华民航空, 以及持有16.26%股权的联属公司中国国际航空。此外, 它还拥有亚洲最大规模飞机维修设施之一的厦门太古。

 

第四, 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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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公司包括成立于1872年的太古轮船, 拥有并经营49艘轮船, 15条班轮航线; 位于新加坡的太古散货, 拥有并经营125艘轮船; 位于巴布亚新几内亚的STEAMSHIPS TRADING COMPANY, 拥有并经营26艘轮船。

 

第五, 贸易及实业。

 

该业务下设: 太古资源, 经营多款运动鞋、休闲鞋、服装及相关用品; 太古汽车, 主要在中国台湾地区经销及零售国际品牌的客车、商用车、摩托车及小型摩托车; SWIRE ENERGY SERVICES, 为能源业提供全面综合补给服务, 包括离岸集装箱供应方案、风力发电场涡轮维修服务及专业航空服务; ARGENT ENERGY, 为欧洲各地的燃油供应商提供于英国及荷兰生产的废物性运输业生物燃料;

 

位于美国盐湖城的SWIRE WATER旗下有两个公司, 为能源业提供综合污水处理方案的PURESTREAM SERVICES以及为全球的市政、工业和矿产市场提供水资源及污水处理、液体/固体分离及生物处理方案的WESTECH ENGINEERING

 

第六, 医疗保健。

 

该业务下设哥伦比亚中国(该公司在长江三角洲地区拥有及运营私营医院及养老院)、深圳新风和睦家医院及希愈医疗集团、德达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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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起家

施怀雅家族来自英国约克郡北瑞丁(NorThriding)的康诺利, 18世纪中叶以来, 一直都是当地最显赫的家族之一。该家族的嫡系成员仍持有家族府邸和庄园, 但旁系就没那么幸运了。

 

当时, 该家族主要经营羊毛贸易。17世纪90年代, 随着美洲新大陆的崛起, 英国羊毛商的竞争压力逐渐变大, 不少商人纷纷宣布破产。约翰·施怀雅的祖父和父亲也在破产商之列。

 

在父亲无力偿债后, 约翰·施怀雅(John Swire, 1793年出生)来到利物浦为其堂哥理查工作。1800, 理查开始活跃于利物浦, 经营商贸, 不幸十年后也破产了。父亲及堂哥公司的「破产」, 深刻刺痛着约翰·施怀雅的心。1816, 他在利物浦开了一家纺织厂, 经营羊毛纺织业务的同时还经营进出口贸易:

 

从美国进口棉花、面粉、松节油以及水果; 从牙买加进口咖啡、兰姆酒和木材; 从加尔各答进口靛蓝; 从加拿大进口木材; 从圭亚那进口木材和皮革......

 

1820年代开始, 约翰·施怀雅开始向美国出口羊毛。从1822年起, 约翰·施怀雅开始和总部位于美国兰开斯特的「贝罗与纳提吉」(Burrowand Nottage)航运公司合作, 合作时间长达15年。1830年代-1840年代期间, 约翰.施怀雅担任「贝罗与纳提吉」的代理人。

 

1830年代后, 约翰·施怀雅的经营业务更加多元化, 包括投资大西部铁路公司; 投资岳父的船舶公司; 以少数股权认购了一艘在格拉斯哥建造、两百吨的双桅船「克里斯蒂安娜号」(Christiana)

 

此时的约翰.施怀雅已成为一名颇有成就的商人, 并担任各商会成员以及利物浦医院的董事会成员。

 

1832, 他将公司名称改为约翰·斯维尔父子公司(John Swire & Son, 以下简称JS&S, 今天太古在英国的母公司仍然延用该名)

 

1847812, 约翰.施怀雅因健康问题恶化去世, 留下约12000英镑(约等于2019年的100多万美元)的财产以及他的贸易公司。

 

除钱财外, 早在1843年约翰.施怀雅就已经制定了遗嘱, 告诫孩子要沉着、谨慎, 心怀虔诚, 勤俭持家。约翰.施怀雅做事执着且认真的营商作风也塑造了太古的经营文化。

 

3.     开拓: 澳洲和美洲市场

18228, 约翰.施怀雅与来自威尔士安格尔西岛的船东暨商人的女儿玛丽·路易莎·卢斯(Mary Louisa Roose)结婚, 这桩婚事让约翰.施怀雅的财力更加雄厚。

 

两人共有5个孩子, 其中约翰.塞缪尔.施怀雅(John Samuel Swire, 生于1825)和威廉.赫德逊.施怀雅(William Hudson Swire, 生于1830), 在父亲去世后接手了家族生意。

 

其中, 塞缪尔性格「勇猛」, 更具「胆量」, 是太古商业王国的开拓者, 将太古带入了中国, 也奠定了百年太古在中国的事业。

 

接手家族生意后的塞缪尔一改父亲「沉着、谨慎」的营商作风, 后抵达美国纽约并转至波士顿「淘金」, 希望在「狂野西部」大有作为。而弟弟威廉则负责利物浦的业务。

 

在商业上, 他们通常会进入「迅速勃兴」且是资本投资的重镇, 销售某个热销的单一商品, 以快速船运为竞争招牌并以速度为「荣」, 并于其他人合伙赚钱。这后来渐渐成为JS&S经营成功的「商业秘诀」。

 

譬如, 1850年代, 他们与利物浦出身的棉花商暨船东小汤玛斯.罗杰斯(Thomas Rogers Jr)缔结了合伙关系, 销售棉花; 与信誉卓著的商人约书亚.狄克森(Joshua Dixon)建立起另一段长久的合作关系, 并得到了这位年长者的商业指点; 充当代理人, 譬如代理「巴特菲尔德兄弟」(Butterfield Brothers), 一家总部位于布拉福(Bradford)的纺织公司, 将商品外销至纽奥良和纽约。

 

不同于父亲, 兄弟俩先后投资了多艘商船, 其中包括透过和罗杰斯的合伙企业投资的九百五十吨铁制快速帆船(clipper)「伊万杰林号」(Evangeline)

 

塞缪尔晚年对当时的合伙人吐露了他的部分经商哲学: 「一定要向前看, 占地盘远比企图取代已抢得先机的人更稳当。」

 

接手公司短短数年后, 他们就成功在美国阿肯色州和澳大利亚墨尔本设立了分公司。其中, 在澳洲殖民地, 塞缪尔在最初短暂地尝试挖金矿之后, 转而做起自己更有经验的事, 以太古兄弟(Swire Brothers)的名义经营进出口生意。太古兄弟出口羊毛、小麦、动物油脂和皮革到英国, 并进口各式各样的商品, 包括健力士啤酒。

 

此时, 远在利物浦的弟弟威廉不断敦促哥哥回国, 提议由他接替哥哥在澳洲的工作, 因为他觉得管理利物浦一事着实有难度。后由于威廉身体健康问题, 塞缪尔逐渐成为商行的决策合伙人, 并最终买下了弟弟的所有股权。

 

1864, 他试图合并白星航运、黑球航运(Black Ball lines)和老鹰航运(Eagle lines), 太古将持有三家轮船的墨尔本代理权, 其轮船上会挂太古的旗帜。

 

不过后来, 该努力因某些原因最终失败。1865年年初, 施怀雅兄弟投入第一笔资金, 正式入股「海洋轮船公司」(OSSC, 又名蓝烟囱), 并于日后大量持股这家公司。

 

1867, 光是约翰.森姆尔便拥有可观的私人现金储蓄, 总额至少是父亲1847留给他的资本的20倍。

 

塞缪尔向来对「钱」能省则省, 狩猎时专注冲刺, 拼了命地追逐猎物, 同时具备淘金客的顽强乐观精神。

 

4.     踏足中国: 太古洋行

1842年中国新通商口岸开放后, 中国外贸的地理中心先是从广州向香港转移, 随后缓慢但稳定地转到上海。1861, 美国内战爆发, JS&S的棉花贸易受到沉重打击。于是, 他们将目光转向中国, 做起了欧洲和远东之间的茶叶、丝绸及纺织品的进出口贸易。

 

该公司在东方真正扩张的开始可以追溯到巴特菲尔德和太古的创建。此前, JS&S在中国销售的纺织品是由上海公司Preston, Bruell & Co在中国处理的。但JS&S的雄心远不止于此, 它的目标是在中国建立属于自己的公司。

 

1866, 塞缪尔前往上海, 与约克郡纺织品制造商理查德·沙克尔顿·巴特菲尔德(Richard Shackleton Butterfield )合作, 并于1867年在上海成立了巴特菲尔德和太古公司(B&S), 中文取名「太古洋行」, 随后又在英国和美国设立了办事处。

 

关于「太古洋行」中文名字的由来, 有一段故事。彼时, 时任英国驻上海领使的汉学家Thomas Taylor Meadows在该公司于上海开业时, 特意为公司取名「太古」。

 

他从中国古籍中获得灵感, 选了太、古两个字给Butterfield & Swire作为中文名称。「太」源自「太初」, 「古」则源自「盘古」, 合起来有宏博、亘古之意。他显然是希望这个名字会成为巧妙的视觉双关语, 从而为公司带来吉祥的意义。

 

B&S最初从事茶叶和丝绸以及英国进口棉花和羊毛「布匹」贸易, 后来成为多家英国企业在中国的代理, 其中包括领先的保险公司和船运公司, 其中最著名的是 Blue Funnel Line。太古担任远东集团经理超过120年。

 

后太古洋行的业务涉及轮船、船坞和糖厂, 亦积极及拓展新业务, 发挥协同业务。塞缪尔在上海取得的第一个成就就是收购了远洋轮船公司的中国代理机构。

 

1868, 塞缪尔与巴特菲尔德分道扬镳, 太古保留了上海办事处, 而巴特菲尔德则保留了英国和美国的业务。太古公司更名为上海太古糖厂。1870, 太古将办公地点从利物浦迁至伦敦。

 

塞缪尔相信人际网络, 他最密切、最成功的合作之一是与利物浦Blue Funnel Line创始人阿尔弗雷德·霍尔特 (Alfred Holt) 的合作。两人于1872年成立了中华轮船公司(CNCo), 以扩大与中国在长江上的贸易。

 

太古集团此时已将其业务重心转移至远东。1868, John Swire & Sons将总部迁至伦敦, 塞缪尔解除了与RS Butterfield的合作关系。尽管如此, 太古的亚洲办事处直到20 世纪70年代仍保留「Butterfield & Swire」这个名称。

 

1974, 太古船坞关闭后留下的空壳上市公司Taikoo Swire更名为太古有限公司, 成为集团在香港的控股公司, 与此同时也标志着Butterfield这个名字的逝去, Butterfield & Swire更名为John Swire & Sons, 与英国母公司保持一致。

 

5.     「根植中国」: 航运、糖厂以及多元化

塞缪尔被合伙人称为「老大」, 尽管远在伦敦, 但他仍密切关注太古的海外业务和员工, 并不断访问东方。他精力充沛、坚韧不拔, 直率而耐心, 并以广阔的视野指导太古, 同时又对细节保持敏锐的洞察力。他避免参与任何通商港政治, 并建议他的员工也如此。

 

彼时, JS&S的竞争非常激烈, 尤其是来自怡和洋行和中国招商局公司在航运上的竞争。

 

1872 , 塞缪尔嗅到长江船舶服务的机会, 并利用太古、霍尔特和斯科特造船厂的资金成立了中华航海公司(CNCo), 资本为36万英镑。

 

1873, 塞缪尔收购了联合航运公司(Union Steam Navigation Company)1874, 沿海轮船公司(Coast Boats Ownery, CBO)成立, 主要从事从新昌到汕头和厦门的豆类和豆饼贸易, 后沿海轮船公司被吸收到中国航运公司, 成为中国航运公司的沿海轮船部门, 并增加了船队, 1884年扩展到澳大利亚航线。

 

1904, 塞缪尔与阿尔弗雷德·霍尔特两大家族联合成立天津驳船公司(Tientsin Lighter Co.), 主要为中华轮船公司和远洋轮船公司服务。该公司在1941-1945年日本入侵期间暂停营业, 并于1946年进行了改革, 并继续存在直至 19517月。

 

1907, 太古在香港建造了太古船坞。

 

194112, 日本入侵中国, 迫使JS&S放弃了在太平洋和中国的所有利益, 包括JSSIX以及香港的造船厂、炼油厂。彼时, 许多员工被拘留, 但也有一些员工从香港逃往到了澳大利亚。

 

战争期间, 太古洋行印度公司在孟买和加尔各答维持了其在东方的存在, 并在重庆设有办事处。与此同时, 英国的董事们尤其家族第三代成员「杰克」与战争运输部和中国码头劳工委员会合作, 协助战争工作, 并积极参与中国协会战后重建远东贸易的计划。1945年秋, 太古洋行恢复在香港和上海的办事处。

 

尽管两次世界大战期间中国发生内乱, JS&S在东方的业务却不断繁荣和扩大:

 

太古华人航海公司(1930年注册)开始鼓励华人参与太古的尝试; 东方油漆、颜料和清漆公司(JSSIX)在上海成立(1934), 并不断努力扩大在亚洲和太平洋地区的市场; 1948, 太古旗下的上海油漆制造业务东方油漆 (Orient Paint) 转让至香港, Duro Paint Manufacturing合并, 更名为Swire Duro

 

1946, 太古公司与麦克雷恩·沃森公司在香港成立了一家贸易合资公司——太古麦克雷恩公司。利用战后香港和中国内地各种商品短缺的有利条件, 太古重返贸易业务。

 

除航运外, 太古在中国的另一个「商业投资」是太古糖厂。太古炼糖厂于1881年在香港注册成立, 1884年正式投入生产。彼时的塞缪尔满怀欢喜, 他向一名老朋友透露道: 「对于一个六十岁的年轻人来说, 它是心灵的慰藉......是我最后的一个儿子。」

 

194112, 香港沦陷, 太古糖厂生产停止, 直到1945年秋季该工厂归还给了JS&S20世纪, 太古糖业已成为苏伊士运河以东最大的炼糖厂, 也是太古最早和最持久的商业投资之一。而「太古糖」也成为了家喻户晓的「糖」。

 

不过, 后来随着经济格局的变化, 船厂和糖厂在20世纪70年代停止运营。1972, 太古糖厂关闭, 开始集中精力从事包装及经销业务。同年, 太古地产在香港成立, 2012年在港交所主板上市(1972.HK), 截止2021813, 业务总市值为1287亿港元。

 

此外, 在塞缪尔的领导下, 太古洋行还收购了多家保险公司的代理机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 太古皇家保险成为香港第五大一般保险。此外, 太古还曾入股苏黎世保险, 并于上海商业银行合资成立宝丰保险。1997, 鉴于太古在保险业上不占优势, 因此将保险业务出售。

 

另外, 战后的太古开始涉及航空领域: 1947, 太平洋航空维修和供应公司(“PAMAS”)成立; 1948, 太古收购国泰航空45%的股份; 1950, 港机工程公司诞生。

 

除此之外, 太古在新业务上的探索还包括:

 

1952-1958 , 在澳大利亚开始投资公路运输和冷藏领域; 1965, 进军瓶装行业, 收购了香港装瓶联邦公司, 这是一家美国企业, 拥有在香港装瓶可口可乐的特许经营权; 1975, 进军海上石油和天然气, 1980年太古太平洋海洋开发公司 (SPO)经合并后成立; 1976, 投资农业综合企业, 收购了格拉斯哥公司James Finlay30%的股份; 1994, 太古收购了澳大利亚公路运输运营商Kalari......

 

不仅如此, 太古还是香港工业教育的先驱。1908, 香港大学筹建, 太古捐款4万英镑。1922, 太古再捐十万港元支持港大工程学院。从20世纪20年代起, 太古船坞更是和工程学院合作教学与实习。从1929年起, 太古每年会为一批港大工程学院毕业生提供免费船票, 让他们去英国不同的工程公司带薪实习。

 

除此之外, 太古还积极担任其他教育公职, 对香港的工业教育影响深远。

 

对太古在中国的业务, 业内人士曾评价道: 「二次大战后, 太古积极重建及创建业务, 包括由战争催生的民航业务, 对当时百废待兴的香港贡献匪浅。」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g5MDU1OTIzMg==&mid=2247496969&idx=1&sn=303abdeea11aa9e0d5f4680d7382b17c&chksm=cfd87b66f8aff270a7db89fbe2457461272381a6537929ba71b12d80cb41e8f1a9f3cc5f2f2e#rd

 

 

 

 

 

5. 老人将房产赠与女儿, 却被转手出售!房子还能要回吗?

石慧 | 27/5/2024

 

概要

 

本文讲述了一位北京年近七旬的张老太太, 将自己名下房产通过签订《承诺书》和《赠与合同》的方式无偿赠与女儿秦某, 并保留了自己有生之年在该房产内的永久居住权。然而, 由于母亲再婚, 母女间产生矛盾, 女儿计划卖掉房产。张老太太发现后, 进行了异议登记, 阻止了房产过户, 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法院审理认为, 女儿秦某违反了赠与合同中的居住权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和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撤销房产《赠与合同》, 并要求女儿协助将房产变更登记回母亲名下。法官建议, 为保障老人权益, 老人在赠与房产时应签署书面赠与协议, 明确居住权和赡养义务, 并进行居住权登记。若赠与大额资金, 应要求子女出具收条或借条, 并保留转账凭证, 以便在必要时通过法律途径要回财产, 保障自己的养老生活。

 

文章全文

 

北京一位年近七旬的老太太, 将名下房产转让给女儿, 并签订了《承诺书》以及《赠与合同》, 事先与女儿约定了居住权。其间, 二人产生矛盾, 女儿却要将房子卖掉。这位母亲的权益该如何保障?房子还要得回来吗?

 

签承诺书约定居住权, 老人将房产赠与女儿

家住北京市房山区的张老太太已年近七旬, 只有一套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子, 家里只有一个女儿。

 

20212, 张老太太与女儿秦某签订了一份《承诺书》, 写明: 母亲张某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案涉房屋, 以无偿赠与的方式赠送给女儿秦某, 但保留自己有生之年在此赠与住房内永久性居住的权利。女儿秦某也郑重进行了承诺。

 

《承诺书》最后母女两人和两名见证人均签名并按了手印。随后, 母亲与女儿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 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 但未办理居住权登记。

 

据了解, 在签订了承诺书以及赠与合同后, 母亲和女儿之间产生矛盾。母亲找了一个后老伴, 女儿觉得后老伴左右了老母亲的意志, 于是因为这个事跟母亲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和隔阂。

 

房子过户两个月后, 母亲发现, 女儿秦某正在背着她悄悄将房子卖掉, 并通过房产中介已与买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为了保障自己养老, 阻止房子被卖, 张老太太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对房子进行异议登记, 最终她女儿未能与买房人办理网签和房产过户手续。

 

母亲将女儿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产赠与

年近七旬的张老太太觉得, 这套唯一的房子一旦被卖, 自己的养老就彻底失去了保障, 于是把女儿起诉到法院, 要求撤销房产赠与合同。

 

张老太太主张自己当初同意将房子赠与女儿是附义务的赠与, 女儿需履行赡养义务并保障自己在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益。女儿未对自己履行赡养义务且过户后很快将案涉房屋出售, 违反了双方的约定。

 

北京房山法院受理该案并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提级管辖。北京二中院组织审判业务专家审理该案, 法庭上对于为何要背弃承诺将房子卖掉, 女儿秦某做了解释, 也给自己母亲写了一份检查。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母亲张某对案涉房屋的赠与应系附义务的赠与, 根据《承诺书》的约定, 所附义务为女儿秦某对母亲张某尽到赡养义务, 并确保其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益。而女儿秦某在接受案涉房屋赠与及办理过户后不久, 即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出售案涉房屋, 构成对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违反, 最后判决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赠与合同》, 女儿秦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协助母亲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母亲名下。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履行。

 

法院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合同有何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 法院最后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合同》, 判决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若今后出现此类问题, 老人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益?

法官介绍, 本案判决撤销房屋《赠与合同》的主要法律依据有两个, 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 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 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

()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判案人员介绍, 在张老太太与女儿签订的合同里约定了相应居住权的义务, 由于受赠人没有履行居住权义务, 按照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赠与人享有这个法定撤销权。

 

什么情况下老人能撤销对子女的赠与?

现实中, 很多父母出于无私的爱在把房产或者大额现金给子女时, 可能很多都不会像本案这样写一个书面的《承诺书》, 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旦财产赠与子女后, 子女不孝, 老人的养老出现问题, 老人能不能再把这些财产要回来呢?

法官介绍, 子女对于父母来讲, 是一种叫抚养义务或者叫赡养义务, 其中包括经济上的供养, 精神上的抚慰, 以及生活上的照料三个方面。若当子女不履行这些法定义务时, 赠与人均可向法院起诉, 要求撤销赠与。

 

父母和子女对簿公堂毕竟伤害感情, 要避免类似的事件发生, 法官建议老人在把房产赠与子女时, 最好签署一份书面的赠与协议, 把对房屋的居住权、子女对自己的赡养义务等重要事项都写进去, 并且要对房屋的居住权进行登记, 保障自己老有所居。

 

为了支持子女买房, 很多父母都会倾尽自己所有, 如果出现父母把资金都给了子女, 子女又不孝, 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怎么办?

法官建议, 老人在把大额资金转给子女时, 最好让子女写一个收条或借条, 并保留银行卡的转账凭证, 这样, 一旦养老出现问题, 就可以向法院主张要回借款来保障自己的权益, 使自己老有所养。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5MDAxMjk5Ng==&mid=2652378308&idx=1&sn=715424f69e82575a08ddcd5ffaceff42&chksm=8bfe98efbc8911f94b7628ee5ce44c9e9cb6a5fd53a03c5e00aacfef581311c3a11d3acd1e8f#rd

 

 

 

 

 

6. 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 可以申请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吗?

杨阳 | 29/5/2024

 

概要

 

徐先生因王先生未按法院生效判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申请追加王先生的妻子张女士为被执行人, 理由是王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张女士名下逃避执行。但法院认为, 追加被执行人需有充分证据证明符合法定情形, 现行法律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徐先生未就张女士承担共同债务问题提起诉讼, 直接申请追加张女士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申请。法官指出, 追加被执行人应严格遵循法定原则, 只有符合法定条件才能变更、追加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意味着无需审判程序即可要求其承担责任, 会对他人权益造成影响。夫妻共同债务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应通过诉讼程序审理, 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现行法律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 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法官提示, 债权人如认为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可在诉讼中将债务人配偶列为被告或另行起诉确认共同债务, 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否则, 直接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没有法律依据, 无法得到支持。

 

文章全文

 

编者说:

夫妻一方作为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后债权人得知被执行人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妻子名下, 遂向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妻子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1.     基本案情

徐先生称, 依据法院生效判决, 王先生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其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00万元, 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因未发现王先生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徐先生得知, 王先生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妻子张女士名下, 以此逃避执行, 故向法院申请追加张女士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查认为,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 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现行法律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本案中, 申请执行人徐先生未就张女士承担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提起诉讼, 径行申请追加张女士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支持, 裁定驳回申请。

 

3.     法官说法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 应当严格遵循事由法定原则, 必须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 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在部分当事人的观念里, 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那么其配偶代为还款天经地义, 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予以追加。但是, 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 就意味着无需通过审判程序, 即可要求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之外的人承担责任, 这无疑会对他人权益造成极大的影响。因涉及到实体法的适用, 不宜在执行程序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而是应当通过诉讼程序予以审理, 以保障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现行法律未规定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

 

法官提示, 如债权人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 可在诉讼程序中将债务人的配偶一并列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 或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债务人的配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否则, 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并无法律依据, 无法得到支持。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zEzNjU3NQ==&mid=2650866219&idx=1&sn=502787334d829d4814cd5460edd3a9c5&chksm=bd2b33fb8a5cbaed1f9b51a1fbc9722672626892db78fb57030e04d9e880bb3c6bee6b034542#rd

 

 

 

 

 

7. 最高法: 再次明确!婚前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

郑学林, 刘敏等 | 29/5/2024

 

概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对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进行了认定。该条文明确了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在案件审理的实践中, 父母支付首付款的情况, 需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身份和结婚登记时间来确定产权归属。父母请求返还出资通常基于借贷关系而非赠与, 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过上述规定, 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 将依据是否存在明确约定以及出资行为发生的时间(婚前或婚后), 来确定房屋产权归属以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文章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认定】

 

当事人结婚前,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依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 为夫妻的共同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 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 有平等的处理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父母为双方结婚购置房屋出资行为的性质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当事人结婚前,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 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按照民法典第1063条第1项的规定, 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 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出资的目的往往是为子女结婚, 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因此, 当事人双方结婚前, 各方的父母即使是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也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当然, 也不能排除一方或者双方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是赠与当事人双方用于购置房屋款项的情况。如果父母作出将出资赠与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 就应当认定该出资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赠与, 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所有。

 

综上, 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婚前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 首先要适用夫妻特有财产制原则, 即婚姻关系缔结前当事人双方所得的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双方当事人共同所有。这也是对当事人婚前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

二、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依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我们认为, 根据《民法典》确立的夫妻婚后所得共有制, 依本条款所述之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第4项的规定, 当事人在结婚后, 通过继承、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 除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以外, 也应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但从《民法典》第1062条第一款第4项和第1063条第3项的规定的立法精神看, 即使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 但如果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属于夫或妻一方财产的, 该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也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是夫妻特有财产。

 

从现实社会生活中反映的情况看, 也确实存在大量父母为子女购买房屋而出资时, 因与儿媳或女婿关系不睦, 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只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 而不愿意由自己的子女与儿媳或者女婿共有的情况。因此, 即使当事人双方结婚后, 各方的父母为当事人双方购置房屋而出资, 但如果父母明确表示该出资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的, 该出资不能认定为当事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

 

综上, 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结婚后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认定处理时, 首先要适用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原则, 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或双方所得财产均属夫妻共同财产; 其次再依照除外情形来认定是否为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他人所有。这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财产的一般处理原则。一方对夫妻感情破裂是否有过错不应作为认定财产分配的依据, 因为《民法典》在离婚标准问题上采用的是破裂主义, 已经不再采纳过错主义原则, 这也是世界各国婚姻立法上的一致做法。

 

【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部分出资的处理【首付款】

在司法实践中, 还经常发生一种情形是父母只为子女购买不动产支付了部分价款(往往是首付款)。此时, 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中的购买人身份不同, 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父母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到子女一方名下的情形。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结婚登记前, 显然, 该不动产所有权应属于子女婚前财产。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在子女结婚后, 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该不动产的贷款, 则离婚时, 得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一方应给予另一方补偿。如果该不动产转移登记发生在子女结婚后且该不动产登记在出资父母一方的子女名下, 则仍可适用本条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二是以子女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在一方子女或者双方子女名下。此时, 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之前, 则该出资属于接受该出资子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也签订在子女结婚前, 则可适用本解释的第78条进行处理。如果该不动产买卖合同签订在子女结婚后, 则该不动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只不过一方父母出资所占总价款比例对应不动产的比例为子女一方个人财产。

 

如果该出资发生在子女结婚后, 则根据本解释第29条第2款应将该出资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相应地, 婚后以子女一方或双方名义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并以该出资作为首付款所购买的不动产, 不管登记在子女一方还是双方名下都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处理

 

现实生活中, 由于父母和子女不和、子女离婚时父母为保全自己的出资等原因还经常出现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情形。从司法实践反馈情况来看, 父母请求返还出资的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往往是借贷而非赠与。基于父母和子女之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 父母出资时很少留下证据证明自己的出资性质。一旦涉诉, 双方的主要证据均为当事人陈述。这使得审判实践中往往很难判断出资的性质。我们认为, 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行为的法律性质, 应着重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应当尊重双方意思自治。对父母出资行为的认定原则上应以父母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如果父母与子女之间约定为赠与或者父母明确表示为赠与, 就是赠与关系。这里要注意, 父母出资赠与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般应发生在出资的当时或在出资后, 父母日后主张借贷关系则一般不能得到支持。这是为了防止子女婚姻有变或者父母子女间关系恶化, 父母违反诚信原则以所谓借贷关系为由要求返还出资。

 

第二, 第二, 对借贷关系是否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现实生活中, 基于彼此间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 父母的借贷往往没有借条, 父母的赠与也往往没有明确的表示。对此应严格执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果父母有关借贷的举证不充分, 则应认定该出资为赠与行为。

 

首先, 借贷关系一般都立字为据, 以借贷人出具借条形式作为出借人请求返还的依据。故正常情况下, 出借人都会妥善保管借条。而赠与关系中, 赠与人通过赠与方式放弃赠与物的所有权, 一般不存在事后受赠物的返还问题, 故赠与人没有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证明赠与关系的存在。因此, 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

 

其次, 父母子女间的亲缘关系决定了父母出资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从中国现实国情来看, 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 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 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绝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 希望让子女生活得更加幸福, 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

 

因此, 父母出资借贷给子女买房的概率远低于父母将出资赠与子女买房。进而, 主张借贷关系这一低概率事件存在的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也与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保持一致。综上, 在父母一方不能就出资为借贷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形下, 一般都应认定该出资为对子女的赠与。

 

关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问题

近年来, 由于房价高企, 子女购房财力有限, 往往需要父母的资助, 为了子女能够安居乐业, 很多父母也是倾其大半生积蓄。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以及归属关涉各方切身利益, 往往成为社会热点。婚姻法解释二和婚姻法解释三对此问题均有规定。此次清理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体系化整合, 删除了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在理解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     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项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所有, 除非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财产只归一方。也即, 在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前提下, 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所有, 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因此, 总体上,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考虑到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 有借款的情形, 也有赠与的情形; 有只赠与一方的, 也有愿意赠与双方的, 如果当事人愿意通过事先协议的方式明确出资性质以及房屋产权归属, 则能够最大限度减少纠纷的发生。为此, 我们对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进行了重新表述。首先规定当事人结婚后, 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依照约定处理; 对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精神, 直接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项的规定, 即如果没有明确表示是赠与一方的, 则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2.     要明确法律关系的性质

实践中, 对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的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 各方可能存在争议, 在此情况下, 应当将法律关系的性质作为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准确认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借款还是赠与, 不能仅依据《解释()》第29条当然地认为是赠与法律关系。要特别强调的是, 在相关证据的认定和采信上, 注意适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的规定, 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 从而准确认定法律关系的性质。从中国现实国情看, 子女刚参加工作缺乏经济能力, 无力独自负担买房费用, 而父母基于对子女的亲情, 往往自愿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大多数父母出资的目的是要解决或改善子女的居住条件, 希望让子女生活更加幸福, 而不是日后要回这笔出资, 因此, 在父母一方主张为借款的情况下, 应当由父母来承担证明责任, 这也与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感知一致。

 

3.     准确认定是赠与一方还是赠与双方

认定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为赠与的情况下,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原则上为夫妻共同财产, 除非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因此, 本解释没有再作出具体规定, 而是转引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项。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中的但书条款, 即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项的规定, 对于如何认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 司法实践中最具争议。如前所述, 我们在《解释()》中首先引导当事人事先约定, 以期尽量减少纠纷的发生。但是, 基于父母子女间密切的人身关系和特有的中国传统家庭文化的影响, 实践中父母与子女之间一般并没有正式赠与合同的存在, 或者说没有一个书面赠与合同的存在, 对于是否存在口头的赠与合同以及赠与合同的内容, 在夫妻离婚时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一方父母出全资并且在购买不动产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的, 考虑到物权法已经实施多年, 普通民众对不动产登记的意义已经有较为充分的认识, 在出资后将不动产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 认定为是父母将出资确定赠与给自己子女一方的意思表示, 符合当事人本意, 也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

 

4.     删除双方父母出资情况下房产按份共有的规定

实践中, 由于房价高企, 一方父母可能无力单独承担购房负担, 由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并不鲜见, 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不仅是家族财产的传递形式之一, 也寄托了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期望,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认定为是按份共有与家庭的伦理性特征不相符, 也与法律规定有一定冲突。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 在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情况下, 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同时, 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也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 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 视为按份共有。可见, 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 基于家庭关系的特殊身份属性, 亦不宜认定为按份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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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9/5/2024

 

概要

 

在本案中, 陶某、八叶公司、肖某签订合作协议, 陶某提供借款, 八叶公司承诺完成股份制改造和新三板挂牌。后八叶公司挂牌时间晚于约定, 触发股权回购条件。陶某要求肖某支付股权回购款及违约金, 并要求刘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支持陶某请求, 肖某、刘某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肖某应支付143万元股权回购款, 刘某参与公司经营, 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肖某应支付143万元股权回购款。协议未明确溢价款计算起止时间, 应从陶某实际支付款项时间起算, 截止时间为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以及, 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参与八叶公司经营管理, 与肖某共同生产经营, 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文章全文

 

裁判要旨

刘某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参与八叶公司的经营管理, 无论是工作事项汇报、款项支付事宜请示, 还是刘某在八叶公司高管微信群发言的客观事实, 同时与陶某有相似情况的案外人就股权回购事宜与刘某沟通, 刘某也进行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 足以认定刘某与肖某对八叶公司进行共同生产经营, 刘某应对本案中肖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诉讼请求

陶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肖某向陶某支付股权回购款143万元;

2.判令肖某、八叶公司向陶某支付违约金12万元;

3.判令刘某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中肖某负有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查明

八叶公司成立于2007321, 曾用名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 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921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201577, 甲方陶某、乙方八叶公司、丙方肖某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 1.整体方案: 1.1.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60万元(大写: 陆拾万元)1.2.乙方应在2015930日前完成股份制改造, 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 并在20151231日前完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挂牌(以下简称新三板挂牌”)并以做市交易方式对部分股票进行交易……1.4.在乙方完成股份制改造,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至其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递交挂牌申请及资料之日的期间内, 乙方有义务完成向甲方定向增发相当于人民币60万元(大写: 陆拾万元)金额的股份并由甲方取得及合法持有乙方所增发的股份(以下简称定向增发”),定向增发的股票的认购价格定价依据以本协议第4.3条的约定为准……4.1.乙方承诺: 自乙方完成股份制改造, 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 乙方有义务向甲方进行定向增发, 定向增发的价格以本协议第4.3条的约定为准, 由甲方以现金认购, 且定向增发应在乙方向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公司递交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申请资料之日前完成, 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1031日前(含当日)……4.6.1回购条件: 当出现以下任一情况时, 丙方承诺可按照增资总额年化收益率20%的收益计算, 溢价收购其本次定增的全部股权: 4.6.1.1乙方未在20163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 4.6.1.2乙方如期完成新三板挂牌, 但其每股股票在挂牌完成6个月后的平均交易价格低于本次定向增发中每股定价的120%; 4.6.2回购时间: 丙方承诺在4.6.1所示任一情况发生后三个月内以现金形式溢价回购全部股权, 逾期视为违约。7.3.若乙方违约, 应当按照甲方借款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若乙方违约使得本协议之目的无法实现, 或者导致乙方无法成功完成新三板挂牌的, 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协议, 同时乙方、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 陶某向八叶公司转账600000, 八叶公司出具收据, 确认收到定增款600000元。20151014, 八叶公司将上述款项退回陶某, 要求翟某作为代持股人将款转给公司账户。次日, 翟某向八叶公司转账600000元。

 

另查, 20151014, 陶某(委托人, 甲方)与翟某(受托人, 乙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载明: 一、代持股基本情况1、甲方在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后会更名)中持有对应出资人民币600000元的股份, 该股份由乙方代为持股; 2、乙方在此声明并确认, 代持股份的投资款系完全由甲方提供, 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义代为投入北京八叶科技有限公司, 故代持股份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甲方; 乙方系根据本协议代甲方持有代持股份; 3、乙方在此进一步声明并确认, 由代持股份产生的或与代持股份有关之收益归甲方所有, 在乙方将上述收益交付给甲方之前, 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该收益。

 

2016524, 八叶公司完成挂牌。

 

陶某提交(2018)0106民初24638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认定根据庭审查明之事实, 八叶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时间为2016426, 晚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331, 回购条件已经满足。

 

陶某持有八叶公司股票409277股。陶某于2019310日向肖某发送邮件进行工作交接, 并主张肖某回购60万元八叶公司股票。

 

肖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陶某向本院提交四川广润机电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账户明细, 欲证明四川广润公司为八叶公司全资子公司, 刘某的社保及退休手续均由四川广润公司购买并办理。陶某提交多份电子邮件, 欲证明刘某共同参与、经营八叶公司及其子公司。肖某、刘某称上述邮件产生于签订协议后, 刘某对此不知情, 四川广润公司为独立法人, 且不能证明刘某实际参与公司经营。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陶某、肖某、八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 如八叶公司未在2016331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 或者八叶公司如期完成新三板挂牌6个月后股票平均交易价格低于定向增发中每股定价的120%,肖某应回购陶某的股份。根据八叶公司企业相关信息显示, 该公司于2016524日挂牌, 晚于《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2016331, 故回购条件已经满足, 肖某应当按约回购陶某所持股票。现肖某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陶某在与肖某发送邮件、微信聊天记录中均有主张其回购股份的请求, 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故对其抗辩, 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回购金额, 应按双方约定年化收益率20%计算。

 

关于违约金, 肖某及八叶公司承诺挂牌时间最迟不得晚于2016331, 八叶公司实际挂牌时间晚于2016331, 且未按约定回购股权, 已构成违约, 八叶公司应按照借款额的20%支付违约金, 陶某主张肖某共同支付违约金, 缺乏合同依据, 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陶某主张刘某对肖某负有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节,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某提交证据虽无法看出刘某于2015年对该笔债务的产生知情, 但刘某之后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客观上享有共同经营收益,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与肖某系共同生产经营, 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判决:

 

一、肖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某股权回购款1430000;

二、刘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三、北京八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某支付违约金120000;

四、驳回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肖某、刘某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 改判肖某向陶某支付股权回购款63万元(回购本金60万元、承诺收益3万元), 改判驳回陶某要求刘某承担共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

 

陶某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八叶公司述称, 同意肖某、刘某的上诉请求。翟某述称, 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庭审情况, 本案争议焦点为: 肖某应支付多少股权回购款; 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关于焦点一, 肖某应支付143万元股权回购款。《合作协议书》约定股权回购时溢价收购的原则, 约定了计算基数和收益标准, 但并未约定溢价款计算的起止时间。按照约定结合本案股权回购触发条件成就情况, 肖某应在2016630日前以溢价形式完成股权回购, 逾期则视为违约。虽该协议约定应向守约方赔偿全部损失, 但并未约定计算溢价回购款的具体起止时间。

 

1.       关于溢价回购款起算时间, 应为陶某实际支付款项的时间。陶某第一次支付款项的时间为《合作协议书》签订当日即201577, 根据《合作协议书》,该款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为无息借款, 但八叶公司为陶某出具收据, 显示收到陶某定增款60万元。《合作协议书》约定如股份制改造完成时间早于借款到期时间, 则提前偿还借款, 完成股票定增事宜, 定向增发最迟不得晚于20151031日前。于陶某而言, 该款项即是定增款, 从陶某的支付目的以及八叶公司出具的收据可知。虽约定该款项自协议签署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借款, 八叶公司在20151014日与陶某指定的代持股人翟某签订了定增协议, 但在定增目的未实现而需要股权回购时, 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溢价回购款的起止时间。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 再结合肖某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况, 认定起算时间为201577日较为妥当。

 

2.       关于溢价回购款计算截止时间, 肖某与陶某产生争议, 本案审理中即各执一词, 无法达成补充约定。据此, 应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基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的对赌协议性质, 股权回购款计算截止时间为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起为较为常见, 且肖某与陶某沟通时虽然就标准表述为年化率5%,但计算时间为6年。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 同结合肖某、八叶公司为合同文本提供方的情况。认定截止时间为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 对肖某作出了不利解释, 并无不妥。即使以实际完成定增时间作为计算股权回购款的起算时间, 陶某主张股权回购款143万元, 亦未超出合理数额, 一审判决予以支持, 并无不妥, 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 股权回购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司法解释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陶某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该债务并非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也无法反映《合作协议书》系刘某、肖某夫妻共同意思。同时该款项并未有证据显示直接用于肖某、刘某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如认定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就应证明刘某、肖某对八叶公司共同生产经营。一审法院并未对相关事实予以查明, 直接认定存在共同生产经营, 确有不妥。本院补充查明相关事实后予以认定。根据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 足以看出刘某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后参与八叶公司的经营管理, 无论是工作事项汇报、款项支付事宜请示, 还是刘某在八叶公司高管微信群发言的客观事实, 同时与陶某有相似情况的案外人就股权回购事宜与刘某沟通, 刘某也进行了处理。综合上述事实, 足以认定刘某与肖某对八叶公司进行共同生产经营。进一步来说, 刘某应对本案中肖某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 肖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jM5NjY0NTQyMw==&mid=2651372124&idx=1&sn=510d06d9525cee7ac4cc9c6645d0d286&chksm=bd1a051c8a6d8c0aaa7747426d97afac2e323986dab347a6b072bac8658b5a7aaebcce29e1b5#rd

 

 

 

 

 

9. 瑞银《2024年全球家族办公室报告》: 全球家办最担心的三大问题

30/5/2024

 

概要

 

瑞银发布的《2024年全球家族办公室报告》是该机构第五次针对全球单一家族办公室投资趋势的年度报告。报告指出, 家族办公室最担忧的三大问题是地缘政治冲突、气候变化和高债务风险。调查了全球30多个市场的320个家族办公室, 这些办公室的总财富净值超过6000亿美元。报告强调, 家族办公室的投资策略和关注点因地区而异, 但普遍面临地缘政治冲突和环境变化等全球性挑战。

 

文章全文

 

近日, 瑞银发布《2024年全球家族办公室报告》(UBS Global Family Office Report 2024), 这是瑞银第五次发布关于全球单一家族办公室投资趋势的年度报告。瑞银指出, 就中期来看, 重大地缘政治冲突、气候变化以及高债务风险是全球家族办公室最为担忧的三大问题。

 

在今年118日至322日期间, 瑞银对全球七大地区、逾30个市场上的320个单一家族办公室进行了调查。受访的家族办公室总财富净值超过6000亿美元, 平均总财富净值为26亿美元。这也印证了此报告是对这群具影响力投资者最全面、最权威的研究。在本次调查中, 亚太区的受访者数量为所有地区中最高(占比33%)

 

随着亚太区将成为全球最大的投资热点, 近一半的亚太区家族办公室计划在未来五年内增加对亚太区的资产配置。亚太区家族办公室计划在未来五年内增加对成熟市场的固定收益和股票, 私募股权和对冲基金的配置。

 

私募股权和对冲基金仍然最受家族办公室青睐, 以保持其投资组合的多元化并实现更好投资回报。在创造正面影响力方面, 医疗健康是亚太区家族办公室中最受好评的可持续发展主题。

 

配置转为更平均的投资组合, 并偏向亚太区投资

2024年的调查显示, 家族办公室投资组合在债券和股票之间恢复了更大的平衡。亚太地区家族办公室热衷于增加更多成熟市场的固定收益(48%)和成熟市场的股票(45%)

 

亚太区家族办公室计划在未来五年内增加对私募股权(24%的直接投资和32%的基金/基金中的基金)、私募债务(28%)和对冲基金(31%)的配置, 显示他们对分散投资的更大需求。

 

平均而言, 家族办公室维持北美为最高区域配置(50%), 而西欧占比超过四分之一(27%), 亚太区或大中华区则为17%

 

展望未来, 北美和亚太区将成为增加配置的热门地区, 超过三分之一受访者希望在未来五年内增加对这些地区的配置(分别为38%35%)

 

通过主动型管理实现分散投资, 生成式人工智能为首要关注的投资主题

正如平衡投资组合重新受到青睐一样, 主动型管理也是如此。在快速的科技变革、利率预期变化和不均衡的增长中, 日益分散的回报为主动型管理提供了机遇。

 

全球近四成(39%)的家族办公室表示, 他们目前更依赖投资经理筛选和/或主动型管理来增强投资组合多元化, 2023年增长4%

 

在另类投资方面, 三分之一(33%)的家族办公室使用对冲基金以分散投资。

 

投资主题方面, 生成式人工智能是最受欢迎的投资主题, 超过四分之三(78%)的家族办公室表示, 它可能是未来两至三年的投资主题之一。

 

随着对可持续发展的关注度越来越高, 家族办公室寻求更精细的投资方式

可持续发展正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话题, 不仅影响着家族办公室的投资组合, 还影响着家族办公室所经营业务的长期前景。

 

慈善事业和慈善捐赠在亚太区尤其受欢迎, 45%的家族办公室表示他们目前正在做相关考虑。医疗健康也是亚太区(59%)家族办公室的首要主题。

 

亚太区家族办公室的其他主要可持续发展主题包括清洁科技/绿色科技/气候科技(40%)和慈善事业(39%)

 

与全球同行相比, 亚太区家族办公室更有可能专注于影响力投资(36%)、教育(36%)和碳市场/碳捕捉和清除(21%)

 

区域调查结果

美国

平均而言, 美国家族办公室对固定收益的配置最低(7%), 59%持有固定收益的家族办公室表示, 他们是为了实现高收益。他们的投资组合最倾向于北美(82%), 西欧平均仅有8%

 

在美国, 高品质的短期固定收益是最受欢迎的分散投资方式(47%)83%的美国家族办公室表示他们可能会投资人工智能。

 

未来12个月, 美国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担忧为重大地缘政治冲突(57%)。未来五年, 美国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担忧是更高的税收(73%)

 

拉丁美洲

与全球同行相比, 拉丁美洲家族办公室的固定收益配置平均最高(成熟市场债券为27%, 新兴市场债券为7%)。持有固定收益投资的投资者主要为了保本(63%), 帮助平衡风险(58%), 并从高收益中获益(54%)

 

平均而言, 拉丁美洲的持有最少现金(5%)。在接下来的12个月里, 最令他们担忧的是通货膨胀(60%), 而在未来五年内的主要担忧则为气候变化(48%)和影响其经营业务和/或投资的颠覆性科技(48%)

 

东南亚

88%的东南亚家族办公室认为, 实际利率将在更长时间内保持正值。他们更依靠投资经理筛选和/或主动型管理来实现多元化(50%)

 

与全球同行相比, 他们房地产的配置平均最低(6%)。重大地缘政治冲突和通胀上升是未来12个月的主要担忧(各占55%), 未来五年的担忧是更高的税收(59%)和气候变化(56%)

 

北亚

平均而言, 北亚家族办公室持有较多现金(14%), 而且其对大中华区的配置为最高(24%)。与全球家族办公室相比, 他们最有可能于未来两到三年投资于人工智能(89%)

 

他们更青睐高品质的短期固定收益, 以增强投资组合的多元化(45%)。过去12个月和未来5, 北亚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担忧为重大地缘政治冲突(分别为56%70%)

 

欧洲(瑞士除外)

38%的欧洲家族办公室认为, 美国实际利率将在零附近波动。与全球同行相比, 计划在2024年改变其策略性资产配置的家族办公室比例在欧洲为最高(42%), 平均而言, 将投资组合分配给西欧的家族办公室有很强的本土偏好(49%)

 

与全球同行相比, 欧洲的家族办公室财务风险覆盖比例最高(67%)。目前和未来五年, 欧洲家族办公室的主要担忧是重大地缘政治冲突(分别为61%71%)

 

瑞士

同样有38%的瑞士家族办公室认为美国实际利率将在零附近波动。与全球同行相比, 他们平均对股票的配置最高(成熟市场占29%, 新兴市场占2%), 只有11%计划在2024年改变策略性资产配置。

 

瑞士家族办公室有很强的本土偏好, 平均将54%的投资组合分配于西欧, 并利用贵金属来增强其投资组合多元化(34%)76%的瑞士家族办公室可能会在未来两到三年内投资健康科技。

 

在过去12个月和未来五年内, 瑞士家族办公室的的主要担忧是重大地缘政治冲突(分别为62%71%)

 

中东

与全球同行相比, 中东家族办公室平均对房地产的配置最高(15%), 并且使用高品质的短期固定收益来增强投资组合多元化, 其比例低于全球同行(10%)

 

在未来12个月中, 他们的主要担忧是重大地缘政治冲突(68%), 在未来五年内, 他们最担心的是金融市场危机(57%)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k0MjMzNTg4Mg==&mid=2247505999&idx=1&sn=9668a5f0be01c682452243369a829a6d&chksm=c2c62aaaf5b1a3bc6ea015e58b8098fb210cf39c5288528ecd3b1ef97f97c0c4d5ab04082ed3#rd

 

 

 

 

 

10. 为吸引全球富豪, 香港拼了!

foinsight | 30/5/2024

 

概要

 

近年来, 香港不断推出利好措施, 巩固其作为亚洲首屈一指的家族财富中心的地位。相关数据显示, 截至2023年底, 新加坡的单一家族办公室(以下简称为家办”)数量近 1,400 , 香港则拥有超2700家单一家办。对比新加坡, 香港在家办领域的崛起凸显了其对全球超高净值家族的吸引力。本文, 家办新智点将深入分析香港作为家办中心的独特优势。

 

文章全文

 

1.     香港家办数量超越新加坡

家办作为一个为超高净值人士或家族提供: 投资、税务、法律、健康、教育、医疗、艺术、慈善等服务的360度财富管理公司, 其强大的生态系统将会催化更广泛的经济影响。

 

除了雇用大批律师、会计师、投资顾问和后台工作人员外, 家办同时致力于投资于充满活力的企业, 是风险投资和增长资本的重要引擎。作为财富管理行业皇冠上的明珠”, 近年来香港和新加坡在家办领域展开激烈角逐。

 

为了吸引家办, 2023年以来, 香港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激励措施和营销攻势, 努力吸引更多全球财富。在2023年港府在《有关香港发展家办业务的政策宣言》中宣布推出八大举措”, 包括:

 

§   推出新的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

§   提供税务宽减

§   提供市场便利措施

§   成立香港财富传承学院

§   推广机场的艺术品贮存设施

§   发展香港为慈善中心

§   扩大FamilyOfficeHK专责职能

§   新的家办服务提供者网络

 

今年3, 香港投资推广署宣布, 根据其委托德勤进行的《香港家办市场研究》报告显示, 截至2023年底香港有超过2700家单一家办。对比来看, 截至2023年底, 新加坡约有1,400家单一家办 (SFO) 获得了税收优惠。

 

对比新加坡, 香港在家办领域的崛起凸显了其对全球超高净值家族的吸引力。自2023年以来, 香港利用其先进的监管框架和金融计划等措施, 不断将自己重塑为国际资本的目的地。

 

2.     香港拼了

在与多位家办从业者深入交流后, 家办新智点发现, 相较于新加坡, 香港在家办领域具有多项优势:

 

一、监管框架健全, 在香港设立家办更加灵活高效

与新加坡等竞争对手不同, 香港没有强制性的许可制度, 这使得家办的设立流程更加灵活和高效。在香港, 单一家办如经营受规管活动业务, 则无须申请牌照。家办在选定企业名称和类别后, 可以选择在港设立有限公司(大多数在香港成立的有限公司均为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即可开展相关投资活动。

 

香港是中国唯一实行普通法的司法管辖区, 奉行资本自由进出, 以及具透明度的低税制。此外, 监管灵活性以及实质性的财政激励措施(如对符合条件的家族控制投资工具的利得税豁免)凸显了香港作为私人财富管理中心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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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家办常见的所有权结构

 

二、中国与全球的“超级联系人”

长期以来, 香港长期一直是连接内地与世界其他地区的金融和投资中心。其中, 香港是世界上最大的离岸人民币业务中心和清算中心, 提供世界一流的人民币结算、融资和资产管理服务。据悉, 大约80%的离岸人民币交易在香港处理。多年来, 香港还建立了广泛的互联互通计划, 实现跨境金融结算和长期经济增长。

 

其中, 股票通让国际投资者可直接进入中国股票市场, 债券通则让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值得一提的是, 4月实施优化措施后, 3月份理财通跨境资金汇款增长八倍, 达人民币131亿元, 个人投资者数量增长十倍。

 

三、香港证券交易更加活跃, 可投资产类别非常丰富

作为领先的国际金融中心, 香港遵循国际监管标准, 拥有完善的银行体系, 稳健的资本及流动性状况深受全球市场称誉。香港的多元化产品平台可以满足家办个性化的资产配置需求, 包括债券、股票、固收产品、信托、私募股权投资、对冲基金、艺术品收藏等。

 

此外, 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李家超近日在演讲中表示, 香港将推出一个新的综合基金平台, 它将充当通讯枢纽、商业中心和针对零售基金的信息门户, 旨在提升香港金融服务业的竞争力, 帮助金融机构加速数字化和产品创新, 为公众提供包容性更强、更便捷、更便宜的金融服务。

 

“香港在人才深度、区域市场准入和商业连通性方面都表现出色。家办在香港落户, 是因为他们明白, 它将融入全球最深厚的金融服务、私人银行、基金管理和法律服务人才库之一, ”贝克唐纳德香港办事处合伙人、税务律师 Dylan Raine 表示。这座城市提供了无与伦比的机会, 可以进入全球增长最快的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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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资本入境者计划, 为超富家族获得永久居留权提供了明确途径

新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是对家办框架的补充, 旨在吸引外国投资直接进入香港经济。该计划要求最低投资额为3000万港元, 主要投资于金融资产和非住宅房地产。这确保了流入的资本对当地市场产生持久影响, 并使投资者的利益与香港的经济优先事项保持一致。

 

该计划更具吸引力之处在于它提供了家庭搬迁和获得永久居留权的明确途径, 这对于寻求财务回报和为家人提供稳定和温馨环境的投资者来说是一个关键因素。这种将投资激励措施与生活方式考虑因素巧妙结合的强大组合, 大大提升了香港作为大量外国投资目的地的形象。

 

香港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许志永强调, 过去一年推出的一系列新措施增强了香港“为全球财富所有者提供的整体服务”。香港投资推广署对新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持乐观态度, 预计每年最多可收到4,000份申请。同时他们承认, 在激烈的全球竞争中, 应秉持谨慎乐观的态度。

 

3.     立足中国, 放眼全球

据《2024年大中华区家办现状调研报告》显示, 目前中国内地的家族是大中华区设立单一家办的主力。

 

报告通过调研香港单一家办创始人发现, 来自中国内地的单一家办创始人所占比例(42%)显著高于香港(29%)。中国香港作为国际金融中心, 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 受到许多中国内地家族的青睐, 而中国内地家族对大中华区单一家办的发展格局则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在吸引内地家办的赛道上, 香港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 例如更熟悉的语言、文化及生活习惯、更便利的地理位置且靠近近年来发展蓬勃的大湾区等。对于家族主业仍在国内运营的超富家族, 香港地理位置优越, 是首选的家办所在地。此外, 在香港上市的企业家、以及来自传统产业的超高净值个人大多将家办设立在香港。

 

除了中国内地家族, 香港亦放眼国际, 致力于吸引了来自欧美、中东、东南亚的超富家族:

 

以开云奢侈品集团董事长弗朗索瓦-亨利·皮诺 (Francois-Henri Pinault) 家族为例, 该集团旗下拥有古驰 (Gucci)、圣罗兰 (Saint Laurent) 和巴黎世家 (Balenciaga) 等品牌。

 

今年, 皮诺家族控股公司在香港开设了一个前哨基地, 以寻找符合亚洲青年文化和消费趋势的品牌、技术和生活方式项目的投资。该家族在香港的本地基地不仅仅是一个投资办公室, 还融合了文化孵化器、初创企业加速器和创意工作室的元素。

 

本月, 老牌资管巨头Federated Hermes透露将在中国香港设立办公室, 并开始招人。该机构新上任亚太区域分销主管表示, 正将家办视为重要的增长领域, 计划从香港等地覆盖至中国内地市场。

 

此外, CitadelGriffinsD1 CapitalRedlersMarshall WaceMarshalls 等传奇对冲基金家族也不断涌现, 它们在香港建立了重要的基地, 以利用亚洲的人才资源, 同时将财富投入娱乐、房地产和高端服务等本地热门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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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有足够的空间让我们的家办在技术、房地产和资产管理等领域开展广泛的投资主题, 同时继续融入大湾区的发展, ”总部位于迪拜的朱美拉家办的Neel Raheem表示, 该家办管理着超过20亿美元的资产。在为区域投资和运营投入超过6亿美元的初始资本后, 朱美拉准备立即启动其香港分公司。

 

“与新加坡等中心相比, 香港正在培育的生态系统非常活跃、开放且充满机遇, Raheem补充道, “对于怀揣跨代梦想的超高净值家庭来说, 香港提供了一个理想的平台, 让他们可以建立投资工具, 进入全球最具吸引力的增长市场。

 

4.     新港之争

香港和新加坡同有「亚洲四小龙」之称, 20世纪60年代以来因地理位置、区域面积、历史、城市经济体、规模等相似, 两者被称为「镜像之城」。

 

在香港的强势追赶下, 新加坡作为竞争者仍具备自身的优势。新加坡拥有强大的私人银行生态系统、健全的金融法规、强有力的法治以及政治和经济稳定。此外, 新加坡与东南亚联系密切。一些超富家族希望将新加坡作为开拓东南亚市场的销售中心, 从而进一步走向国际, 因此将家办设立在新加坡。

 

而香港长期以来享有世界最重要的金融中心之一的美誉。随着科技的兴起和新兴市场持续释放潜力, 基于香港高度开放和国际化的市场、成熟的资本市场、与国际接轨的监管制度、丰富的人才储备、健全的基础设施、资讯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以及近在咫尺的、巨大的区内投资机会, 预期香港成为超高净值人士设立家办的热门之地。

 

通过巧妙地利用其作为亚洲数十年历史的财富中心的地位, 同时发展其家办推动者, 香港正在巩固自己作为全球跨代金库的地位。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g5MDU1OTIzMg==&mid=2247497024&idx=1&sn=986b98a636305c20b775f3572b44c6ac&chksm=cfd87b2ff8aff239b16f6739266bb0b306bffecdec7f426a92a95dd64fd0ec452959c3530581#rd%09

 

 

 

 

 

11. 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3年后还能分割吗?

30/5/2024

 

概要

 

本文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 探讨了离婚后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满3年后是否还能分割以及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例中, 陈某和刘某于1996年结婚, 2014年刘某购买了一辆轿车, 2017年双方协议离婚时未对该车辆进行处理。2022, 陈某提起诉讼, 要求分割车辆并要求刘某支付折价款2万元。刘某辩称原告已放弃权利且已过诉讼时效。法院最终判决刘某支付陈某车辆折价款2万元, 驳回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是, 离婚后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应依法分割。涉案车辆是婚姻期间购买, 属于共同财产, 离婚时未处理, 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处理。被告关于原告放弃权利和诉讼时效的辩称无事实法律依据, 法院不予采信。车辆价值4万元, 原告享有50%所有权, 原告主张的车辆折价款2万元得到支持。案例解析指出, 《民法典》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 但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实质是形成权,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 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 不受3年诉讼时效限制。物权法定原则下, 所有权归属不会因时间经过而改变, 共有关系稳定, 满足再分割条件。如果离婚后3年不能分割共同财产, 会鼓励转移、隐藏财产的不诚信行为。本案中, 原告主张分割车辆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无法律依据。双方已就车辆归属及经济补偿达成协议, 受诉讼时效限制。但因被告庭审中同意分割车辆, 诉讼时效中断。

 

文章全文

 

引言

在法律咨询服务和案件代理过程中, 关于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离婚满3年后, 是否还能分割、是否过诉讼时效等相关问题, 本文以一简单真实案例为例, 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院民一庭的观点, 对该问题予以说明。

 

【当事人】

§   原告: 陈某。

§   被告: 刘某。

 

【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4, 被告购买轿车一辆。2017, 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涉案车辆进行处理。2022, 原告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 1、判令轿车属双方共有, 50%份额; 2、被告支付折价款2万元; 3……

 

被告辩称, 离婚协议中没有对车辆进行处理, 视为原告放弃, 现在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也过诉讼时效, 请法院驳回。

 

庭审中, 原告称被告出具过一张4万元的欠条, 后被撕毁。被告认可欠条一事, 但称在胁迫下出具。

 

【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22128日作出(2022)0112民初20932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2万元, 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 涉案车辆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 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涉案车辆在原被告协议离婚时并未进行处理, 故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被告辩称协议离婚时未处理即视为原告放弃该财产权利, 无事实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已过诉讼时效, 因被告承认出具过欠条且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分割涉案车辆, 诉讼时效中断, 故对于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车辆的价值, 本院根据车辆购买时间、价格、行驶里程数等因素, 认定车辆价值4万元。原告对于涉案车辆享有50%的所有权。现原告主张车辆折价款2万元, 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83月至20226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 因原告未提交20226月之前向被告主张车辆折价款的证据, 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2)0112民初20932号民事判决书。

 

【相关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八十三条

 

【案例解析】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是否能进行分割。

 

一、《民法典》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1、《民法典》第188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3年。第188条第1: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2、《民法典》第195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第19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时效中断, 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 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中关于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 “离婚后, 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认为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任何一方都有权诉请进行分割而不受3年的诉讼时效的限制。

首先, 夫妻共有财产制是典型的共同共有; 分割共有物之请求权, 实质是形成权,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规定,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 以维持共有关系的, 应当按照约定, 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 可以请求分割;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 应当给予赔偿。可见共有人分割请求权虽然名为请求权, 但并非请求他人同意分割的权利, 而实质是使他人负有与其协议分割的具体方法之义务。

 

其次, 《民法典》物权编中没有规定时效取得制度, 因此, 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 所有权归属不会单纯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发生改变。也就是说, 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在离婚时没有进行分割, 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改变性质, 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 也不能使原本属于两人共有的财产变更为一人所有。双方共有关系仍是稳定的, 满足再进行分割的条件。

 

最后, 如果离婚时未经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经过3年的诉讼时效就不能再进行分割, 无疑会鼓励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不诚信行为, 实际占有或者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 只要能够藏过3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就可以取得该财产。这种结果与我国的主流价值观念是相悖的。

 

本案中, 首先, 原告主张分割涉案轿车的请求权,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 无法律依据。其次, 因双方已就轿车归属及经济补偿达成协议(欠条), 此时双方已就轿车进行分割处理了, 此时受诉讼时效限制。最后, 因被告庭审中同意分割轿车, 故诉讼时效中断。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A4OTM4MTUxMg==&mid=2653234283&idx=1&sn=b19f7e157b7c337c95255244211c7691&chksm=8bca4b8cbcbdc29a33f900234dcf7e09c87a203a46ec4f7ea2c05375d523f3e64f69383c9487#rd%09

 

 

 

 

 

12.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困境与完善

许雪峰, 张计玉 | 30/5/2024

 

概要

 

本文探讨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文章首先分析了案外人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获取实体权的认定, 包括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实体权益的三种不同看法: 物权、债权、物权期待权。接着, 文章讨论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现实难题, 包括法律性质的抵牾、法律效力的分歧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同案不同判现象。文章进一步明确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应当为财产清算协议, 并指出该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未经登记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最后, 文章提出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善路径。文章强调, 为了避免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成为逃避强制执行的工具, 对案外人权利来源、取得时间、实际占有情况以及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进行审查是十分必要的。通过这些完善路径, 可以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即案外人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

 

文章全文

 

在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引发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 案外人因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而获取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是该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核心问题, 本文在厘清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的基础上, 建议综合考量多种因素来判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阻却强制执行。

 

一、案外人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而获取实体权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根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获取的实体权益存在三种不同看法: 物权、债权、物权期待权。若将案外人实体权益认定为物权, 依据物权大于债权原则, 案外人权利能够排除强制执行。若将案外人实体权益认定为债权, 则需对该权利在什么条件下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规定。若将案外人实体权益认定为物权期待权, 则需要对该权利在何种情况下能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对此, 最为常见的当属不动产买受人与商品房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 但是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 能否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仍存争议。

 

二、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现实难题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之抵牾

关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第一种学说是赠与说。根据民法典规定, 法律已经对夫妻之间给予房产的约定作出了认定, 可认定为夫妻之间赠与合同。根据有关裁判观点, 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签署的关于夫妻共有财产权属约定的协议, 其生效、变更或者撤销并不当然排斥民法典合同编中法律规定的适用。第二种学说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应属于民事协议, 并且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 该协议以离婚为房产分割协议生效的迟缓条件。第三种学说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说。该学说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系夫妻双方之间关于财产制度的一种约定。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之分歧

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是基于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 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认定出现了分歧。有一种观点认为,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具有房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外人作为离婚一方当事人对房产享有的实体权益为物权请求权。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属于法定的物权合同, 双方达成意思表示后房产便已经转移并发生了变动, 不需要再重新进行房产的物权变更登记。也有观点认为,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具有房产的物权变动的效力, 离婚一方当事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 而不具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如果赋予此种法律行为在没有对房产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况下直接产生房产变动的法律效力, 这就突破了物权法定原则。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不同做法

在司法实践中,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 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 有的法院仅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登记规定来判断案外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但此弊端明显, 因为案外人权利来源是生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 未办理过户登记时其并未成为案涉房屋单独的所有权人, 若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则失去了探讨空间。第二种做法, 有的法院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案外人基于所有权而排除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第三种做法, 有的法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变更登记请求权, 可综合考量权利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等因素来判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三、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之认定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认定: 财产清算协议

无论是赠与说、附条件法律行为说, 还是夫妻财产制契约说都不能完全准确地概括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文认为,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性质应当为财产清算协议。从国内法角度来看,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离婚而进行的房产清算, 夫妻双方之间针对共有房产的财产分割清算构成了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必然构成部分, 否则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会毫无价值。从域外法角度来讲, 域外法为财产清算协议说提供了充分依据。例如, 《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共同财产关系终结后的共有财产分割规则, 《法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财产制婚姻解体时的清算契约。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法律效力的认定: 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根据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的规定,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系法律行为, 未经登记不能直接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案外人仅签订离婚协议则无法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本文认为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虽发生在特定的身份关系主体之间, 但我国目前没有出现可以直接突破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与司法判例, 且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缺少对财产公示的程序性规定, 这就导致除夫妻双方以及婚姻登记机关等外, 第三人很难知晓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内容。如果直接赋予此种法律行为不经不动产变动程序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 不仅有损法律严肃性, 更会带动诸多法律行为有突破物权法定的可能性。

 

四、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排除强制执行的完善路径

在不动产买卖中, 当出卖人的债权人欲通过执行不动产来实现债权时, 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买受人可通过法律来要求排除执行。本文认为, 上述规定值得借鉴, 法律有必要对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即案外人提供适当救济途径。

 

()不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性质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不动产买受人的期待权能够排除的只有金钱债权的执行。如果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对不动产均享有物权请求权, 则不能简单判断两种权利何者优先。离婚房产分割协议可适用该理由, 应当区分三种情形: 第一, 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非金钱债权, 若申请执行人是基于赠与合同而申请执行, 案外人可以依据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执行异议, 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原因在于赠与合同大多是无偿合同, 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并没有产生特殊信赖利益的保护, 因此,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能够对抗赠与合同受赠人的执行。第二, 如果申请执行人申请的是普通金钱债权, 那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一般期待权, 此时, 申请执行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其债权不具有排他性, 因此,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的权益应得到优先保护, 可以排除无法定优先地位的普通金钱债权。第三, 如果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对执行标的物设定了抵押担保或者有其他法定优先地位, 案外人基于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存在担保或者其他具有优先受偿地位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案外人权利的来源和取得时间

为了避免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成为夫妻恶意逃避强制执行的工具, 对案外人权利来源和取得时间审查十分必要。在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 本文建议,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成立时间要早于执行债权成立时间, 人民法院才能够推定离婚双方签署的协议是善意, 基本可以排除夫妻通过离婚房产分割协议而恶意逃债的可能性, 此时, 案外人可依据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要求排除强制执行。比如,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二十七条就有类似的规定。但是有学者提出反对意见, 认为仅要求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债权登记生效早于查封时间即可, 不宜将该时间点限制过分提前。本文认为, 从执行程序价值来讲, 仅要求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的债权登记生效早于查封时间可能会对交易安全与执行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案外人对房产的实际占有情况

参照《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案外人在房屋被查封前便已经合法地占有了该房屋, 可排除强制执行。在执行案件中, 占有可以使得当事人债权被认定为物权期待权。本文认为,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可排除强制执行条件之一就是案外人在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了房产。如果案外人连占有该房产的状态都没有, 那很难说明案外人对该房产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同时,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占有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要求在查封前案外人已经占有不动产, 是为了减少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可能性。

 

()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

夫妻双方离婚时没有及时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的情况也客观存在, 因此,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对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原因进行审查。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定, 买受人的债权值得保护的重要原因是买受人对未取得完整物权无过错。本文建议, 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非因自身原因来审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房产权属约定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非因自身原因是指离婚房产分割协议中约定所有权人未办理过户登记不是由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有下列情形可视为无过错”: 第一, 夫妻双方都出资购买了房产但登记簿只登记了夫妻一方名字, 在此种情形下, 即使是离婚就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也需要时间。第二, 离婚时房产贷款尚未结清且房屋存在抵押权, 此时房产在我国很多城市无法办理过户登记, 该种情形并非约定所有权人主观能够控制。第三, 其他情形。值得注意, 如果案外人未办理变更登记存在重大过失则无法排除强制执行, 比如, 离婚房产分割协议约定的房产所有权人基于自身主观原因或者出于不正当目的未办理变更登记, 可视为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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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最高院判例: 夫妻之间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转账时, 夫妻一方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6/2024

 

概要

 

本文是一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判文书摘要, 主要内容包括裁判要旨、相关法条、当事人信息、法院的审查重点和裁判结果。在案例中, 甲在婚姻期间个人名义负债多且大额, 甲乙婚姻期间购置了巨额资产, 乙承认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甲在20172月至离婚前向乙转款500多万元, 乙未能合理解释款项性质。认定债务为甲乙夫妻共同债务, 甲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法院认为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 但有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 证实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即使存在民间委托理财关系, 也不否定民间借贷关系。鲁正斌转给郭娟的140万元已在另案处理, 不应在本案重复计算。刘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因鲁正斌在婚姻期间的转款行为和乙的自认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案涉借贷合同有效, 原审认定无误。最终, 法院维持原判, 认为甲乙夫妻共同债务成立, 刘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借贷合同有效, 驳回了再审申请。

 

文章全文

 

正文

裁判要旨: 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金额大, 笔数多, 时间跨度长, 甲和乙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 且乙自认之前与甲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生效判决中所涉甲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 甲自 2017 2 21 日至离婚前( 2018 9 19 日甲、乙离婚)分多笔向乙转款 500 多万元, 本案乙对甲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认定案涉债务为甲与乙夫妻共同债务, 由甲与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但是,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425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刘宇。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鲁正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张中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郭娟。

.......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 1.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2.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案涉借贷合同是否有效。

 

第一, 关于张中伟、郭娟与鲁正斌、刘宇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据原审查明, 本案双方虽未签订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 但从201593日至201632日期间, 郭娟向鲁正斌转款有相应的银行流水, 结合双方微信、短信对账记录, 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 郭娟出借8笔款项共计957万元, 截止张中伟、郭娟起诉(2019410)本案之前, 鲁正斌、刘宇尚欠张中伟、郭娟本金617万元、尚欠确认利息226.713万元。原审的上述认定, 并不缺乏依据。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自2012年开始就已经建立了民间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 即使鲁正斌与郭娟、张中伟确实自2012年开始建立了民间委托理财关系, 也不能以此民间委托理财关系否定鲁正斌、刘宇与郭娟、张中伟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且刘宇、鲁正斌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鲁正斌2016年通过赵蕊银行转帐给郭娟的140万元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据原审查明, 鲁正斌在2016412日通过赵蕊银行账户转账给郭娟的140万元, 该笔款项金额与刘宇在另案中所提交的落款时间亦为2016412日的借据、收条上载明的金额一致, 均为140万元; 郭娟与鲁正斌、李延高(系鲁正斌的个人财务管理人)在此后的短信、微信记录中也均未显示该笔款项; 据此, 原审根据高度盖然性认证规则, 认定该笔款项已经另案处理, 不应重复计入鲁正斌已归还借款。也就是说, 原审认为, 该笔140万元不应当在本案鲁正斌尚欠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减。原审根据银行流水和对账记录认定鲁正斌已归还借款本息及尚欠本息, 并不缺乏依据。故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关于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主张郭娟通过张宇静银行账户转帐支付鲁正斌、备注为还款3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张中伟、郭娟的借款本金的意见。根据刘宇、鲁正斌自述, 该三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分别为: 2014729日转款50万元、2014921日转款30万元、20141013日转款70万元。即使上述三笔款项转账实际发生, 转账时间也均发生在2016414日双方第一次短信对账本案借款本息之前, 且郭娟与鲁正斌2016414日第一次短信对账时鲁正斌未提及上述三笔款项。因此, 原审根据双方之间的银行流水、双方2016414日及此后的短信、微信对账记录认定本案借款本金正确。刘宇、鲁正斌的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 关于刘宇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查明, 鲁正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 案涉债务金额大, 笔数多, 时间跨度长, 刘宇和鲁正斌在婚姻存续期间购置巨额资产, 且刘宇自认之前与鲁正斌共同经营小贷公司。根据已生效的(2019)05民终873号民事案件中所涉鲁正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可知, 鲁正斌自2017221日至离婚前(2018919日鲁正斌、刘宇离婚)分多笔向刘宇转款500多万元, 本案刘宇对鲁正斌该段时期为何转款给她及款项的性质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 原审认定案涉债务为鲁正斌与刘宇夫妻共同债务, 由刘宇与鲁正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并不缺乏依据, 适用法律也无不当。鲁正斌、刘宇提出的刘宇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三, 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 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原审根据鲁正斌调取的贷款记录分析, 贷款人均是张中伟, 而郭娟并无贷款记录, 但案涉所有的借款均由郭娟或郭娟控制的张宇静的账户支付给鲁正斌, 鲁正斌归还的款项也均转入上述两人名下的账户; 加之张中伟、郭娟分别为建筑、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张中伟、郭娟分别有从银行贷款的可能性及自持大量资金的可能性。原审据此认为, 仅凭张中伟有贷款记录无法得出案涉民间借贷存在郭娟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高利转贷给鲁正斌的结论, 进而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原审的上述认定不缺乏依据, 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刘宇、鲁正斌再审申请期间也没有举示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故刘宇、鲁正斌主张案涉借贷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 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据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刘宇、鲁正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冬红

审判员 王朝辉

审判员 蒋科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子南

书记员 舒胤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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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夫妻财产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是否有效

雷春波 | 31/5/2024

 

概要

 

本文讨论了夫妻双方在结婚前或结婚后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归属的法律效力问题, 并通过裁判案例和律师解读提供了详细的分析。社会观点认为夫妻财产协议是社会进步的产物, 应理性看待。签订协议是维护权益的一种方式, 但需要专业人士确保其执行。笔者最后总结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协议约定房产归属, 其法律效力取决于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赠与条件以及是否进行了必要的公证和产权变更登记。在没有完成这些程序之前, 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为确保协议的法律效力, 建议进行公证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同时, 社会应积极看待夫妻财产协议, 作为维护双方权益的一种手段。

 

文章全文

 

现实生活中, 我们经常遇到夫妻双方在结婚前或者结婚后通过书面协议, 约定共同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一方婚前所有的房产归双方所有, 这些协议约定一定有效吗?

 

裁判案例

案例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0108民初5962

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为赵某与张某共同所有, 双方签订《房产协议书》将该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约定为张某单独所有, 虽从广义上讲采用的是约定形式, 但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当时双方并未离婚, 这一行为实质属于婚内财产赠与性质。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 双方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未经公证, 协议签订后赵某作为赠与人, 在房产变更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案涉房产并未发生权属变更, 故赵某要求撤销其与张某签订的《房产协议书》的请求于法有据, 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2民终4011

法院认为: 针对李某所主张分割的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 因该房系曲某婚前取得所有权, 虽然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将来可作为夫妻共有财产, 但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 曲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 故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属于曲某婚前个人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 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该规定明确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 符合条件下是可以撤销的。但对于夫妻共有的房产约定归一方的情形, 是否也可以撤销?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 在上述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是可以撤销的。

 

从上述两个案例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 无论是将夫妻婚后共同共有房屋约定为一人所有, 或者将一方婚前单独所有的房屋约定为婚后共同所有, 法院认为实际行为是赠与,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不动产赠与完成的条件是办理变更登记, 所以上述两个案例依此作出可以撤销的判决。不过实践中也有些法院认为该种情形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故不支持撤销。毕竟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了男女双方可以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作出书面约定。

 

律师解读

一、婚内财产协议的撤销有无时间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的任意撤销权, 并非法定撤销权, 不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所以在权利转移之前都是可以撤销的。(参考案例: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6民终3560号、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02民终4011)

 

二、如何防止婚内财产协议被撤销?

如果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共同共有房产归一方所有、一方婚前所有房产归另一方所有、一方婚前所有房产归双方所有等具有赠与性质的内容, 建议采取以下2项规避措施:

 

1.     对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可以撤销。所以为避免之后产生争议, 可以就婚内财产协议进行公证。

 

2.     进行产权变更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及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后生效,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后不可以撤销赠与。

 

很多人对签订财产协议心存芥蒂, 认为谈钱伤感情!夫妻财产协议是社会进步的产物, 请大家理性看待。如果有这么一种方式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何乐而不为?不过光有一颗签订协议的心还不行, 还需要请专业人士保证它可以落实执行。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零九条

第一款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经依法登记, 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 不发生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 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 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Source: https://mp.weixin.qq.com/s?__biz=MzkxMDIxMDU0NQ==&mid=2247490931&idx=1&sn=3d3bcd9571fdd44a6da4148a3ef99fbf&chksm=c12fb9edf65830fb15268511a59ac1f7b6ae1c686e5fa6e5a830bae7a1e7f343cf6d83f28d45#rd